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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法律适用问题

来源:用户分享 时间:2025/6/1 2:10:49 本文由loading 分享 下载这篇文档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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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期限内可能得到的报酬所得,以该报酬所得作为主合同的标的额的参考值,并以此来确定定金的最大限额,从而确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条款的效力。

比如,湖北省某年度同类行业年均收入为12000元,那么月平收入即为1000元。若某合同约定的务工期限为10个月,那么该报酬所得参考值即为10000元。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了该参考值的百分之二十,则超过的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不予保护。这是因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是省级人民政府以官方文件的方式对外公布的,具有一定的客观性、科学性、权威性,将此文件作为参考依据,能够让当事人心服口服,息诉服判,以达到定分止争的目的。而且多年来行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等其他类型民事案件时,已有参照此标准的先列,并能被人们普遍地接受。实践证明这是切实可行的,也是十分必要的。

在上述案例中,主合同的履行,主要是指某甲给付某乙应得的劳动报酬,及某乙应对某甲提供的劳务。在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当某甲不给付或部分给付某乙应得的劳动报酬时,某甲无权要求某乙返还所给付的有效部分的定金,或按照未给付劳动报酬部分所占应给付部分的比例,失去有效部分的定金。当某乙完全违约时,即不到某甲手下务工时,应双倍返还有效部分的定金;当某乙部分违约时,即中途离厂,应按照未提供劳务期限部分占应提供劳务期限部分的比例,在有效定金的范围内,相应确定定金的数额,再适用定金罚则,双倍予以返还。在案例一中,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将该标准中社会同类行业平均收入作为参考值,以此确定劳动者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可能得到的报酬所得,这里面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就是,同类行业如何确定的问题。参照建设部《建筑行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可以得知,砖厂制砖行业属建筑行业。为此,确定劳动者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可能得到的报酬所得,应以建筑行业平均收入作为参考值。在案例一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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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建筑行业2006年度平均社会工资为12000元,某甲与某乙约定的合同期限为10个月,则主合标的额的参考值应为10000元,那么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2000元。设本案约定的定金的数额为2000元,若某乙完全违约又无免责事由,则应返还给某甲定金4000元,若某乙务工4个月后违约又无免责事由,则应返还给某甲定金2400元。若某甲完全违约又无免责事由,则他将失去定金2000元,若某甲拖欠某乙4个月工资又无免责事由,则他将失去定金800元。这样既能体现公平合理的价值取向,又不失法律的严肃性。

在农民工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还会遇到因为没有书面合同,双方对劳务费用给付标准产生争议的情况。对此,笔者认为若双方当事人对此产生争议,又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人民法院亦可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将该标准中社会同类行业平均收入作为参考值,以此确定农民工在务工期限内可能得到的报酬所得。

四、定金罚则中免责事由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由此,定金罚则的适用还涉及到一个免责事由的问题,即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二种情况。所谓免责事由,是指免除民事责任的条件,也可简称免责条件,是指不履行合同或法律规定的义务而致人损害者依法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事由[注7]。它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是当事人不违法的约定。

1、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的概念。根据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所谓不可抗力,即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注8]。如地震、台风、洪水、战争等。一般说来,客观情况要被确认为免责事由的不可抗力,须具备三个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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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1)必须是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并且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所支配的现象;(2)必须成为损害发生的原因;(3)必须具有人力不可抗拒的性质。所谓意外事件,是指非因当事人故意或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不可预见的损害。作为免责事由的意外事件,应具备如下条件:(1)必须是不可预见的;(2)损害的发生须归因于行为人自身以外的原因;(3)必须是偶然发生的事故,关不包括第三人的行为;(4)意外事件作为免责事由,仅适用于过错责任。即事件的发生是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且当事人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注9]。从民法的角度看,当事人对意外事件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一般或不承担法律责任,或按照公平原则由受益人适当补偿,或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意外事件是完全出乎人的意料之外发生的,它是指在当事人已经尽到合理的谨慎和注意的情形下,仍然发生了事先难以预料的事件。而如果人能够预见,则就不能构成意外事件,由意外事件所可能引发的后果也是能够因为人的预防和努力而得以避免和克服的。在确认意外事件之前,我们首先应当要考察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有没有尽到应尽义务,如其未尽相关义务而导致他方当事人损害的,则应当要追究其相应的违约责任或过错赔偿责任。

2、在案例一中,B不能适应那里的生存环境,即不服水土、不能适应那里的工作环境,显然不属不可抗力,那么此种情况是否属于意外事件?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某乙应对不服砖厂那里的水土及不能适应那里的工作环境这一客观情况提前应有所预见(这里谈的砖厂所在地与某乙住家相隔较很远),为此某乙不服水土、不适应工作环境不属于意外事件。也有人认为,某乙无法对不服水土、不适应工作环境这一客观情况提前应有所预见,为此某乙到砖厂后不服水土、不适应工作环境属于意外事件。为此笔者认为,仍何事物都是客观的存在着的,认定意外事件这一免责事由也不能脱离客观实际,要从实际出发,针对具体的人和具体的事,客观地进行分析认定。在我国现阶段,广大的农民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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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社会的最基层,与外界接触相对较少,外出就业信息不畅。再加上他们文化素质等偏低,缺乏相应社会知识及相关法律常识,迫于生计的压力,出门务工心切,这些都是客观存在的实际情况。再加上不少包工头为了招募劳动力,往往对砖厂的情况只说好不说坏,不如实介绍,存在恶意欺诈行为。所以如果过份强调他们在事先应尽的预见义务,即在出门前就对尚未知悉的事物作出预见,不免有些脱离客观实际,这样一来有可能导致不少农民工不敢出门、不能出门、或无法出门务工,对农民工这些社会弱势群体来说明显不公,有违民法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有违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能。再如,有的农民工从未干过有些工作,对这些工作的性质并不了解,顶多也只是从包工头那里听说,一旦他们亲自从事这些工作,就有可能难以胜任,这种情形其实质也是一种意外事件。

五、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在农民工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常常会遇到农民工空手讨薪的情况,即缺乏欠条的情况,如案例二。依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必须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为此,有法官认为农民工空手讨薪如果对方不认可,原告的诉讼主张就缺乏证据支持,只能依此规则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的法官为防给劳动者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干脆对此类纠纷不立予立案进行审理。

笔者认为,如前所述,农民工劳务合同适用我国合同法调整,那么有关合同纠纷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当然也就适用农民工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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