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始的有关国际组织和学者在统一国际货物销售方面的成就。德国比较法学者恩斯特·拉贝尔做出了巨大贡献。在他的建议下,1926年根据条约设立的国际组织——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决定承担统一货物销售法的研究起草工作,在1935年制定了第一部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草案。1956年罗马国际统一法协会制定了《国际货物(有体动产)买卖统一法公约草案》,1959年完成了《国际货物(有体动产)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草案》,两草案于1964年4月召开的海牙外交会议上获得通过,1972年生效并形成了公约的前身。1966年诞生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决定由它来完成统一国际货物销售法的使命。该委员会将两个海牙公约草案合并,在1978年提出了《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草案》,根据联合国大会的授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会议于1980年3月10日到4月11日在奥地利维也纳举行(包括中国在内的),62个国家的代表出席了会议,该草案被正式批准,定名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 CONVETION ON CONTERTACT FOR THE INTERNAYIONAL SALE OF GODS ,UNCISG)并开放签字。1988年1月1日公约达到法定批准国家数额正式生效。中国于1986年12月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了关于批准该公约的核准书,成为公约的缔约国。公约自1988年1月1日起对中国生效。但我国对公约内容也作出了适当保留,根据公约第95、96条之规定,对公约第11条以及第1条第1款B项作出了保留。
公约是商业合同的精粹,是全部商业关系体系的支柱。调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关系的统一实体法规范的诞生,不仅有助于减少国际贸易法律的障碍,促进派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各国法制的协调统一,而且它本身也是这一领域制度文明成果的“浓缩”或“凝聚”。对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基本法律制度作了较为细致的规定。避免了法律冲突的发生,其意义深远。 (二)CISG的基本结构
公约共101条,分为四个部分。
适用范围(1-6条)(公约适用的主体、公约不适用的货物销售、公约不适
用范围合同、公约涉及的法律问题、公约不适用于产品责任争议、当事人订约自由)
第一部分 总则(7-13条)(公约的解释和适用公约的原则、商业惯例的效力、合同
的形式、对公约的保留、“书面形式”的含义)
定义、要约的失效
有效要件 要约 要约的撤回与撤销 要约的失效 定义及撤回
第二部分 反要约
(合同的订立) 承诺 要约有效期的规定 (14-24条) 逾期的承诺
合同的成立时间、“送达”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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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本违约、宣告合同无效、实际履行的救济原则、合同的修改、终止 卖方义务: 第三部分 买方义务: 货物销售 风险转移:
(25-88条) 买方和卖方的一般规定
第四部分 最后条款 (89-101) (三)CISG的适用范围
“1.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 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
B.如果国际私法规范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2.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事实,如果从合同或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及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当事人透露的情报均看不出,应不予以考虑。
3.在确定本公约的适用范围时,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事性质,应不予考虑。” 因此,CISG公约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主要包括:
直接适用公约的条件:其一,必须是缔约国;其二,当事人营业所在地标准,即必须位于不同缔约国,此为公约适用的积极标准。
间接适用公约的条件:公约扩大适用的条件是,根据国际私法的冲突规范所导致的适用某地缔约国的法律,而这一缔约国的法律规定可以适用CISG,如我国《民法通则》规定。
公约以“营业地标准”作为认定销售合同“国际性的”惟一标准明确排除了以当事人国籍这个相当复杂的因素作为认定销售合同“国际性的”的标准。这是因为自然人和法人国籍的认定其本身就涉及不同标准。既可以“生来取得”,又可以“传来取得”,既有“出生地主义”,又有“血统主义”(其中还可以分为父亲和母亲两类)。而法人国籍标准有:“法人成员国国籍”、“法人成立国”、“法人住所地”、“法人主要营业地”、“资本控制者所在地”等不同应当说标准。“营业地”是永久性的营业场所,是用于一般商业交易的永久的惯常居住地,而不是临时住所。
另需要注意的是,合同中的法律适用条款被俗称为“午夜条款”,商人只关注交易本身和利害而忽视较专业的法律适用问题,合同没有规定法律适用条款或没有说明该适用的是什么法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更难以达成此项协议,这使公约的适用有更大可能和更多的机会。第1 条第1款B项的规定的目的就在于扩大适用公约。但根据CISG第95条的规定,缔约国可以声明对该条款作出保留,美国、中国对此都作了保留。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中国法律,虽然中国是缔约国,也中能适用中国的国内法,而不能适用公约。有趣的是没有一个欧洲国家对此作出保留。
