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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物权法上善意取得制度的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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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物权法上善意取得制度的评析

对我国物权法上善意取得制度的评析

一、我国物权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我国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集中体现在物权法第106条,该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己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据此,我国全面建立起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物权法的这一规定,对建立善意取得制度具有积极的意义,表现在:其一,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理论和实践中又大量存在,造成适用的混乱,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将结束这种局面,对交易安全、交易秩序的保护起到积极作用。其二,该条款将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一体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在此之前,我国传统理论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不适用于不动产,而物权法的规定突破了这一点,将不动产纳入善意取得制度之内。 论文网

二、对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评析

对我国物权法的这一规定,应当从整体上来理解,才能全面了解其意义。通观我国的物权法,并未能建立全面的公信原则。公信原则保护的是对公示给予信赖的第三人,而权利推定是其逻辑起点。 正因为如此,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与德国民法规定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相比较就存在一定的区别。我们可以把德国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概括为:在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的内容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不相符合时,第三人因信赖登记并通过法律行为而能确定的取得该不动产物权的制度。而我国物权法未建立物权公信原则,在确定受让人善意时,不能和德国一样,基于对登记的信赖,从而能建立一种客观的标准,因为法律并未赋予登记以权利正确性推定,物权的公示是否属实,尚待查证。故对我国第106条的所称的善意,只能寻求交易时存在种种不同因素来综合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这显然加重了受让人的举证责任,使得在实际生活中,善意取得制度适用大大减少,难以发挥其效用。

因此,善意取得制度不能取代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我国的物权法在未建立公信原则的情况下,将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不动产,用善意取得制度来全面取代公信原则,以实现对第三人的保护,维护交易的安全。但善意取得和公示、公信原则在对第三人的保护上各有侧重,存在明显差异: 毕业论文

1.善意的判断标准不同。虽然两者都要求第三人必须是善意的,

但是对于善意的认定标准却存在很大的不同。善意取得制度中第三人的“善意”,是指他不知道或者虽然应当知道却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处分人无处分权,是主观的善意。然而,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中第三人的善意的判断标准就显得非常宽松。只要信赖登记,就属于善意,即便该第三人应当知道却由于重大过失而不知道,也依然是善意,受到保护。不动产 简历大全 /html/jian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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