[案情分析及结论]
保险公司对本案的处理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P保险公司应该给予赔付。理由是:A公司按照P保险公司的要求在投保时如是填写了一系列材料,已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P保险公司是在对上述材料进行了严格的审查之后才签发保险单的,对被保险财产的情况是清楚的,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P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P保险公司应以A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由拒赔。理由是:A公司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谎称保险标的物置备有警报系统和安全保障系统,也不告知Z公司已经停产,投保财产被法院查封,只有几个看管人,其隐瞒的事实是与保险标的有关的、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实质性内容。根据保险法17条规定,P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与A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第三种意见认为,P保险公司应以A公司违反保险利益原则为由拒赔。理由是:A公司虽然与K公司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将K公司在Z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A公司,使Z公司成为A公司的全资公司,但在三年多的时间里,并未向深圳外资企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投资人的审批和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Z公司的投资人仍为K公司。因此,A公司对Z公司的财产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保险利益,所以P保险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P保险公司也就无须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启迪]
案例 享受保险保障必须履行缴费义务
[案情简介]
某年12月25日,某钟表公司通过保险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提出“财产保险投保申请书”,保险公司经审核,同意接受钟表公司的投保申请,并于当年12月28日签发了“财产保险
保险单”。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项目:⑴某钟表公司楼宇结构包括房里附属装置和设备280万元,保费9800元;⑵机器设备、用具、工具、库存物、成品、半成品,或正在生产的商品、商业办公家具附属装置及设施等,共计金额720万元,保费为25200元。保险期限一年。之后,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了钟表公司被保财产的风险,但钟表公司却未及时缴付合同约定的两项保险费。直至次年7月,在保险公司的再三催促下,钟表公司才付清不动产项下的保险费计人民币9800元。保险人在原保险单首部批注:“鉴于被保险人已向本公司付清保险单所附明细表上指定项目保险费,本公司同意根据保险条款,在保险期间,如保险财产因意外损失、毁坏或损毁,赔偿被保险人保险财产在其发生损失或损毁的实际价值,或给予受损毁保险财产,或受损毁部分以复修,或更换作为赔偿。”但钟表公司拒绝支付动产项下的保险费计25200元。经协商无效,保险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钟表公司支付保险合同项下未给付的保险费25200元。
[案情分析及结论]
合同成立不等于合同生效,但大多数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应是同步的,本合同就属于此种情况。
保险合同不能一拆为二。本案中,被保险人已享受了7个多月的保障,应当缴费。保险合同是一个整体,是不可拆分的,将一份保险合同分拆为两个部分或多个部分都是违背保险法规的。
我国《合同法》规定,只有在不可抗力的破坏、双方协商同意、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或分立等情况出现时,才可能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未发生上述事件,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就是违约行为。因此,该钟表公司不仅应缴清所欠保险费,而且应该交付违约金,以示惩罚。
[本案启迪]
案例 高压锅爆炸赔案
[案情简介]
1999年5月,刘某向M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额4万元。同年10月,刘某的母亲从乡下看望儿子,第一次用高压锅煮绿豆。由于高压锅的排气孔被绿豆堵塞,致使国内气压急剧上升造成爆炸,高压锅及煤气灶被炸毁,损失900元,刘母右手被炸伤,花去医疗费300元。案发后,刘某向M保险公司索赔,要求赔偿其财产损失及其母医疗费。
[案情分析及结论]
赔付问题上,公司内部产生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应赔付。高压锅是被保险人违反安全操作规定造成爆炸的。刘母在使用高压锅前没有检查排气孔和限压阀是否有堵塞现象,也没有注意调节温度,这是爆炸的直接原因。根据《保险法》第16条规定,保险公司理应拒赔。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该部分赔付。高压锅不能自动重开排气阀,证明高压锅本身有缺陷,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属出外责任。但高压锅爆炸造成的煤气灶损毁则是意外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付,高压锅的损失只能由被保险人向生产厂家索赔。
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该全赔。刘某的财产损失及其母所花医疗费,均是由爆炸风险造成的,保险公司应全部赔付。
实际上,上述三种观点均不够准确。
首先,确定高压锅爆炸属于物理性爆炸,属于保险责任。
其次,刘母居住在乡下,第一次使用高压锅,未按安全操作规定使用高压锅,并非故意行为,属过失行为,M保险公司应赔付。
再次,高压锅不能自动冲开排气阀,表明其含有一定缺陷,但该缺陷却不是爆炸的直接原因,因此本案的损失不能归为除外责任。
最后,家庭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家庭财产,其目的是为了使广大居民的家庭财产在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损失后得到经济补偿。但刘母的手伤医疗费不属于本案中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
[本案启迪]
只是过失操作致使爆炸应该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因此造成的保险财产的损失,但对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2. 2 保险财产未受损案
[案情简介]
王某于1998年投保家庭财产保险,他只选择投保了纯平彩电与VCD各一台,保额3000元。两个月后,因为烧酒精炉时不慎引发大火。王某情急之下,抢救出彩电和VCD,因为来不及救出其他物品,结果导致损失4500元。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案情分析及结论]
保险公司内部出现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应赔付。根据我国《保险法》第25条规定,这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为它没有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有理由拒赔。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通融赔付。
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该奖励王某积极施救的行为。王某是为抢救保险标的而导致其他损失的,施救行为本身减少了保险公司的损失。
实际上,本案问题的关键之一是王某的损失能否认做是施救费。
我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被保险人有义务采取措施抢救保险标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家庭财产保险条款有如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由于施救行为造成的未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本案中,如果王某抢救的是未保险财产,势必保险财产就要遭受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就要负责赔付。现在王某抢救出保险财产,受损的财产确实未保险财产,显然形势变了,但不能改变其付出代价的性质,这种代价应该由保险公司分担。
因此,王某的损失可视为抢救保险财产而支付的施救费用,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合理合法,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限度内赔偿王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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