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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制度的理论与比较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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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有限合伙

(一)有限合伙的概念

英美法系:《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第1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合伙包括自然人、合伙、有限合伙、信托、财团、社团和公司”。第101条的相关规定,将有限合伙定义为“由两名或两名以上的人根据本州法律成立的、拥有一名或一名以上的普通合伙人和一名或一名以上的有限合伙人的合伙”。对于有限合伙人,自然人、合伙、有限合伙、信托机构、协会或公司。并且要求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中必须要有“有限合伙”的字样。

《英国有限合伙法》规定:“有限合伙中应至少有一名对合伙全部债务负责的普通合伙人和至少有一名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于加入合伙时向合伙投入一定量的资金或财产而不负担超过其所投入资金或财产的债务。”

大陆法系:《德国商法典》第171条、172条的规定:“有限合伙是指为了在某一个商号的名义上从事商业营业而建立的一种商事合伙,在这种合伙中,有两类合伙人:至少一个无限责任合伙人和一个有限责任合伙人,有限责任合伙人在其出资的范围内对合伙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德国把有限合伙定义为两合公司,由商法典中做出规定,由无限责任股东和有限责任股东在一个共同的商字号下从事某种工商经营活动而组建的人合公司,其没有法人资格26。

《法国商法典》第23条规定“有限合伙是根据契约成立,其中一个或数个合伙人负无限责任,一个或数个合伙人只以其出资定额为限而负责任的合伙”法国把有限合伙定义为两合公司,由无限责任股东和有限责任股东组建的公司经过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日本商法典》第146条规定:“两合公司由有限责任股东及无限责任股东组成。”两合公司就是我们所称的有限合伙。两合公司是由两种股东组成的公司:一是无限责任股东;一是有限责任股东。每种股东至少为一人,所以两合公司最少由两种股东各一人组成

26

谢怀栻著:《外国民商法精要》,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一版,第322页。

中国:《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第62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二)有限合伙的创设

1、有限合伙人的出资27

英美法系:英国《有限合伙法》规定:“有限合伙人只能以现金或实物财产出资,而不得以劳务出资,并且对出资的财产还应进行公正的评估。” 由此排除了一般劳务和知识产权等其他方式的出资。

美国的《修正统一有限合伙法》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不仅可以是现金、实物财产或已完成的劳务,而且也可以是本票或者其他可以提供现金、实物财产或者提供服务,不要求合伙人在设立合伙之时即交付全部投资。”由此看出,美国对于有限合伙人的出资范围较英国广,比较的合理。

大陆法系:《法国商事公司法》 第23条:“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具有合股公司股东的地位。有限责任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有限责任股东不得以技艺出资。”

《日本商法典》第150条:“有限责任股东只能以金钱或其他财产作为其出资标的。”

中国:《合伙企业法》第64条规定了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有

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所有权或者财产权利出资。”第二款同时还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这不利于有限合伙企业继续扩大投资规模,吸引更多的投资。

(三)有限合伙的内部关系 1、有限合伙的内部管理

英美法系:《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享有普通合伙中合伙人的权利,即直接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同时该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得参与对企

27

邢瑶:《有限合伙浅析》,载于《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12期。

业的控制。

大陆法系:《德国商法典》第164条:“有限责任股东不得执行公司业务;有限责任股东不得对无限责任股东的行为提出异议,但行为超出公司通常营业范围以外的,不在此限。”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7条:“公司根据章程确定的条件作出决定,但因无限责任股东或占人数和资本四分之一的有限责任股东提出要求时,全体股东大会依法当然举行。”

《日本商法典》第151条:“1、章程无另外规定时,各无限责任股东均有执行业务的权利及义务。2、无限责任股东有数人时,公司业务的执行以其过半数决定。”

中国:《合伙企业法》第68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2、盈亏分担

大陆法系:《德国商法典》第168条:“1、股东在利益中的拥有部分,以利益不超过出资额的4%为限。2、关于超出此项金额的利益以及损失,以无其他约定为限,依情形为适当的应有部分的比例视为约定的比例。”

中国:我国《合伙企业法》第69条:“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合伙的变更

大陆法系:《德国商法典》第177条:“在有限责任股东死亡时,如无其他合同规定,由继承人继续公司。”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0条:“公司股份只有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始得转让,但是章程可以规定:1、有限责任股东的股份在股东之间自由转让。2、有限责任股东的股份,经全体无限责任股东和占人数和资本多数的有限责任股东同意,可转让给公司无关的第三人。”第32条第1款:“即使一名有限责任股东之死亡,公司继续存在。”

《日本商法典》第155条:“有限责任股东经全体无限责任股东承诺,可以将其股份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虽因转让股份而修改

章程时,亦同。” 第161条:“1、有限责任股东死亡,其继承人代其成为股东。2、有限责任股东虽受禁治产宣告,亦不因之退股。”

中国:《合伙企业法》第73条:“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四)有限合伙的外部关系 1、有限合伙的代表权

大陆法系:《德国商法典》第170条:“有限责任股东无权代表公司。”

《日本商法典》第156条:“有限责任股东不得执行业务或代表公司。”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8条:“有限责任股东不得从事如何对外的经经营活动,即使根据一项委托,也不得从事此类活动。”

中国:《合伙企业法》第68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2、有限合伙人的义务范围

大陆法系:《德国商法典》第171条第1款:“有限责任股东以其出资为限,直接对公司的债权人负责人,以出资已经缴纳为限,免除责任。”

《日本商法典》第157条:“1、有限责任股东以其出资价额为限,对公司债务负清偿责任。但是,已经对公司履行的出资价额,不在此限。2、适用前款但书的规定时,应扣除无盈余而自公司接受分配的金额,再确定其出资价额。”

中国:《合伙企业法》第77条:“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学界评价: 对于有限合伙制度,绝大多数都持肯定态度,认为有限合伙制度具有极大的优势。比如有学者认为有限合伙制度具有合伙企业的所得税负担轻,风险承担降低等优点,是实现投资者与创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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