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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

来源:用户分享 时间:2025/5/20 19:35:31 本文由loading 分享 下载这篇文档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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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于一身,职权非常混乱,明显是不合理的。 立法完善的建议

综上所述,中国目前的监护制度,存在不少缺陷和漏洞,如果不在立法、制度及实际操作中加以规范和完善,很容易使监护制度流于形式,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需要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立法。 (一)严格区分监护与亲权,以监护制度作为亲权制度的补充。 1.严格区分监护和亲权。就立法格局看,现在的《婚姻法》对亲子间的监护规定得过于简略,应在民法典“人的能力”部分规定统一的监护制度作为通则,而在婚姻家庭法以及学校、精神病医院等社会管护、矫正与教育机构有关立法中,结合其各自特点设监护制度的分则。 2.规定被监护人的利益最大化作为监护制度的首要原则。在监护人资格发生争议时,亲情与亲子关系都只能成为考虑被监护人利益的依据之一。即,在未成年人的监护问题上,只有未成年人丧失亲权保护的情况下,才退求其次,寻找监护权的保护。

3. 明确规定监护的权力性手段。首先,在现代社会,监护制度,尤其是监护制度中的未成年人监护,不仅关乎被监护人的私人利益,也不仅仅限于保护特定家庭的利益,更关乎一个国家和民族的未来。因为“儿童为民族将来命脉之所系”。其次,监护制度中,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系为他人提供服务,而非为自己谋求利益,这与权力的本意是相通的。因此,在未来法典中应将监护作为权力性的手段加以规定,并一般罗列,在监护制度分则中具体化。如将亲权细分为管教权、惩戒权、居所指定权、代理权、财产管理权等不同的权能,将极为复

杂的亲子关系体系化,既明晰子女的利益方面,又界定了父母的行权手段,便于外界考量,以区别于狭义的监护制度。 (二)完善有关监护人的系列规定。

1、具体界定监护能力的范围。除了原则性的规定外,应具体列举那些情况不具有监护能力,如年满70周岁的;重病的;长期卧床的;正在服兵役的;长期不与被监护人共同生活的;已担任多个人的监护职务的等。

2、完备监护的类型。

我国可借鉴国外的立法例,增设委托监护和遗嘱监护,扩大监护人的选择渠道,拓宽监护的种类,选择出最大限度地实现监护职能的主体来担任监护人。委托监护是指遗嘱监护人、法定监护人有正当理由确实不能亲自履行监护职责时,依法可在一定期限内将特定的监护事项委托给他人履行。在委托监护期间,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由被委托监护人负法定监护人的赔偿责任,委托人不负连带责任。遗嘱监护是指父母用遗嘱为其未成年子女指定监护人。遗嘱监护的条件可以设定为:①只有未成年人的父母才能通过遗嘱为其子女指定监护人;②被指定的公民愿意担任监护人;③父母中的一方不能用遗嘱取消另一方的监护资格,除非另一方没有监护能力。

3、增加监护人设立登记、撤销登记制度以及被监护人财产登记制度,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4、增加监护人的权利规定。

为了使找监护人难的问题得到解决,消除监护人只承担义务而不

享受任何权利的不平衡状态,应赋予监护人以下权利:

(1)同意权。规定被监护人为借贷、担保、诉讼等特定法律行为时必须经监护人同

(2)撤销权。赋予监护人撤销被监护人所为的行为的权利,日常生活所必需的范围之内的行为除外。

(3)代理权。监护人可以代理对被监护人与财产有关的所有行为。

(4)享受报酬权。在被监护人的财产状态允许的情况下,监护人可享受一定报酬。特别是在单位指定的监护的情况下。 5、改革法定监护制度,完善社会组织作为监护人的规定。 改革法定监护制度,取消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由其(父母)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充当法定监护人的规定,遵守法定监护人只能由自然人或者专门的监护组织担任的惯例。对于既无亲权人又无自然人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设立专门的社会保障机构作为监护人,专门履行监护职责。规定这些机构在行政上由民政部门

6、明确规定监护人的侵权责任及标准。

因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而导致被监护人致人损害,在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可以考虑追究监护人的行政或刑事责任。因为对被监护人特别是精神病人的放纵,无异于对其可能造成危害社会行为的放任。当被监护人违反行政法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监护人有故意或有重大过失时,应让监护人承担行政责任;若被监护人的行为违反

了刑法的规定而构成犯罪时,应考虑追究监护人的刑事责任。在监护人明知被监护人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发生了这种结果时,监护人的行为符合故意犯罪的特征,没有理由不追究监护人的刑事责任。再者,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是法律规定的义务,监护人不履行对被监护人监护职责是对法律规定的义务的违反,也符合不作为犯罪的特点,追究其刑事责任于法有据。 (三)扩大被监护人的范围。

监护人应包括:(1)未成年人:年龄在18周岁以下或年龄在16周岁至18周岁之间,不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父母已亡的;父母没有能力行使亲权的。(2)禁治产人。(3)老年痴呆症患者。虽不属于精神病,但因意思能力有限不能准确表达自己的意思。 (4)身体障碍者,即因为身体原因不能处理自己事物的人,如盲人、聋哑人、肢体严重残疾无劳动能力等。虽然不存在智力的精神障碍,但因其在实际上不能监督其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而无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5)智力障碍者。

同时,详尽区分不同层次的被监护人的不同要求给于不同层次的监护。如,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行监护,对老年痴呆症和身体障碍者实行辅助。这样 ,以不同的称呼和不同程度的责任照顾到了不同对象的心理,有利于体现被监护人的遗志,实现被监护人利益的最大化。

(四)成人监护制度的开始和终止采宣告主义,并规定一定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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