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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票据法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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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票据法的完善

王小能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今天关于票据法的讲座,我想分四个部分给大家介绍。第一部分是票据法中的定位;第二部分是票据法的价值取向;第三部分是票据法的基本原则;第四部分是银行与票据之间的关系,即银行在票据法中的地位。从以上四部分论述,我们可以看到票据法有待完善之处。

一、票据法在立法中的定位

1995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这是调整票据法律关系的一部重要法律。在《票据法》出台之前,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已经在市场经济的票据流转中发挥着支付与信用的功能。从中也可以看出,商法的规范调整往往落后于市场中的经营运作。只有在市场中商人的商事行为已自趋固定,规范化时,商法才在这些固定、规范的商事行为中抽象,概括出法律的内容,规范调整市场中以营利为目的商人的行为,达到市场规范调整的要求。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传统道德观念与法制建设相对滞后性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和阻碍着商人这个特殊社会群体的健康发展。在我国传统道德观念中,“君子言义,小人言利”的义利观阻碍着商人在社会舞台中的作用发挥;在我国法律传统文化中私法自治观念的缺位,又加大了这一阻碍的作用。随着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商人这个特殊群体在传统道德观念和法律传统文化边缘努力地生存着,但这一过程是很艰难的。为加快交易速度,方便支付,克服货币流转中的时间、空间的阻碍,尤其是空间的阻碍,商人注意到票据这种信用支付手段的优点并积极地加以使用。中国人民银行作为金融机构的主管单位,由于计划经济观念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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缚,在制定统一的票据规则中,认为商人在票据活动中创造的规则不足取,因为他们是为了赚钱。

这种背景下,85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了《银行结算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在这个结算办法中充分体现出家长制作风和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它对下属的各国有商业银行和在商业银行中开户的企业来说,都是绝对的管理者。中国人民银行既制定票据规则,又参与到票据流转过程中。发生票据争议后,它作为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又以代表国家的利益出现,有着“官本位”的趋向。人们不禁对人民银行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双重角色产生疑问进而提出:中国人民银行用行政规章规范票据流转关系的合理性,正当性?商人认为银行票据结算办法有很多不符合交易惯例之处,不愿使用票据。

因为以上的弊端,上海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出台了《票据流转暂行规定》,这个暂行规定商业气息很浓。尽管它更适合市场运作的要求,但由于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各地银行,银行结算办法是银行票据流转的统一规则,上海的暂行规定实际金融生活中只是一纸空文,根本没有适用之余地。95年颁布的《票据法》是由林准主持起草,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起草的。票据法的定位,一般常识下无论是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当然认为是商法。但票据作为行政规章是不可取,在人大常委会立法过程中,票据法究竟是民法性质,还是商法性质争论很多。许多著名民法学者认为票据法是民法性质,以民商合一为理论基础,通过行为主体和行为性质进行论证。首先商人虽作为一个特殊群体,但它与其它经济主体混合在一起,共同参与市场竞争,没有必要区分商人为一个独立群体,其次从行为性质来讲,商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并没有本质之区别,不应再区分出一个商行为。基于以上分析,认为民商合一是我国应有的立法模式,保险法、银行法、票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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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民法的特殊法律部门。但也有学者撰写文章主张不是民商合一,而是民商分立。用民法代替商法的地位不符合世界经济发展之潮流,因为经济发展不以人的主观好恶来左右,美国的立法模式是一个很合理的模式,它有《统一商法典》。

我国关于民商合一的理论论述大多承受中华民国在规定六法全书时的立法理由,并没有多少变动。台湾现在把保险法、银行法、票据法规定为民法内的特别法,这些法律特别在哪?我想举一个案例来说明它的“特别”。某夫妇带一个9岁小孩办理人寿保险。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过程中,说明保险合同要以体检合格证明为生效要件。但这对夫妻认为再跑一趟太麻烦,不如一次办好。在他们的请求下,保险公司同意他们在保险合同上签字并交了保费,以后补办体验合格证明。但在到医院体验途中,发生了不幸,小孩被车撞死了。夫妇在悲痛之余,想到了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认为这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当理赔。保险公司辩称,人寿保险合同是以体检合格证明书为生效要件,尽管这种不幸值得同情,但没有体验合格证明,合同没生效,所以保险公司不负担保险责任。

双方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过程中法官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体验合格与否与保险公司是否理赔没必然联系,尽管体验合格,遭受车祸也必然会导致死亡,而保险责任范围中又包括车祸这一意外事故,所以保险公司要赔,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因为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写得很清楚,并且没有不公正条款,保险公司也已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所以这一条款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如没有体检合格证明,合同不生效,合同没有效力,就不涉及到理赔问题。另外保险公司是营利性组织,并非慈善组织。它的合同条款中本身包含着营利的理念,控制风险,降低成本。最终本案以调解结案,因为社会各方面对保险公司的压力太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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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在国外听见这个案例,一些另有用心的人借此来抨击中国的人权状况,声称:人都被撞死了,都不赔,还是因为没体检的原因。我见到他们后,我对他们讲,你们看过保险法吗?你们看到过一份保险合同吗?这些人哑口无言,因为他们如果不攻击中国,将不可能呆在国外,我想这同时与民法理念与商法理念的冲突有关系。民法是强调自由、平等、诚信、公序良俗,以对人的终极关怀为价值理念,它同情、保护弱者,维持社会公正,可以比喻成一个“慈善家”。商法中更强调制度安排的钢性,更强调效率。

还有一个案例,一个国营菜市场的工人,他从小就患有小儿麻痹,辛辛苦苦工作三十年,积攒了几千块钱。当时,属于物价上涨的年代,人们用手中的钱拼命地购物来保值,没有人愿意把钱存入银行。银行面临危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各家商业银行为了揽储而采取了许多措施。农业银行率先采取的有关储蓄存单,即用钱换“钱”,存入一百元可以得到一张面值一百元的存单,无记名,可转让,存单中规定了高额利息同时注有中奖号可以对奖,中奖率为50%。这个人决定用自己的积蓄换农行的这种有奖储蓄存单,用以保证退休后的生活。他把钱存入银行后,结果存单被小偷偷走了,因为这种存单的高息回报,它背面注明了不挂失,可转让。这个人发现存单被偷,便到农行办理挂失。当他的特殊情况被银行了解到,银行破例为他挂失。挂失只是谁持被盗存单来承兑,银行可以不予承兑,但并不意味着银行要对这个人付款。因为这种存单是不记名,可转让的有价证券。挂失的结果是查获10张被盗的存单并捉住小偷,但还有另外的60张存单,小偷讲扔到厕所里了,公安机关到厕所里取证也没有查获。这个人便主张7000元的存单权利,其中1000元,因为小偷是非法取得,不可能获得票据权利,所以银行同意返还1000元给这个人。但另外60张存单没有找到,因为存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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