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其企业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并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但其行业与其所从属的企业一致的,可以从略;
(3)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当使用独立的企业名称,并可以使用其所从属企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再设立分支机构的,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总机构的名称。
5、第15条 联营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联营成员的字号,但不得使用联营成员的企业名称。联营企业应当在其企业名称中标明“联营”或者“联合”字词。 三、商号的废止(分三种情况):
1、实施了商号申请登记或预先登记者,在登记之后的法定期限内不使用该商号,该商号或通过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而废止,或因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而自行废止。
判断:履行了商号登记的商人,在客观上没有进行营业,而主观上也不存在营业的意思。 2、因商人发生变更、商号同时变更,原有商号废止。 3、商人未发生变更、但商号发生变更,原有商号废止。 在商号废止方面,《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仅对预先登记之商号的废止做出了规定,但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都没有作出专门的规定。
第3节 商号权及其保护 一、概念与性质
1、概念:商号所有人所拥有的权利。
包括商号使用权和商号专有权,商号权以登记为要件。同一商号谁先登记谁享有商号权。 2、性质 学说一:商号权之性质因登记前后不同而有差别,登记前具有人格权的性质,登记后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学说二:是一种财产权:商业名称代表着一种无形资产,并且可以连同企业转让或继承,属于财产权性质。学说三:不因商号的登记而产生差别,都具有财产权和人格权双重性质 二、商号权的内容
1、使用权:商号所有人(商号权人)使用其经过登记的商号,他人不得妨碍。 2、专有权:未经商号权人同意,任何人不得行使。 3、转让权:依法转让名称;
4、变更权:因生产经营需要,可以按规定程序变更;
5、请求保护权:受到不法侵害,可以要求行政保护或司法保护。 三、商号权的特征
1、区域限制性——除全国驰名的大企业外,一般情况下商号只能在所登记的某一地区享有专有使用权。
例外:驰名商号的保护
2、公开性——注册登记并为社会公众周知,不得故意隐瞒或使用其他名称
3、可转让性——是否可以脱离商人单独转让问题上,存在争议。存在两种立法形式:其一,必须与企业连带转让,大多数国家均有此规定;其二,可以单独转让,如法国(但名称转让后不得用于营业中的签名)我国在立法和实践中一般认为必须和商人同时转让(23条) 4、稳定性:无法定原因不得更改,更改时严格按照程序进行;
5、区分性:本身是一符号,相互区别,每一主体只能有一个名称。 四、商号权的效力
五、商号权的保护
1、同一商号登记的排除——商号管理机关行使的商号保护。在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
2、同一商号或类似商号使用的排除——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未经授权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的,应视为不正当竞争。被侵权人可以提起诉讼,请求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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