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的表演者权制度解析
印度是四大文明古国之一,曾经创造了璀璨的印度文明。现今,印度表演艺术产业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如作为印度电影产业龙头的宝莱坞,其影片产量是好莱坞的3 倍,年电影票房收入位居全球第二。印度文化艺术产业强大的国际竞争力,虽是综合因素作用的结果,但适时、科学、符合本土特色的表演者权法律保护制度是极其重要的因素。本文试图探析印度表演者权的法律保护制度,以抛砖引玉,为我国文化强国建设提供一种新路径。 一、印度法中的表演者权概念
权利就其目的而言,它是满足人们利益的一种手段。① 表演者权是基于表演者的表演行为而产生的。在国际上,有关表演者权专项公约始于20 世纪60 年代,基于表演艺术特性、法学原理、印度立法实践,表演者权可以定义为:表演者对自己的表演成果依法享有的、他人不得侵犯的、专有的权利。它区别于表演权,后者是著作权人依法享对其作品公开表演的权利,性质上属于著作权。至于表演者权性质,学术界存在不同认识,有的学者将表演者权看作类似于著作权,有的学者认为表演者权是人身权,还有的学者则界定表演者权为劳动创造的财产性权利。②这些观点有一定科学性,但都未体现表演者权性质,尤其是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权特性,本质上,表演者权是一种独立的新型的综合性法律权利。
就印度法制而言,理解表演者权概念,需要厘清表演者及表演两个上位概念的内涵及外延。表演者是国际上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在理论上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前者包括单位及个人,后者仅指个人。由此国际立法不同,多数国家采纳狭义说,而我国、德国、西班牙立法实践沿用广义说; ③ 有关表演者权的主要条约赋予成员的内国法确定权,不否定广义说。④ 在印度,表演者权立法采用广义说,表演者可以是演员、艺术家、杂技与魔术师、耍蛇人、演讲人或表演其他人,也可以是匿名人或化名者等自然人及企业、国家、国际组织、政府等组织。① 在国际化背景下,印度法律赋予外国表演者权利,外国表演者包括主权国家、政府组织、自然人或组织。依据印度法律,外国人或组织取得印度表演者地位,至少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国际协约有规定义务; 印度中央政府确认;遵守印度内国法; 符合对等原则。② 对于职务表演者权,印度采用约定优先原则,即如无约定,雇主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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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表演者权所有人,③ 但有偿拍电影例外,这体现了保护印度优势文化产业的法律价值取向。
至于表演,不是一般意义的表演而是法律上的特定展示。在印度法律语境中,表演是指由表演者现场进行的任何视觉上或听觉上的演出。这里的表演必须同时具备如下要件:空间性上限于现场展示,而非机械表演; 公开性上能够在视觉或听觉方面进行鉴定,是普通正常自然人生理上视觉或听觉能够判断的展示,而非借助其他方式判定; 表演是演出,而演出是一种能够对观众产生冲击效力的公开展示。从作品角度来看,印度法律保护符合法的合作作品、原创戏剧、音乐、电影片、公开表演及其任何实质部分实施或授权实施相应的行为。④ 二、印度保护表演者权的法律体系
印度知识产权制度建设起步早,于1847 年有第一部《版权法》,但由于长期受英国殖民统治,印度的知识产权立法深受英国影响,一些英国殖民时的法律沿用至20 世纪70 年代,印度知识产权制度缺乏独立性。自20 世纪中叶以来,为适应全球化进程,印度建立了极具特色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在法律方面被称为印度法系,其中包括颇具印度特色的保护表演者权法律体系。印度表演者权法律体系的形成,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的历程。早期有关立法具有明显的沿袭英国法痕迹,而且注重通过判例法对情势的变更加以调整,其成文法律多采用原则性规定。⑤ 如1914 年《印度版权法》是以1911 年的《英国版权法》为原型,保护艺术和戏剧作品录音和影视作品,但未直接保护表演者权,只规定作者版权保护期为终生+ 25 年,1947年印度独立后仍沿用该法。为了衔接国际表演者权制度,印度6 次对《版权法》进行修订和增补。依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 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 和《国际版权公约》,印度1957 年颁行新的《版权法》,它规定了作者收回权,建立了公共表演许可证制度及表演税费管理制度,明确保护表演者权。该法实际拉开了印度法律保护表演者权序幕。此法的1984 年修订本,赋予电视剧与电影相同地位,将表演者权保护延伸到电视活动。但是,随着通信技术的发展,1984 年的修订本仍非常不适应印度演出产业发展要求。特别是,印度最具代表性的文化产业是电影业链,其管理机构是印度电影和电视电影制作商著作权管理协会、印度音乐作品表演权协会( IPRS) 、录音的留声表演协会( PPL) 。但过时的著作权立法,加之印度在GATT 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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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影视贸易自由化,好莱坞运用美国301 条款,推翻了印度实行20年的配额政策,顺利进入印度市场。好莱坞的进入,彰显了印度的表演者权法律保护的缺失,迫使印度国内有关部门创造一个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以下简称TRIPS) 相符的有利环境。⑥ 为此,印度于1987 年组建了一个工作组负责提交修订版权法的建议报告。根据工作组的报告,印度制定了《1994 年版权( 修订)法》,该法主要修订如下内容: 表演权的保护范围涵盖所有视觉或艺术表演; 组建版权协会对表演者权进行集体管理; 版权保护期限扩展至作者死后60 年。1994 年修订法,废除了1914 年版权法,印度自此有了完全属于印度的版权法。1999 年印度进一步修订法律,实现了与TRIPs的完全接轨; 并在1999 年颁行《国际版权规则》以保护WTO 所有成员。⑦ 2009 年印度法律保护表演者权力度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两个互联网邻接权条约( 即《版权条约( WCT) 》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WPPT) 》,以下简称WCT、WPPT) 标准一致,提高了表演者权地位,将授权性权利转变为排他性权利。2012 年的印度《版权法》保护对象涵盖了印度的每一位音乐家,包括民谣、古典以及一切为印度电影做贡献的人。 经过长期的本土化,印度已经形成了相对完整的保护表演者权法律体系,该体系由三部分组成。一是立法部门颁行的版权法及其配套实施规则,如《版权规则》、《国际版权命令》、《关于实施表演者权( 进口货物) 执行规则的通知》及《表演者权( 进口货物) 执行规则》。二是其他部门制定的实施法规,如印度人力资源发展部颁行《版权法手册》,喀拉拉邦政府颁行《喀拉拉邦表演者权政策》。三是内化国际条约,主动将国际公约纳入内国法。印度积极加入相关国际公约,先后加入了《伯尔尼公约》、《国际版权公约》、WCT、WPPT、《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 以下简称《罗马公约》) 、《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关于获取遗传资源和公正和公平分享其利用所产生惠益的名古屋议定书》、《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的多边公约》、《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TRIPS、《世界版权公约》及其6 项《议定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移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及其《议定书》、《发展中国家间全球贸易优惠制度》等。同时,根据这些国际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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