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土地行政复议、征用土地方案公告) 张仙芳等44人告赢台州市政府
发表时间:2008-8-7 13:18:00 阅读次数:430
(2008)台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张仙芳等44人。(名单见后)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程立庆,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王西村66-44号。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程立明,男,194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王西村66-24号。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胡建国,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城关镇王西村。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郑永庆,男,195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王西村71-27号。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胡保书,男,195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王西村51幢40号。
44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裕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铁雄,市长。
委托代理人姜利丰,台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原告张仙芳等44人不服被告台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于2008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程立庆、胡建国、郑永厌、胡保书、程立明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裕来,被告台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姜利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台州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22日作出台政复决字[2008] 1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在收到省政府浙土字[[A2005]第10469号批文后,于4月7日发布了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公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并在申请人张仙芳等4 6位农民所在村张贴,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没有公告过征收土地范围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公告职责,申请人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买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06]第12号);2、征收土地范围图纸;3、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6]第12号);三份证据证明征收土地的范围。4、照片,证明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
府已将公告在原告所在村张贴。5、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原告诉称,2007年7月4日,台州市国土资源局黄岩分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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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黄土资交字[2007 ] 1号),明确台州科技职业技术学院项目征收黄岩区东城街道办事处王西村23公顷土地,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浙土字[A2005]第10469号批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五条规定,征用土地政府应当在土地所在村、组公告征收土地范围。但黄岩区人民政府没有公告过征收土地的范围。有关部门实际用地600多亩。原告不知道自己的承包地是否,或者多少在被征用的土地范围内。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请求责令黄岩区人民政府公告征地范围。4月22日,被告作出台政复决字[2008]12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是黄岩区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没有事实依据,特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张仙芳等44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43份,王友仁的常住人员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台州市人民政府台政复字[2008]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所诉行政行为。3、台州市国土资源局黄岩分局《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黄土资交字[2007]1号)复印件1份,拟证明浙土字[A2005]第10469号批文批准台州科技职业技术学院项目征收黄岩区东城街道办事处王西村23公顷土地,黄岩区政府具有公告征用土地范围的法定职责。4、《土地承包权证》复印件10份、承包合同复印件34份,拟证明原告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告台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2006年2月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以浙土字[A2005]第10469号文件批准黄岩区人民政府征收集体土地31.5303公顷,黄岩区人民政府于4月7日发布(2006]第12号征收土地方案方案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县、市级人民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征收土地位置、被征地村及面积。在被征地村及面积一项中涉及到原告所在的东城街道王西村23公顷,其中水田4.7412公顷,桔地18.0028公顷,其他农用地0.2361公顷,建设用地0.0199公顷。此外公告中还有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及相关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等内容,该公告在王西村村务公开栏上张贴。此后,台州市国土资源局黄岩分局拟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于9月4日进行了公告。原告称黄岩区人民政府没有公告过征收土地范围与事实不符,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二、原告将台州市人民政府作为行政诉讼被告属主体不适格。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行政机关在征用土地过程中没有公告征地范围,应以负有公告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提出行政诉讼。原告以台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出行政诉讼属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这些证据都不具合法性,被告应举证证明在复议当中,黄岩区人民政府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了这些证据。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黄岩区人民政府在复议程序中提供了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被告所谓公告了省政府的批文无从谈起。图纸并没有在被告征收土地方案中出现,公告上没有什么图纸。被告提供的张贴公告的照片,看不出是什么时候张贴的,根据规定是在收到省政府批文之日起10日内张贴。同时也看不出张贴的地点。从征收方案中看不出征收范围或是具体位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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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证为: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主要是对在复议程序中上述证据是否在法定期限内由黄岩区人民政府提供以及征用土地四至范围的图纸有无公告、公告时间存有异议,因此,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在复议程序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有关复议材料。被告提供的张贴照片,不能确定张贴时间。标注征收土地范围的图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张贴。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定,本案确定以下事实:2007年7月4日,台州市国土资源局黄岩分局作出黄土资交字[2007]1号《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责令王西村在2007年7月8日前交出批准征收的土地。原告认为黄岩区人民政府没有公告征收土地范围,于2008年2月25日向台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责令黄岩区人民政府公告征地范围。2008年4月22日被告作出台政复决字[2008]12号行政复议决定,以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公告职责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针对被告复议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原告认为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未履行土地征收范围公告职责,而被告的复议决定则认为已经履行公告职责,属于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新增判断,因此,应当可以以复议机关为被告。被告辩称其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的理由不予采纳。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复议行为的合法与否涉及两个方面:一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是由被申请人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供。二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指完整的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对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了公告,但不能证明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对征收土地的具体范围进行了公告。另外,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行政复议程序的有关证据。综上,被告作出的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台州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22日作出的台政复决字[2008]12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责令被告台州市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台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 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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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马 英 杰 审 判 员 谢 继 红 代理审判员 谢 吉
二00八年八月一日 代 书记员 张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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