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本应按真实的交易关系来处理,但法院认为形式证据与实质证据发生矛盾,根据票据的文义性,应按形式证据来处理,即认定C公司与B银行是“委托收款”关系,又查明,C公司是B公司的下属单位,“揭开法人神秘面纱”C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票据关系推到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关系。A公司委托B公司炒期货,是一种信托关系,但法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骗取银行资金,根据票据法:没有对价取得的票据,票据行为无效。最后,法院判决票据有效,由于A公司与B公司没有对价关系而发生的票据关系无效。
法院在这个判决中认为炒期货的信托关系是没对价的法律关系,发生的票据行为无效,这对期货经纪人来讲是不公平的。这时,票据法的价值取向凸现出来,法院在保护合法票据关系中,注重“票据使用过程的安全”,保证每一手都合法有效。如果在这种价值取向指导下执法,必然会影响票据在市场经济中的流通秩序。商法的目标是促进市场的繁荣,如公法过分干扰市场,会窒息市场的活力,商人将因巨大的风险而退出市场,这样一来市场繁荣只是一句空话。
我还是想讲票据法的目标是促进票据流通维护交易安全。
三、票据法的基本原则
最主要的原则是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较民事法律行为,这是票据的特征,从票据流转的全过程来看,无因性贯穿始终。票据行为无因性是指票据有效无效不取决于票据取得的原因,而在于票据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即只看形式,不看内容。
如何理解无因性这一原则?谢怀栻先生在《票据法概论》中指出,无因性原则下有例外。例外是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即出票人与受票人,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票据关系取决于原因关系,原因关系无效,票据关系亦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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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对谢老这个观点稍有不同的看法,票据无因性是绝对的,不是相对的,票据因为在流通中,票据效力不应在直接当事人之间无效,而以后的交易中又变成有效,它的效力应当是一贯的。如甲、乙两公司签发票据的原因行为是非法交易,但甲、乙两公司没有转移票据权利,乙公司请求付款,不付款的原因是取得票据的手段不合法,并非因票据无效而导致票据行为无效。票据的效力是无因性的,主要看票据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而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是看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原因是否合法。如合法取得票据,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欺诈胁迫等违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并不享有票据权利。为保证票据的流通,对签发背书担保承兑符合票据法的形式要求,票据有效,行为人要对票据行为负责,但并非对任何持票人都负责任,对于合法取得票据的权利人要保护,对于非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保护,不保护的理由不是前手的瑕疵,而是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原因不合法。所以,在保障票据流通的前提下,票据无因性原则并不会放纵一个坏人,使坏人受益。
善意持票人当然有票据权利,非善意持票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而不知道违法取得的票据,虽然在客观上票据形式有效合法,但在主观上的恶意使其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无因性是绝对的,在票据法第10条、第12条中可以看到,第10条规定:没有对价取得的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第12条又规定:因欺诈、胁迫等原因而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明知以上情形而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因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也不享有票据权利。法律上已经把可以享有票据权利的主体限定死了,只要取得票据原因不合法,不享有票据权利,纵然票据是有效的。为加重票据行为人的责任,我们捍卫票据无因性。在这一点,我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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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行为无因性绝对化了,票据总是有效或无效,不是在直接相对人之间是无效,而在善意持票人,票据又有效了。
票据法对票据行为的形式规定了非常严格的要求,因为票据行为是要式行为。从各种票据形式要求的共性总结有三点:
一是书面方式。在出票、背书、承兑、担保等票据行为中都有书面方式的要求,即“白纸黑字”,白纸指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票样,黑字又是什么意思呢?有一个商人的票据被二次退票,第一次退票是因为票据用圆珠笔填写的,但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碳素墨水的钢笔或毛笔;第二次退票是因为出票日期用小字数字填写的,银行要求用大字来规范填写。
二是签字、盖章。行为人的签章行为反映行为人的身份,说明行为要由谁来负责。银行要求法人盖章、签字,要盖单位的章,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人的私人章;自然人既可签字,又可盖章,或即签字又盖章。有一个电业局的收款部门转让票据,盖得是电业局的收款章,转让出去了。持票人在请求付款时被银行退票。持票人向电业局行使票据追索权利时,电业局辩称,因签章不符合要求,票据无效。《票据法》110条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实施细则,在实施细则中规定银行盖章要按票据的不同而盖不同的章,汇票要用汇票专用章,本票要用本票专用章,并非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企业盖章可以是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又规定签章不符合以上规定的,签章行为无效。签章如此重要的事项,由实施细则中规定,但并非所有人都能知悉实施细则的内容。本案中电业局作为盖章签字者,明知正确签章的方法。由于电业局过错而签章错误导致票据无效,电业局有义务负责赔偿责任,这是民事责任。但对于持票人来讲,打票据官司比民事侵权官司更容易些,本来明知而故意盖错章的电业局却不负票据责任,由并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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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决定此事的持票人来负责审查签章是否合格,这是不公平的。市场经济下,签章只是表明身份,只要能真实反映身份的签章,应用有效来保护。对于明知而故意签章错误的,应追究其票据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追究其行政责任。关于这点疏漏,希望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得以弥补和完善。但结果还是不完善,10月24日公布的最高院票据法的司法解释第41条照抄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签章的形式及效力规定,同意签章不正确,票据无效的作法。然后又在第42条规定没正确签章的,负票据责任。41条与42条是矛盾的。签章本身简单的事,被人为地复杂化。
三是款式要求。对出票人要求最多,汇票的必须记载事项是七项,本票、支票写六项。在保证票据流通的前提下,“票据交易秩序的安全”与“票据使用过程中的安全”是两个概念,在款式要求中是要维护“使用过程中的安全”。如票据金额,票据法规定金额要用中文大字与阿拉伯数字同时标注,如大小写金额不一致,票据无效。在外国法中规定大小写记载不一致的,以数额小的为准,立法指导思想是尽力维护票据的有效性,促进票据流通,避免动辄无效。
如票据被更改怎么办?票据法中规定日期,金额收款人等事项不能改,如改了,票据无效。当前票据诈骗案件中大多以变造金额为主,除了要追究刑事责任,票据法也规定:对于变造前签章的,按变造前的记载事项负票据责任;对于变造后签章的,按变造后的记载事项负票据责任;这是要维护票据的文义性,这是第14条的规定。第9条规定改写票据记载事项,票据无效,它在追求票据使用过程的安全,而第14条强调交易秩序的安全。法官大多适用第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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