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无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得单独实施的行为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使其单纯获益,或被免除义务的行为,如接受奖励、赠与与报酬的行为。
除此之外 ,学者们普遍认为未成年人还可以进行一些简单、细小的民事活动或日常生活中的定型化行为。
四、精神病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
由于判断精神病人是否具有意思能力比较困难,因此法律规定采取宣告制度。宣告的要件:
1、 被宣告人须为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
2、该精神病人须只有部分意思能力或者无意思能力; 3、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4、须经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
第四节 监护
一、监护的概念及意义
监护是指为保护无法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法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为其设立保护人,对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管理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二、监护的性质
通说认为监护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种职责。
? 三、监护的设定
国外监护人的设立通常有三种方式:法定监护、指定监护、遗嘱监护。
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前两种方式。但实践中也承认遗嘱监护的效力。 (一)法定监护
由法律在一定范围的人员或单位中直接规定监护人。
1、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设定 规定于(《民法通则》第16条
(1)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当然的监护人,无需任何程序和手续; (2)父母死亡或无监护能力的,依次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A、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B、有监护能力的兄、姐;
C、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
(3)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4)对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也适用上述规定。 2、精神病人监护人的设立 规定于《民法通则》第17条
(1)无法律行为能力和限制法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依次是: A、配偶; B、父母;
C、成年子女; D、其他近亲属;
E、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2)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3、注意几个问题
1、顺序在先者优先,但可协商;
2、离婚后不与子女一起生活的一方仍有监护权; 3、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有条件限制。 (二)指定监护
是指没有法定监护人或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有关单位或人民法院在一定范围的人员中依法指定监护人。
1、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
《民法通则》第16条第3款规定,对担任未成年人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2、为精神病人指定监护人
《民法通则》第17条第2款规定,对担任无法律行为能力和限制法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首先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3、注意几个问题
(1)指定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必须先经过有关组织指定才能起诉。未经指定而直接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未成年人父母的单位、精神病人的单位,以及他们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都有指定权,一般应以先指定的为准,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可以征求其意见; (3)有关组织以书面或口头通知被指定人,即认为指定监护成立,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指定通知次日起30日内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维持或撤销指定监护人的裁决,裁定撤销原指定人的,应当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指定人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4)指定监护成立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监护人与变更后的监护人共同承担监护责任。
(5)一般情况下应依顺序确定监护人,但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则应本着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其意见。
(6)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共同监护)。
? 四、监护人的职责 (一)监护人职责的内容
1、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2、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得处分其财产; 3、担任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二)实践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全部或部分委托给他人行使(委托监护);
2、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和学习的未成年人和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
或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其适当赔偿;
3、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监护人明确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责任。
五、监护关系的终止
监护因下列原因而终止:
1、被监护人获得完全法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已成年或精神病人痊愈);
2、监护人或被监护人死亡; 3、监护人丧失法律行为能力; 4、监护人辞职;
5、监护人被撤职。(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单位的申请,撤销不宜继续担任监护人的人的监护资格,重新指定监护人。) 6、委托监护因委托关系消灭而终止。
第五节 宣告死亡
? 一、宣告死亡的概念
宣告死亡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失踪人死亡,使之产生与自然死亡同样后果的法律制度。 ? 二、宣告死亡的条件
1、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普通期间为4年,特别期间为2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部门证明其不可能生存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可不受2年限制。);
2、由利害关系人申请; 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与顺序:
(1)配偶;
(2)父母、成年子女
(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4)与其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前一顺序的人不申请,后一顺序的人不得申请,
3、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死亡宣告。
人民法院在受理利害关系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普通失踪公告期为1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公告期为3个月。公告期满仍不能确定失踪人尚生存的,即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
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 三、宣告死亡的效力
宣告死亡在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上产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后果:以被宣告死亡人原住所地为中心的一切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均归于消灭。如婚姻关系消灭、继承开始、其参与的民事法律关系归于消灭等。
若被宣告死亡之人实际上仍生存时,其实施的法律行为仍然有效。
? 四、死亡宣告的撤销
宣告死亡并不意味着被宣告死亡的人的生理生命的结束,如果其重新出现或有明确下
落,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申请撤销死亡宣告的利害关系人不受顺序限制),人民法院应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撤销死亡宣告的法律后果:
1、宣告死亡撤销后,被撤销的公民有权要求返还财产。
2、被宣告死亡的人在人民法院撤销对其作出的死亡宣告后,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其婚姻关系自行恢复;其配偶已再婚、或再婚后又离婚、或再婚后其配偶又死亡的,婚姻关系均不能自行恢复。
3、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与其父母、子女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在其被宣告死亡期间,子女被他人依法收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第六节 宣告失踪
? 一、宣告失踪的概念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制度。
? 二、宣告失踪的条件
1、须有下落不明满两年的事实;
2、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不受顺序限制); 3、须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公告期3个月)。
? 三、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1、失踪人的财产代管
失踪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应具有完全法律行为能力。
失踪人如果没有上述财产代管人,或他们没有能力作为代管人,或不宜作为代管人,或争当代管人,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他人或有关组织为代管人。代管人在代管期间,丧失管理能力、拒不履行代管职责、或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的,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依法作出变更代管人的裁决。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在管理失踪人的财产时,应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
2、失踪人的义务履行 在失踪人失踪期间,失踪人的义务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以支付财产的方式来履行。
? 四、失踪宣告的撤销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失踪宣告一经撤销,代管人的代管权随之终止,代管人应将代管财产及收益交还,并负有将代管期间对财产管理和处置的详细情况告知的义务。
第七节 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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