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执行和解制度的缺陷和立法完善
[摘要] 笔者以一宗执行和解案为例,透视我国现行执行和解实践中出现的种种现象,反思其给法院和当事人带来的负面影响,探求执行和解的本质,提出了建立严格的执行和解司法审查制度;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具有执行力;分不同情况,科学确定执行和解案件的结案制度等执行和解制度的新思维。
[关键词] 执行和解 司法审查 执行力 结案制度
执行和解在执行中广泛应用是不争的事实 [2004年,全国法院全年受理执行案件中,自动履行、执行和解占执行案件的46.33%;2005年,这一比例上升到49.46%;2006年,该比例略有回落,为46.80%。上述数据分别见《2004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3期,第18页);《2005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卷),第166页);《2006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卷),第248页)],然而,现行执行和解制度存在的缺陷以及执行和解协议得不到有效履行和事后救济,导致执行和解制度的效果大打折扣。笔者从代理华公司(化名)申请执行金公司(化名)工程款纠纷执行和解案的亲身经历出发,透视我国现行执行和解实践中出现的种种现象,反思其给法院和当事人带来的负面影响,探求执行和解的本质,从而提出执行制度的重新设计。
一、无奈的选择:一份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和履行
1999年,华公司与金公司工程款纠纷案由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标的物为华公司承建的金公司名下的“迎春宾馆”未完工的工程项目。虽历时六年,但因多种主体存在利益冲突,法院执行举步维艰。2005年4月,在法院的调解下,申请人华公司和被申请人金公司以及案外人岛公司(化名)签订了《“迎春宾馆”工程项目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金公司将自己名下的“迎春宾馆”工程项目及所有建筑物抵给华公司,结清所欠工程款300余万元;(2)华公司、金公司同意以200万元的价格将该项目及所有建筑物转让给岛公司;(3)华公司收到200万元后,再补贴50万元给金公司。(4)岛公司首付20万元,交付后,付清全款。逾期不能付款,则该工程项目及建筑物所有权仍归华公司所有。
合同签订后,岛公司支付给华公司20万元;华公司补给金公司5万元;工程项目和地面建筑物移交给岛公司;岛公司简单装修了一楼房屋和别墅,临时经营餐厅和出租。
由于该工程项目所在土地的出让金,金公司未付清,2005年9月,当地县政府决定收回土地。当地县政府经与华公司、金公司、岛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当地县积压房地产处置中心委托拍卖行同时拍卖该土地和地面建筑物。约定拍卖成交后,拍卖款分别支付给当地县国土局和岛公司。如果岛公司竞得,只须缴纳土地拍卖款。当年11月,岛公司以林某、潘某的名义,竞得该土地和项目。其中,土地拍卖价为320万元;工程项目和地面建筑物为1051万元。拍卖成交后,林某、潘某同当地县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
岛公司接受土地和工程项目后,未继续支付华公司180万元余款。2006年11月,岛公司与华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岛公司应在2006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转让款。如不能按期全额支付款项,则原迎春宾馆项目及地上建筑物仍归华公司所有。岛公司已付款项抵算对华公司的损失赔偿,无条件搬出工地。华公司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岛公司到期仍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同时,林某、潘某也没有支付当地县国土局土地出让金,当地县国土局遂通知双方解除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
二、执行僵局:华公司的五次执行申请和后续的诉讼
第一次申请:申请执行和解协议,被驳回
由于岛公司没有按照2006年11月与华公司签订《协议书》的约定,在2006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转让款,华公司于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迎春宾馆”工程项目转让协议书》和《协议书》,要求将工程项目和地面建筑物裁定给华公司所有;确认岛公司已付的20万元归华公司所有;将岛公司清出工地。法院受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认定华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迎春宾馆”工程项目转让协议书》和《协议书》没有法律依据。对此,华公司不满,并埋怨法官:在你们的劝说下,我们放弃了近一半以上的执行利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我们的初衷就是为了节约执行原生效判决应支付的费用和跳过繁琐的查封、评估、拍卖程序,可现在又回到一年前的状态,反而浪费了更多的时间和经费;我们约定,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你们当时并没有说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第二次申请,申请执行原生效判决,被驳回
华公司申请执行和解协议被驳回后,就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申请执行原生效判决。但法院又认为:你们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迎春宾馆”工程项目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约定:“金公司因欠华公司工程款300余万元,无法偿还,同意将自己名下的‘迎春宾馆’工程项目及所有建筑物抵清华公司
的全部债务”。被申请人金公司已履行完生效判决,案外人岛公司不履行和解协议,与执行无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决定裁定终结本案执行。建议华公司另行诉讼。华公司愤愤不平,对法官说:法院终结执行,执行完毕,可我们作为申请执行人,却没有得到抵债财产;你们这不是给我们设计了一个和解陷阱吗?我们已经诉讼了十年,还要重新诉讼,难道还要十年吗?
