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新刑诉法》中的“电子数据”给检察技术工作带来的挑战
【关键词】电子数据;检察技术工作
计算机及其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普及,给人们带来了信息沟通的便捷,创造了大量的社会财富。然而,高速发展的计算机科学技术也不可避免地促成了犯罪手段的多样化和隐蔽化。基于计算机和互联网的犯罪案件急剧增长,不但出现了许多高端的计算机犯罪,很多传统的犯罪也在利用计算机和互联网来实现。
这就使得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将为案件侦查提供了更为重要的线索,在检察实践和案件侦破过程中发挥着更加重要的作用。正是在这样的背景和要求下,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规定中已经将“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共同列为独立的证据类型,电子证据终于走上了法定证据种类的舞台。
虽然“电子数据”在新《刑诉法》中被提出,解决了实践中电子数据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和作为哪类证据使用的疑惑。但是从新刑诉法的条文设计来看,只是将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同列为第八种证据,而没有给予电子数据以完全并列于八种传统证据种类之外的独立地位。虽然解决了学术界长期争议的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问题,却没有对“电子数据”的内涵和外延予以更加明确的定义。这就给案件在检察环节中的收集、审查、核实、运用电子数据等技术工作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一、“电子数据”的种类定义不明确
我们一般认为,“电子数据”是以电子形式生成、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磁盘、光盘、计算机等载体的电磁记录物。“电子证据”是电子数据在诉讼过程中的法律界定,只有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的电子数据,才能称为“电子证据”。这里所说的案件事实信息是能够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符号,如:语言符号、文字符号、数字信号、模拟信号等等。常见的电子证据形式有:计算机系统中的电子证据,如单个文件、数据库、电子单据资料等;计算机网络中的电子证据,如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电子聊天记录和网络交互过程中产生的各类信息等;电子通讯中的电子证据,如电话、电报、传真资料等。
但这只是我们的“一般认为”,而确切定义出哪些材料和数据属于电子数据,并没有一个完整的解释和说明。同时也不容易做出明确的解释,因为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电子数据这样一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将会越来越大,需要我们不断更新对电子数据的认识,不断补充电子数据的种类和名称。
二、“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种类区分较为复杂
在新刑诉法修改之前,学者对于电子证据有“视听资料说”、“书证说”、“物证说”、“鉴定结论说”等。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