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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规范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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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法规在其法律责任部分规定应当先行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整改不合格或者超过合理期限不改的,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责令改正的期限根据案件实际确定,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于改正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不予行政处罚规定的,应当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不予处罚: (一)无产品标识或产品标识不规范,属初次违反的(严重不符合或者利用产品标识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欺诈消费者,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处罚的除外); (二)试生产属于实施行政许可的产品,尚未出厂销售,并已提出许可申请的(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但未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属初次违反的; (四)未按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规定,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属初次违反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情节严重予以处罚的,应当酌量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严重与否决定是否处罚。

第十二条 根据《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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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或相关法律法规做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决定:

(一)当事人过失违法、情节较轻的,或者积极配合调查取证、主动提供货物来源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有充分证据证明确属管理疏漏造成产品不合格,且当事人事后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取证,对违法行为认真加以整改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后,及时采取改正、应急等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在行政执法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前,采取将出厂的不合格产品尽可能收回等方式,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属于强制性认证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性活动中使用,未对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环境安全和国家公共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并按规定正在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手续的。

(六)销售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法律、法规、规章对上述情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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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认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危害后果严重,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明知故犯或者屡教不改的;

(二)违法行为的手段或者方法具有很大欺骗性或者较大社会危害性的; (三)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持续时间较长的;

(四)违法行为规模较大,或者违法所得、货值金额较大的; (五)阻碍、刁难执法调查、监督检查或者恶意隐瞒事实的;

(六)擅自启封或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调换被封存物品或者转移、毁灭其他证据的;

(七)提供假证、伪证或威胁他人提供假证、伪证的; (八)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九)违法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影响恶劣的;

(十)对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经济运行、环境保护等方面造成较为严重危害后果的;

(十一)拒不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

(十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为情节或者危害后果严重的。

第十五条 根据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危害后果严重,并可以做出从重处罚的决定,但从重处罚不得影响法定目的的实现:

(一)采用偷工减料等方式造成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二)在食品生产过程中,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或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 (三)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标志,伪造产品检验报告等质量证明文件,且产品质量经检验为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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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产品有质量问题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伪造相关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文件以掩盖违法行为或者逃避处罚的;

(五)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所涉及设备、产品等违法标的物数量或者金额较大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过程未进行监督检验的,交付使用设备数量较大或时间较长的;

(六)属于强制性认证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性活动中使用,时间较长或者货值金额较大的;

(七)采用计量器具作弊、故意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等手段实施计量违法行为的; (八)故意或多次出现定量包装商品负偏差的;

(九)擅自生产实施行政许可的产品,且产品质量经检验为不合格的;

(十)被行政执法部门处以罚款以上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又被查处的;

(十一)实施特种设备违法行为,造成较大损失或者发生严重事故以上的事故的(含严重事故);

(十二)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到期仍未改正,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十三)因违法行为,已经使人体健康受到伤害的,或者使人身、财产安全、环境安全和国家公共安全等造成严重影响或后果的,或者造成重、特大安全事故的,或者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和重大社会影响的;

(十四)其他情节严重或者危害后果严重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案件承办机构对报送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的案件,应当提出书面具体行政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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