第三次申请:申请裁定以物抵债,被驳回
法院决定终结执行后,华公司请求法院将抵债物裁定给其所有,并做出一份抵债的裁定书,了结同被执行人金公司的债务关系(华公司按执行法官的要求,准备诉讼时,询问了立案庭。立案庭的法官认为,诉讼不能超出原生效判决的既判力的范畴,华公司与金公司的债务纠纷案已经审结,不能再诉。如果华公司另行起诉岛公司,必须先由执行法院做出裁定,了结华公司同金公司的债权债权关系。法院只处理华公司同岛公司的纠纷,不再处理华公司同金公司的纠纷。否则,法院会以一案不再理为由不予受理),另行起诉岛公司 [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不应恢复执行的函”,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实务文件汇编》,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57页。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3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48页。另也可参见王飞鸿:“深圳华达化工有限公司中请执行深圳市东部实业有限公司一案申请执行期限如何认定请示案——如何处理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参见前引书.第241页],实现自己的利益。华公司要求裁定以物抵债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的规定,即“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合同依据是《“迎春宾馆”工程项目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申请人华公司同被执行人金公司关于以物抵债的约定。
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同时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你们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并没有在法院做笔录,法院收悉和解协议,只证明你们达成了案外和解,法院不会就执行庭外和解协议说三道四;即使是庭内执行和解协议,也不能做出裁定,因为法院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做出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充其量,只能就执行和解协议再做出一个笔录。更何况,《“迎春宾馆”工程项目转让协议书》关于以物抵债的约定是两年前达成的,现在抵债物的产权和价值均已发生了变化,还裁定以物抵债,将损害他人和岛公司的利益。华公司开始绝望:和解协议明明是你法官参与下达成的,你们不做笔录,是你们的失误,现在成了我们的错;我们诉讼了十年,执行两年,仅收回15万元工程款。现在即不能申请执行,又不能另行诉讼,终于被你们“陷”死了。华公司的工头组织集体上访。
第四次申请:申请划转拍卖款,被驳回
华公司的上访,惊动该法院院领导。院领导经研究认为:《“迎春宾馆”工程项
目转让协议书》《协议书》将履行还款义务的主体变更为岛公司,同时减少了还款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的规定,这两份协议均为执行和解协议。岛公司是还款义务人,是执行和解的当事人,不是执行程序的案外人。岛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决定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
原生效判决的执行的标的物为工程项目和地面建筑物,在和解协议达成后,已由岛公司以林某、潘某的名义竞得,工程项目和地面建筑物的拍卖价为1051万元。华公司基于该事实,即申请法院通知当地县积压房地产处置中心向法院移交1051万元拍卖款,将该款作为执行标的物。但法院不予理睬,解释说,林某、潘某是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同一主体;参与工程项目和地面建筑物拍卖,是假的,是为了享有海南处置积压房地产的优惠,同时可免去一次中间转让税费;工程项目和地面建筑物的拍卖价为1051万元,高出实际成交价200万元,是为排除其他竞争者,以优惠地价取得土地;反正,岛公司、林某、潘某也没有实际付款,拍卖不成立,也没有拍款款可以执行,要求华公司不要再提这件事了。华公司纳闷:法院在执行和解中明知岛公司违法参与拍卖,为什么不予制止?如果拍卖真的成交,工程项目和地面建筑物被他人买走,岛公司在没有付清华公司款项情况下,又提走拍卖款,华公司就无财产可供执行,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还有意义吗?华公司一身冷汗,责怪法院为什么不主动考虑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在和解协议未履行前主动控制财产。
第五次申请:申请查封财产,遭遇异议
和解协议没有履行,法院继续执行原生效判决。华公司申请执行迎春宾馆工程项目和地面建筑物,法院做出查封裁定。岛公司当即提出异议,要求解封的理由是:第一,华公司和金公司已将查封标的物转让给岛公司所有,岛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项;第二,查封标的物的转让,通过了政府处置和公开拍卖程序,产权已发生转移。
华公司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时,土地、房屋权属的确认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或者出具的权属证明为准。权属证明与权属登记不一致的,以权属登记为准。在执行人民法院确认土地、房屋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迎春宾馆工程项目和地面建筑物,原生效判决已确认为被执行人金公司所有,至今没有办理变更手续,法院查封迎春宾馆工程项目及地面建筑物权益,是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椰子岛无论是转让取得,还是拍卖取得,均未付清款项,查封财产的所有权没有转移给岛公司,因此可以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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