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启迪]
案例 及时通知义务
[案情简介]
邱某出差回家后,发现家财被盗,迅速到派出所报案。经公安人员现场勘查,被盗财物包括家用电器、现金、衣物,价值1万多元。10多天后此案还没告破,这时邱某想起自己向某保险公司分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他急匆匆手持保险单来到保险公司要求索赔,但保险公司以在出险后未及时通知为由拒赔。
[案情分析及结论]
本案的关键在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遗忘而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能否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邱某案发10多天后才通知保险公司,违反了保险法规定的出现通知义务,也影响了保险公司对事故真相的调查。
由于该保险公司的家庭财产保险条款专门就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或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救护并保存现场,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同时向当地公安或有关部门报告,以便及时查勘处理。”从而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更加充分。
[本案启迪]
要树立“及时通知”的的意识。“两报”不误。 一般规定24小时内报险。
家庭财产出险后,最好迅速找出保险单,亲自去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报险,或者打电话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案例2. 4 上市公房火中毁损赔案
[案情简介]
某年12月10日,王某将自己所有的二居室公有房屋及屋内财产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单中载明:“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标的被转卖、转让或赠与他人,或
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应在七日之内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王某一直认为自己的居住条件不够好,长期以来关注楼市的动态,终于于次年4月如愿以偿搬进了一栋三居室新居。在得知已购公有住房可以上市出售的情况后,王某立即向当地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其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经朋友介绍,王某将原来的二居室房屋卖给了张某。5月5日,张某支付了三分之二的放款并入住,双方商定一星期后去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不料,5月15日,因张某家的煤气阀门未关紧而引发火灾,致使房屋遭受严重损失。事发后,张某找到王某,于是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遭拒赔后向法院起诉。
[案情分析及结论]
本案争论的焦点有两个:一是王某对房屋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否有权索赔;二是“房屋转卖”的真正含义是什么。
王某对房屋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关键在于房屋所有权是否已转移。房屋买卖是一种特定物的交易,它除了要求当事人之间合意外,还要求具备特定的法律形式。本案例中,买卖双方既未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缴纳契税,也未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因而可以认定房屋的所有权并未转移,买卖合同无效。即王某对该房屋仍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保险公司辩称,“房屋转卖”是指房屋转卖的实际行为开始,而不是以转卖手续全部完成为条件。当保险条款中的词语一词多义时,应遵循文义解释、意图解释、专业解释、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解释等原则并根据保险单词义的解释原则对其进行解释。本案中,房屋转卖的解释应适用专业解释原则,按照其在所属专业的本来意义进行解释。
[本案启迪]
保险房屋转卖他人,并且过户登记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单批改手续。
案例2. 5 为缴纳保险费获得赔付案
[案情简介]
某年5月20日,位于洞庭湖畔的安全乡由政府代理全乡6549个农户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财产保险,商定每户缴保险费元,保额2500元。在“特别约定”栏中约定“保费分两次交付,同年11月底前交清”。投保单在交给该保险公司的乡保险代办站经办人后,加盖了安全乡保险代办站的公章。随后保险公司委托安全乡代收保险费,并将《家庭财产保险单》交至乡政府,并加盖了“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乡建行代理处”的公章。7月20日前,保险人多次到安全乡催缴保险费,乡负责人承诺在农产早稻上市后(8月份)将收集并交付部分保险费,棉花上市(11月份)后,保险费全部交清。但是,同年7月24日深夜,盛夏的洪灾吞没了安全乡,到9月中旬才退出,使安全乡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事后,安全乡农户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380万元。保险公司向安全乡政府发出了《拒赔通知书》。安全乡灾民推选代表,于10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立即理赔,以便他们重建家园。
[案情分析及结论]
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单正本签发是以保险费缴纳为前提条件的,投保人没有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就没有生效,洪水带来的损失,保险公司没有赔偿责任。
投保人认为,乡保险代办站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其在有特别规定的投保单上签了字,代表了保险公司的承诺,即“保费分两次交付,同年11月底前缴清”是有效的。投保单虽不是独立的保险合同形式,但一经保险人承诺即成立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所以保险公司应赔偿洪灾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主要涉及的法理问题如下:
第一, 投保单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法》规定,如果投保单上有记载,
而保险单上有遗漏,其效力与记载在保险单上相同。
第二, 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
立不意味着保险合同生效。而保险合同生效才意味着保险责任的开始。
第三, 缴纳保费不一定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
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可见,保险费的缴付和保险生效时间没有必然联系。但一般保险单约定,保险单自缴费之后次日起生效,于是一般认为缴纳保费是保险合同生效的标志。
[本案启迪]
本案中,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却获得赔偿,保险公司应从中吸取经验教训。
1. 只约定了保险费的缴纳,而无保险责任的起讫时间,这是实际工作中普遍存在的问题。 2. 要正确区分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和保险人责任的开始,准确适用《保险法》的规范,是处理好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关键。
3. 法院在审判保险案件时,应先适用《保险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才能适用《经济法》、《民法》。
案例2. 6 长效还本家庭财产保险储金继承案
[案情简介]
某年5月4日,彭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长效还本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7000元,保险期限为5年,如果被保险人不提取保险储金,可自动续保。同年7月11日,彭某家突然起火,当时由于彭某长期患病,在家休养,腿脚不便,无法逃生,不幸被大火烧成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7月13日中午死亡。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后确认事实为:彭某之妻见彭某长期患病,又无医好之望,恐成为今后自己的累赘,隧动将其杀死的念头。7月11日,彭妻将现场伪装成煤气泄露不慎失火之样,妄图蒙混过关,达到其罪恶目的。事发后,彭妻被公安机关逮捕。彭妻因犯谋杀罪被判处死刑之后,彭某的姐姐从外地赶来处理彭某的后事,其中包括遗产继承问题。彭某的姐姐在清理遗物时发现保险单,便向保险公司提出了退还保险储金的要求。
[案情分析及结论]
保险公司根据现场查勘和公安机关的认定,做出如下结论:彭家的保险财产损失为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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