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概括为票据有效、无效,取决于票据形式要件;票据持有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不仅有形式要件要求,而且取决于持有票据的原因是否合法。
四、银行与票据之间的关系
银行在票据关系中的角色是无奈的。票据法是调整票据法律关系的,银行在票据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如何?银行是票据当事人,票据当事人的定义是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法律关系中享有票据权利,负担票据义务的人,同时还有一类票据关系人,在票据法律关系中既不负担义务,又不享有权利,与权利义务密切相关而不可缺少的人,这属于票据当事人。
银行大多在票据法律关系中扮演票据关系人的角色。以使用较为普遍的银行汇票为例,它用于异地结算。票据法中区分为银行汇票与商业汇票,区别不在于出票人主体不同,而在于两者在流通,使用中的不同。银行汇票首先要求委托人交足额的资金或保证金,如没有交钱,银行不会签发汇票的。以前中国人民银行的票据票样要求汇票中填写具体付款行,实际操作中,导致票据使用的受限,不利于票据流通,商人提议可以不写付款行。现在银行汇票有两种,一种是有付款行的,另一种则没有。有付款行的汇票中,付款行是票据关系人,不是票据债权人,也不是票据债务人。
有这样一案例,广州乙公司作为买方与昆明甲公司作为卖方搭成买卖协议,乙公司给付甲公司定金300万元,甲公司以300万元的银行汇票提供反担保,票面中没记载质押字样,付款行是广东省建设银行。乙公司拿到汇票后,无意继续履行合同,持汇票到广东建行要求承兑,广东建行以质押没到期不能行使质押权而退票。乙公司把广东建行诉至法院,广东两级法院支持了乙公司的诉讼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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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如下:第一银行汇票是见票即付的票据。法院认为见票即付就是付款人见票后,立即付款承兑。这种认识是错误的,见票即付指的是持票人;第二,广东建行在汇票中记载为兑付行,法院解释为承兑付款行。而法理上,票据中的汇票是不需要承兑的;第三,广东建行抗辩本汇票是质押汇票,质押没到期,有质押合同为证。法院认为汇票票面上没记载质押,按票据文义性、无因性原则,要求建行付款;第四法院认为广东建行与出票人同属于中国建设银行的分支机构,没法人资格,广东建行与出票人的付款行为性质一样。广东建行提出虽属分支机构,但独立经营、独立核算。如乙公司要出票人付款,出票人同意的话,广东建行可以付,但现实上出票人肯定会用甲、乙公司的质押合同来抗辩,因为本案中不涉及到善意第三人,这个抗辩是成立的。
至于银行汇票中的付款行如何定位,反馈到中国人民银行,希望能在起草支付结算管理办法中加以明确。因为票据法第44条规定:付款人在承兑后有无条件付款的义务。但在第19条区分了银行汇票与商业汇票之后,再也没有具体规定哪种制度适用于银行汇票或商业汇票。如法院把本案适用于票据法第44条,可能判决结果截然相反。为明确汇票中付款行的法律定位,中国人民银行在支付结算管理办法第53条规定:银行汇票是银行签发的,出票人在见票后无条件支付的一种票据。这种规定使银行汇票与本票没有了区别。银行汇票本身是用于异地结算的,如何让持票人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这同时还涉及到银行汇票遗失后,如何挂失止付的问题?我国民诉法规定公示催告的受理法院是票据支付地的人民法院,票据公示催告后,法院要通知付款行,如认为付款行是出票人的话,出票人可以保证不承兑支付,但不能保证同系统中其他银行也不承兑支付,因为出票行没有法院那样的权威,并且其他银行进行了承兑,谁来承担责任?所以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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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银行汇票中付款行法律定位的麻烦,中国人民银行把出票行认为是付款行这一作法,人为地把银行汇票法律关系复杂化了,不如直接引用票据法第44条适用于银行汇票的付款行,有利于票据法律关系的规范、明晰。
银行汇票与银行本票的最大区别是付款人不同,银行汇票中的出票行决不应当认为是付款行,如果混淆这个界限,将引起很多麻烦。有一个案例,银行汇票收款人将银行汇票丢失了,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迅速通知了出票行挂失止付,但就在同一天,丢失的银行汇票被人在异地的同系统银行支行中承兑支付走了。这个支行到出票行进行银行内部的划款时,出票行称:因这张银行汇票已经由人民法院公示催告,我行作为付款人已被通知挂失止付了。这个支行要求以票据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参加到公示催告中申报权利。法院认为:持有票据的人才是利害关系人。这个支行不属于利害关系人,同时也不是付款人。这个支行付了款之后,面临着得不到法律保护的境地。
银行承兑汇票,一定不是银行出票了。票据的效力,看票据的形式要件;票据持有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要看持有人取得票据的原因是否合法。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样在银行信贷部门,如企业在银行有钱,可以作为承兑汇票申请人;通常情况下,企业作为承兑汇票申请人并没有资金,银行基于对企业的信用而签出的,企业和银行都错误认为出票人是银行。企业持银行承兑汇票作生意,对方企业也认为出票人是银行,基于这种信用保证,而签订合同,进而转让此汇票。最后持票人要求银行承兑支付票据款,银行讲:票据中出票人一栏,企业没盖公章和签名,只有银行的签章,该汇票无效。因为票据法第26条、76条、85条都对出票人记载事项有严格规定,缺少记载事项,票据无效。持票人引用票据法第44条规定:付款人承兑后无条件付款,这样法律规定产生冲突。银行又讲,票据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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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由出票人的出票行为决定,企业作为出票人没有签章,不符合有效的形式要件,票据无效。虽然银行承兑但票据仍然无效,银行不承担票据责任。银行这些理由不能成立,因为银行承兑这个汇票,银行就要负担票据责任。正因为银行承兑了,才发生以后的票据流通,银行信用在发挥作用。
银行另一个尴尬是冻结票据。企业在形式要件齐备的情况下签发票据,在交易中把票据交付给对方,结果被对方骗了。企业到银行处要求挂失止付,银行讲不能,因为票据并没有毁损、灭失,如有善意持票人要求承兑,银行无权不以承兑。企业到法院要求保护票据权利,法院一纸裁定冻结此票据。但此时票据仍在流通中,最后善意持票人到银行承兑付款,银行因法院冻结其票据而不予承兑付款。善意持票人主张如票据在骗子手中,法院可以扣押该票据,但票据仍在流转中,持票人可以举出证据证明取得原因是合法的,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所以法院冻结票据的作法不合法理,要求银行承兑付款。实务中,受理善意持票人诉讼请求的法院通常与发出冻结令的法院不是同一家法院,这样银行处于两难境地。在这种情况下,银行呼吁最高法院明确票据的执行手段。最高院在司法解释草案中规定:流通中的票据原则上不能冻结,但有证据证明票据持有人非法取得票据的除外。我认为流通中的票据不能冻结,但可以扣押,对于有证据证明票据持有人非法取得票据的,可以扣押票据持有人的非法财产。结果出台的票据法司法解释没有草案这条,这个问题仍然没有明确。
支票对于银行来讲可能风险很小,因为支票的签发基础是银行必须有足够的资金,票据法规定不允许签发空头支票。有这样一个案例,某乡镇企业在信用社只有2万元的存款,结果这个企业为清偿企业债务而签发了20万元的支票。持票人到银行承兑,银行发现乡镇企业帐上只有2万元资金便退票。持票人遂找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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