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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煤矿驻矿安全监管人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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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煤矿驻矿安全监管人员管理办法

黑安监发[2007]126号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解决煤矿安全生产突出问题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黑发[2006]29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队伍建设的通知》(黑政办发[2006]25号),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地方煤矿驻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驻矿安全监管员)工作,充分发挥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队伍作用,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驻矿安全监管员是由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理的具有行使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权的专职人员,与所驻煤矿无隶属关系。

笫三条 驻矿安全监管员实行社会公开考录、先行试用、合格聘用制度。采取定点驻矿或分组驻矿方式,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每矿至少派驻1名驻矿安全监管员,其业务资格由市(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考试考核。

第四条 驻矿安全监管员必须按规定对所驻煤矿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每月下井检查次数不得少于25次,其中夜间下井检查不得少于7次,并对每次下井的检查路线和检查情况做详实记载,以作备案考核。

第五条 驻矿安全监管员必须保证每天24小时通讯畅通,保证上级领导及主管单位的各项指令及时传达。

第六条 驻矿安全监管员要严格执行请假销假报告制度,严禁空岗、漏岗、脱岗。 第七条 驻矿安全监管员必须按时参加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煤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培训成绩纳入月份、季度或年度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取消驻矿安全监管员资格。

第八条 驻矿安全监管员要严格执行日工作情况报告制度,将每天所驻煤矿存在的隐患排查整改、违章处理等情况除向所驻煤矿企业负责人书面告知外,还要向所属单位报告,并于每月5日前向所属单位报送上月的工作情况。

第九条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每月、市(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每季度对驻矿安全监管员的工作情况进行一次考核,年终进行全面考核和总结,依据考核情况,对驻矿安全监管员作出奖惩决定。

第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可对驻矿安全监管员实行定期轮岗交流制度。

第十一条 对于列入关闭的煤矿,在达到关闭标准后,该矿驻矿安全监管员的工作由所属单位负责统一调配安置。

第十二条 驻矿安全监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煤矿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坚持原则,不徇私情,廉洁自律,作风正派;

(二)掌握煤矿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和标准,具有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能力; (三)身体健康,年龄在50岁以下,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有煤矿井下3年以上工作经验;

(四)对煤炭专业院校毕业并有井下工作经验,以及具有国有重点煤矿工作经历或曾担任过煤矿矿(井)长、段队长职务的人员,优先考虑。 第十三条 驻矿安全监管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所驻煤矿贯彻落实国家和各级政府有关煤矿安全规定的情况,跟踪监督煤矿企业对上级有关部门查出的安全隐患整改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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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监督所驻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采掘计划、入井规定的人数、煤矿安全规程、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和专项安全技术措施的执行情况

(三)监督所驻煤矿采掘工程进展情况和隐蔽工程的违规施工生产情况;

(四)监督检查所驻煤矿现场安全状况,发现煤矿存在重大隐患危及人员安全时,要立即通知现场指挥人员停止作业,迅速撤离现场作业人员,要求煤矿企业立即整改,并向所属单位报告;拒不执行的,要立即提请所属单位严肃处理;

(五)所驻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要立即向所属单位报告。 第十四条 驻矿安全监管员具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参加所驻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并做好相关记录

(二)有权制止所驻煤矿违法开采、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行为,并及时向所属单位报告; (三)有权制止所驻煤矿隐瞒重大隐患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四)有义务向煤矿企业宣传国家煤炭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及时反映现场安全管理情况和不安全因素。

第十五条 驻矿安全监管员应当自觉接受上级主管单位、煤矿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六条 驻矿安全监管员按事业编制管理、列入财政开支

第十七条 驻矿安全监管员所属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八条 驻矿安全监管员所属单位应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十九条 要切实维护和保障驻矿安全监管员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

第二十条 驻矿安全监管员在工作中业绩突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请市(地)、县(市、区)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履行职责,考核评比成绩优异的

(二)所驻煤矿全年无死亡事故、轻重伤事故显著下降、安全状况明显好转的 (三)对所驻煤矿隐患排查整改督促有力,隐患明显减少的; (四)在防止煤矿事故或者在事故抢险救灾过程中,贡献突出的。

第二十一条 由于驻矿安全监管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所驻煤矿发生伤亡事故,或同一隐患多次检查仍然存在的,由所属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驻矿安全监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由所属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应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所驻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监督检查不力,对擅自布置采掘工作面、违规施工隐蔽工程不予制止,存在重大隐患不报告的;

(二)对所驻煤矿重大隐患应发现未及时发现的; (三)制止违章不力,所驻煤矿发生伤亡责任事故的;

(四)所驻煤矿发生伤亡事故未按规定及时报告,或对迟报、漏报、谎报、瞒报不制止的; (五)接受所驻煤矿馈赠的报酬、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的;

(六)参加所驻煤矿安排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的; (七)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的

(八)不履行请假销假制度,擅离工作岗位的

第二十三条 驻矿安全监管员因不遵守工作纪律、不履行工作职责、安全监管不力被开除的,3年内不得在煤炭行业从事煤炭生产、安全、技术咨询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产煤市(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煤矿驻矿安全监管员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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