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及其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不收学费、杂费,实行免费提供教科书制度。
第四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育人为本,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
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五条 本省义务教育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义务教育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进城务工人员子女中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情况作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年度和任期
考核的重要内容。
发生违反本办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教育教学机构的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办学行为、教育教学质量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及时向社会公布。督导结论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生
第九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残疾儿童可视情况推迟入学。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采取或者
变相采取考试、考核、测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和各类考级证书作为入学的条件和编班的依据。
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其监护人工作或居住地就近入学。就近入学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布局,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国家和省上有关办学标准合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保障随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居住地就近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中的流浪人员、孤儿,在未找到或者未确定监护人前,由救助、收养机构送其就近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定期对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情况进行检查,并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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