(四)公约不适用范围的货物销售规定 1.公约所指的“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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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界较为一致的看法是,公约所指的货物是有形的动产(CORPOREAL MOVEABLE GOODS),而正式本文使用的是“商品、货物”(MARCHANDISES)
2.公约不适用以下货物的销售(六种排除情形)
1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
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买任何这种使用; 2经由拍买的销售;
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
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5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6电力的销售;
两种类型的排除适用及其特点:
1.基于购买目的和货物交易方式所作的排除
如果购买来直接用于个人或家庭消费而不是为转售赢得,则不适用公约。但不能把凡用于个人或家庭消费的产品当然排除在公约适用的范围之外。是否属于私人使用的购买取决于买方购买时的意图和卖方在订立合同时是否街道这一意图,而不是被买进后的实际用途。如果证据表明买方购买时为私人使用,且卖方知情,可以排除适用公约。证据规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 2.按照货物的性质所作出的排除
(五)公约不适用的销售合同
1.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销售合同视为销售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承担供应制造或生产这种合同货物所需的大部分原材料。
2.公约不适用于供货方的绝大多数义务在于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的合同。 公约通过上述规定,将服务合同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 (六)公约不涉及的法律问题
1.公约不涉及销售合同、合同的任何条款及惯例的效力。 2.合同对所销售的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 (七)公约不适用于产品责任争议
本公约不适用范围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这是因为产品责任涉及产品及责任、侵权及归责问题,各国规定差异较大;同时还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 (八)公约的排除适用规定
公约规定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可以自由排除公约的适用,也可以在适用公约时取消某条款或者改变公约某条款的规定。这充分说明公约的适用是任意性的(optional)或补充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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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pplementary)的规范,而非强制性的规范(mandatory)。公约制定者一方面承认公约在调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所起得的作用,另一方面也承认“作为公约的基本原则的意思自治”。调整当事人合同关系的规范按照其法律效力的高低和先后有如下顺序:本合同不得违反的国内强制性规范——明示或默示地规定的合同条款——公约条款——补充的法律条款(即在公约未有规定时补充公约不足的法律规范,它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或者依据国际私法规则选择。)
当事人可以整体上排除公约的适用,也可以部分地排除对公约某条款的适用。 明示或默示地排除对公约的适用:
1.典型的默示排除公约的方式是在合同中选择适用某国国内法,只要是所选择的国内法是非缔约国的,或者虽属于公约缔约国,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特别指出该国内法。如“本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仅且适用美国《统一商法典》(USUCC)。”(the right and the obligation of the parties under the contact shall be governed by U. S. Uniform Commercial Code.)或者是“本合同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法调整和解释,而不包括《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注意的是:如果在合同中笼统地规定:“本合同所有争议适用中国法律解决。”则不能有效地排公约的适用。
2.明示地排除对公约的适用:
A.在明示排除对公约的适用时,指明合同应适用的法律。如“本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将不受CISG的调整,而将由康涅狄格州法,包括该州通过的统一商法典调整。”
B.没有指明应适用的法律。如“本合同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将不受CISG的调整。” (九)解释和适用公约的原则: 以下是公约所包含的一般原则
1.诚实信用原则,所有原则该原则优先适用。 2.意思自治原则 3.信息沟通与合作原则 4.合理性原则 5.减轻损失原则 6.不得自食其言原则 7.合同优先原则 (十)合同的形式规定
公约在合同形式的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第11条)但公约允许缔约国对该条进行声明保留。
(十一)对公约的保留规定:
缔约国对公约适用的条款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对第1条第1款B项,即公约规定的经冲突规范导致扩大适用公约的规定作出保留;二是对合同书面形式的保留。我国均对上述内容作出了保留声明。
我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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