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SG QX00X-2011 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
第六条 型式试验按照产品型号和规格(规格是指主参数)进行,不同型号的产品应当分别进行型式试验。同一型号的产品按照规格从高向低覆盖。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置规格含义见本规则附件A。
第七条 样机需要进行监督检验的,型式试验应当在监督检验合格的基础上进行。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型式试验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型式试验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型式试验程序和要求
第九条 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型式试验程序,包括约请、设计文件审查和样机检查及试验、出具报告和证书、网上信息发布。
第十条 制造单位约请进行型式实验时,应当填写《特种设备型式试验约请函》(格式见附件B),并且向型式试验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制造单位公章);
(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有制造许可证要求的,复印件加盖制造单位公章); (三)《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有制造监督检验要求的,复印件加盖制造单位公章);
汽车起重机、随车起重机、全路面起重机、高空作业车,以及境外制造在境内使用的起重机械和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单位或者代理机构应当向型式试验机构提交《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备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 型式试验机构收到约请后,应当对制造单位提交的资料按照以下要求进—2—
行确认:
(一)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起重机械的定义、《特种设备目录》、相应标准及其用途,确认该产品是否属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范围;
(二)申请起重机械制造单位资质许可的,根据其提供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确认型式试验样机是否在其制造许可证范围内。
符合要求的,型式试验机构与制造单位签署《型式试验约请协议书》或者合同。 第十二条 型式试验人员到试验现场后,首先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起重机械的定义、《特种设备目录》、相应标准及其用途,识别样机的型号和规格,检查样机与图样的一致性。对于样机型号和规格的识别,以及样机与图样一致性的检查的准确性由制造监检人员和型式试验人员负责。
制造单位应当对型式试验样机及提供的相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型式试验人员还应当对样机是否为制造单位所制造的产品进行进一步确认。
注2:改造的起重机械不得作为制造产品的型式试验样机。
第十三条 设计文件审查工作应当在制造现场进行。当制造单位在具备样机检查、试验条件时,型式试验机构人员到现场同时进行样机的设计文件审查、检查和试验。型式试验机构对审查的设计文件应当保密。
型式试验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C的要求进行设计文件审查。样机的总图、主要受力结构件图、传动机构部件图、控制系统原理图由制造单位和型式试验机构双方签字,在制造单位封存,型式试验机构保留并封存总图和主要受力结构件图。进口起重机械只保留并封存样机总图。
第十四条 制造单位在现场提供的样机见证资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并且由型式试验人员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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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制造许可证范围内; (二)与设计文件一致; (三)自检记录齐全;
(四)制造监督检验合格证明有效(有制造监督检验要求时); (五)所使用的安全保护装置型式试验合格证明一致; (六)施工告知证明有效(在使用现场试验时);
(七)销售合同及其发票或者付款凭证齐全(对于无销售合同的样机,应当提供生产计划、派工单,以及主要材料和外协件的进货证明及发票);
样机见证资料和信息经过确认符合要求后,型式试验方可继续进行。如果发现制造单位有提供虚假样机等违法行为时,型式试验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型式试验,并且向试验现场所在地和制造单位所在地的质监部门和发证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制造单位应当对整机所选用安全保护装置的适应性负责,即所选取的安全保护装置不仅应当满足本规则要求,同时其所配整机也应当满足本规则要求。
对于依附在整机上不可拆卸,无法单独进行型式试验的安全保护装置,可随整机进行相应型式试验。对于随工程项目进口的单台起重机械上的安全保护装置,无法单独进行型式试验的,该安全保护装置可随整机一同进行型式试验。
第十六条 型式试验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检查和试验项目及其内容、方法和要求(见附件D、附件E),对相应类别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置样机进行检查和试验。
型式试验人员可以根据现场样机的实际情况增加相应检查、试验项目和要求,但应当由型式试验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对于批量生产的起重机械产品,其型式试验应当在专用试验室(场)内进行;对于单件小批量生产且不能在试验室(场)内完成型式试验的产品,可以在制造单位—4—
或者使用现场进行。
在使用现场进行的型式试验,应当经使用单位同意,并且向当地质监部门办理安装告知,并进行安装监督检验。样机整机型式试验与安装监督检验过程中的性能试验可以同时进行,数据共享。
第十八条 试验时,试验条件除应当满足以下要求外,还应当满足附件E规定的条件:
(一)试验的动力源、环境温度、空气相对湿度、海拔高度、风速符合标准和设计要求;
(二)试验载荷误差为±1%;
(三)现场环境不得有易燃、易爆及腐蚀性气体,在用户现场及室外进行的型式试验,场地周围设置安全警戒线,试验场内有安全管理措施;
(四)测量尺寸时,在室内或者在无日光和温差影响下进行; (五)样机运行试验时,运行地面和轨道符合标准和设计的要求。 型式试验时,型式试验机构应当将型式试验场所的条件进行详细记录。
第十九条 型式试验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则制定相应的作业指导书和统一的原始记录表格,并且在本单位正式发布实施。
第二十条 型式试验用主要检测仪器应当计量检定合格,并且在检定有效期内。 第二十一条 型式试验人员应当具有相应型式试验人员资格,参加试验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符合有关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试验过程中,试验人员应当详细记录各个项目的检测情况及试验结果。填写原始记录时,有测试数据要求的项目应当填写实测数据;无量值要求的定性项目应当用文字表述试验状况和结果;需要另列表格或者附图的,应当附上表格或者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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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原始记录的可追溯性。
原始记录应当由试验人员签字,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三条 型式试验结果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判定:
(一)所有项目都符合本规则要求的,直接判定为型式试验合格;
(二)样机出现的不合格项目的,可以现场整改,现场整改后项目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判定为型式试验合格;现场未完成整改或者整改后项目仍然不符要求的,判定为型式试验不合格。
(三)在型式试验过程中因设备本身原因出现事故的,直接判定为型式试验不合格。 第二十四条 型式试验人员在型式试验结束后,离开试验现场前应当向制造单位出具《起重机械型式试验备忘录》(格式见附件F)。
型式试验判定为不合格或者停止型式试验的,型式试验人员应当在离开现场前将《起重机械型式试验备忘录》同时提交给当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五条 型式试验后,制造单位应当对易损件及时更换。
第二十六条 型式试验机构应当在完成型式试验后15个工作日内出具《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格式见附件G)。《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一式三份,型式试验机构存档一份,约请单位两份。
型式试验报告的结论页应当由试验、审核、批准人员签字,并加盖型式试验机构检验专用章或者公章,骑缝盖型式试验机构检验专用章或者公章。
型式试验合格的,型式试验机构还应当同时出具《特种设备型式试验证书》(格式见附件H)。《特种设备型式试验证书》一式四份,型式试验机构一份存档,约请单位三份。
第二十七条 型式试验机构应当在出具《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后15个工作日—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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