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程序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建筑施工企业遗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持申请补办的报告及在省级及以上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作废声明,按原申请程序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采用建设部规定的统一式样。申请表式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
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式样。安全生产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投标管理和向建设单位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参加投标,也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接受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施工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和省外进浙及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有不符合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件或违反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行为的,应及时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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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同级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抄告的从事专业建设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行为的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应及时逐级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以上报告应包括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和相关齐全的取证材料(包括证明现场安全生产的证据和相关当事人的问询笔录等)。
第十六条 省外进浙和在浙施工的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应持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有关材料,向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外进浙和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有违反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行为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其在本地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建议抄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对从事专业建设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从事的建筑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企业有违反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行为的,应将其违法事实、处理建议抄告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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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依法终止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依据法律、法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报告和省级有关部门及其他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抄告的企业的违法事实,依法予以处理的,应将处理结果通告原报告或抄告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整改期满后经查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可以提出暂扣建议,连同相关取证材料一并报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罚,暂扣期限一般为15至30日;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仍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延长暂扣期15日,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发生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后,工程所在地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有关部门对该企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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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查,7日内提出复查报告;发现企业不再具备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提出处罚建议,连同相关取证材料一并报送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发生一起四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至60日的处罚。
(二)发生一起三级及以上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处暂扣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60日至90日。
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拒不整改或整改期满后经复查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或仍发生伤亡事故的或受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处以延长暂扣期60日,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期间,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不具备中标资格,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发生死亡事故的在建项目停工整改,经整改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吊销后,一年之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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