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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0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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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0修

正)

【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0.09.29 【实施日期】1991.12.20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等

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991年12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1年12月20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

大会工作若干规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 1 / 3

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

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办法各条款所提野生动物,均系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它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资源,是指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所称野生动物产品,包括野生动物任何可辨认部分、附属物及含野生动物成份的制成物。

第四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依法进行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和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省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2 / 3

(一)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成绩显著的; (二)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推广方面取得重大成果的;

(三)发现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揭发有功的;

(四)在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中有其他贡献的。

第二章 野生动物的保护

第八条 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从国外引进的被列为国家重点保护以外的其它野生动物,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列为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组织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活动。每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九日为省“爱鸟周”,十一月为省“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

第十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制定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方案。

第十一条 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候鸟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和停歇地,应划定为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由市(地)人民政府或者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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