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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污染环境犯罪刑事立法对我国刑法的启示
作者:魏海晓
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7期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发展速度的加快,我国环境污染犯罪方面立法的滞后性日益凸显。虽然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对污染环境犯罪的罪名和犯罪构成条件都做出了一定的调整和修改,但是在应对我国经济生活中各式各类的污染环境案件仍存在明显不足,发达国家立法经验值得我们借鉴学习。德、日与我国同为大陆法系国家,其在污染环境方面的刑事立法对我立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和借鉴价值。
【关键词】污染环境犯罪;立法沿革;立法完善 一、德、日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沿革
德国是环境刑事立法起步和改革都比较早的国家之一,早在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之时,德国就已经制定了许多行政法规来对环境进行保护,并通过其中规定的许多刑事条款来惩处污染环境犯罪的行为。1987年,德国刑法几经修改,完成了环境刑事立法从行政法化向环境刑法法典化转变,并且基本上都采取了将环境犯罪作为专门类型单列专章的做法。
《德国刑法典》(2002最新修订)中,环境犯罪仍然单章设立,其中主要包括了污染空气罪,污染水域罪,污染土地罪,制造噪音、震动和非等离子辐射罪等多个罪名,每个罪名根据不同的犯罪情节都设置了相应的处罚规定。同时,在德国的行政法中设有大量刑事条款作为对刑法典的补充,这样做的目的是一方面利于环境刑事立法的改革和发展,同时又可以便于司法机关追究环境犯罪刑事责任的实践操作。
日本关于污染环境的相关立法最早起源于上世纪在六七十年代,其立法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工业化带来的环境污染的问题。因此,日本国陆续颁布了《日本大气污染控制法》、《日本水质污染防止法》等一系列环境行政法,这些环境行政法中都规定了大量的刑事责任条款。《日本刑法》(1974年修正)中,并没有专节或专章的规定环境犯罪,而是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日本刑法中增设了污染饮用水罪、污染水道罪、毒物混入水道罪,气体遗漏罪等涉及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
由于日本的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虽然涉及环境要素各个领域,但是其对象只能适用于自然人,而不能够适用于法人,这样一来,就会使一大批污染主体逃脱刑法的管制,免受刑法的处罚。为防止此种状况的发生,日本国在1970年通过制定《公害罪法》,来弥补现行环境刑法的不足。这是一部包含了程序兼实体规定的综合性法律,其中对于故意和过失犯罪的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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