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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制度的衔接配合

来源:用户分享 时间:2025/5/15 16:45:08 本文由loading 分享 下载这篇文档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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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当事人首先选择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如当事人同意接受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法院可将案件转移至纠纷所在乡(镇)的调委会进行调解。第三,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民间纠纷,也应当及时将案件转移至调解窗口或函告纠纷所在地的乡(镇)调委会,由调解窗口和调委会做好调解息诉工作。

(2)建立诉讼内委托调解制度。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司法机关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如果是诉前经委托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就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如果是审前、审中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书面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就可以要求人民调解组织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也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建立诉讼内委托调解制度,一方面司法机关可以在保证公正与效率的前提下减少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效益最大化;另一方面,人民调解组织通过参与司法调解,可以强化业务素质,提高业务水平。

(3)建立经人民调解程序的诉讼绿色通道

①实行就近立案制度。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的纠纷,当事人要求诉讼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将当事人要求诉讼的请求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与所在地法院联系,将该纠纷移交法院或由人民法院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立案。

②实行先行调解制度。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功的案件时,应当首先进行调解;对于就近立案的案件,具体承办的审判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

③实行优先审执制度。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功的案件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调解档案资料或者证据材料的,法院应当优先安排,对此类案件应当优先审理与执行,巩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成果。

2.工作制度的衔接制度。

(1)建立定员、定点、定期联系制度。即由法院选派经验丰富、业务水平高的法官担任辖区乡(镇)调委会的指导员,定期深入对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了解情况,沟通信息,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指导解决,建立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长效机制。 (2)建立聘任参与制度。司法行政部门和法院可以挑选素质较高的人民调解员,提请当地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定程序任命为人民陪审员,安排他们参与司法调解和审判工作,帮助人民调解员进一步提高业务能力和调解水平。

(3)建立定期培训制度。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制定培训计划,派出具有较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司法调解经验的审判人员,定期开展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尤其是要加强人民调解员的刑事方面法律、法规的培训和指导力度,支持人民调解组织对轻微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

(4)建立调解协议书评阅制度。对于人民调解协议,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要选派专人定期评阅,对不足之处及时指出,帮助人民调解组织不断提高调解协议书的规范化水平。

3.效力衔接

对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成功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事后又反悔的案件,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进行处理,即对人民调解组织出具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在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遵循“法律不禁止即为合法”的原则,凡经司法审查的调解书,即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对于法院立案前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成功的案件,若当事人达成了具有给付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的,可由法院进行立案并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对于法院立案后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成功的案件,若当事人达成了具有给付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的,可以由法院直接出具民事调解书。这样就使人民调解协议获得了强制执行力。 (二)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的衔接

行政调解过程也是向当事人宣传法律法规,进行普法教育的活动。行政调解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行政法理论的发展,有限政府、服务政府、依法行政、人权保障等观念逐渐为国家和公民所接受,导致当前行政调解职能的发挥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行政调解急剧萎缩。实践中,一些应由行政管理部门解决的矛盾,因某些原因一时解决不了,他们不是做耐心的安抚、调解工作,而是有意无意地将矛盾推到法院。特别是对一些历史遗留的涉及行政管理政策的矛盾,不少行政管理部门以“走法律渠道”、“依法解决”为借口,把矛盾推到法院,而有些问题不是法院职责范围内的事,法院也无力解决,最终造成涉诉信访事件居高不下。上述情形说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还未建立调处社会矛盾的衔接机制,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各自为政的局面比较严重。欲巩固和完善行政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地位和作用,建立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的衔接机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意识衔接。应该通过各种形式,倡导在社会上树立行政调解的意识。对特定的社会矛盾,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人员应当把调解工作当作自己工作的组成部分,积极主动

做好矛盾调处工作。法院应对行政调解给予充分的重视,对于行政调解协议也应给予充分的尊重。

2.程序衔接。当纠纷无法通过行政调解解决时,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依照法律途径,以理性的方式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

3.效力衔接。目前,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的效力规定不一。对行政调解的法律效力规定,尚存在一定的缺陷。当事人不履行经行政机关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法律无明确规定应承担的责任。这样显然不合情理。应当在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引入现代行政程序法的基本理念,给予行政调解有效的法律效力保障。

(三)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的衔接

由于行政调解受到了多种因素的制约,导致行政调解在现实生活中作用无法充分发挥。为克服这一局面,使行政机关在调处社会矛盾中的作用充分发挥出来,在实践工作中,不断探索和尝试借助人民调解这个平台来充分发挥行政调解的作用,将行政调解的结果通过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形式固定下来,赋予行政调解的结果以法律效力,从而改变了行政调解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尴尬局面。从这个角度讲,可以看作是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在效力上的衔接机制。而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之间在一定条件下也是可实现转换和衔接的。如,对于人民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确有当事人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不履行已达成的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对于这种情况,《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37条第(三)项规定:“对经督促仍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就调解协议的履行、变更、撤销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然这里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主要是指与行政管理有关的事项。基层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通过行政和司法程序,审查人民调解协议,对正确的予以支持,对错误的予以纠正,从而对人民调解协议实施保护与监督。这其中,当事人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就包含了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之间在救济途径上进行衔接的因素。 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在制度设置上是互相补充、互为促进的关系,建立衔接、配合工作机制,构建三位一体的调解工作格局,将矛盾纠纷团团围困在大调解的海洋中,化解在萌芽状态,才能真正而有效地维护社会稳定,为经济建设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治安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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