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企业要钱,乡镇企业东借西凑把20万元还给了持票人,同时认为支票在出票后5日内有效,已过了快半年,支票成为废纸,便没有把这张支票要回来。持票人结果又持票要求信用社付款,因为票据法规定支票在出票后的六个月内可行使票据权利,乡镇企业认为的5日是旧规定。信用社主张:乡镇企业已把20万元的债务清偿,票据基础合同关系已消灭,票据关系当然不存在。持票人称:票据是无因、独立的,因为票据产生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票据现在由我方持有,银行当然有义务进行承兑支付。因为信用社不承兑支付,持票人把信用社告到法院,法院以票据法第82条支票的定义对本案作出判决,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无条件支付的票据,原因是无条件支付,所以信用社要支付票据款。信用社两审都败诉。正本清源地讲“无条件”指出票人与付款银行之间的无条件委托关系,而不是付款银行无条件支付。根据票据法90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在付款人处有足额资金的情况下,付款人才付款。
这有一个前提是出票人在付款人那儿必须有足额资金,付款人才付款,不是无条件付款,只是无条件委托。是不是支票定义错了?实际上国际惯例中支票定义都是如此,无条件是委托关系,并非付款条件。因为起初的支票中是借贷货币的商人与使用货币的商人,并没有银行,他们为炫耀各自的商业信誉而吹嘘“无条件”。这产生法律规定与商业惯例之间的矛盾,按法伦理学来看,银行是否要负责任呢?取决于银行在这个票据关系的角色,它只是管家,家里有钱可以花,没钱便不能花了。正是基于这个案例,我在票据法司法解释草案中加了一条:支票中的无条件是指无条件委托,而不是无条件付款,出票人有足额资金在支付款人处,付款人才付款。不幸的是正式颁布的司法解释删去了这一条,认为没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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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票据实际交易中需要这种细致可操作的规则。支票中的银行不是债务人,是利害关系人,不是无条件付款,是有条件付款,条件共有5个,一是出票人在付款人处有足额存款;二是出票人在支票上使用的印鉴与银行预留印鉴相符;三是支票转让要背书连续;四是持票人在出票后十日内向银行请求付款;五是银行在付款前,没有收到出票人破产的通知。
今天的讲座就到这里,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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