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各直属海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
为加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请各单位组织相关人员认真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并于6月18日之前以电子版和正式文件两种形式反馈。如无意见也请按时反馈。辖区内有渡运公司的,请一并征求公司意见;如有必要征求其他相关部门和个人意见,也请一并征求。联系人:董瑜芳;联系电话:010-65292685;Email:dongyufangmsa@sina.com。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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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的渡口、渡船、渡船船员、乘客及与渡运安全相关的行为。
第三条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与协调,加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大对渡口、渡船的安全投入。
各级政府相关机构与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对渡口渡船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一)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渡船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二)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渡船的检验、发证;
(三)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管辖区域内渡口的安全与监督管理;
(四)县、乡人民政府负责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区域之外渡口的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四条 渡运安全管理应签订三级安全管理责任书。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区域之外的渡口应由县(区)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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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与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渡船船员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渡口应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与渡船经营人,经营人与渡船负责人,渡船负责人与渡船船员签订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若经营人、渡船负责人、渡船船员是同一人时,不需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
第五条 渡口所在地县(乡)人民政府应设立专门管理人员,
负责渡口和渡运的安全管理。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第六条 渡口所在地县(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渡口的实际情况,制订渡口、渡船事故应急预案。
第七条 有学生乘渡船往返学校的,学校应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并在学生渡运高峰时期协助维持学生渡运秩序。
第八条 国家鼓励地方政府、经营人、所有人对渡口、渡船进行更新、改造,对渡船船员进行培训,完善安全渡运条件。渡口经营人、渡船所有人、经营人应主动加大安全投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完善渡运条件,确保渡运安全。
第二章 渡 口
第九条 设置或者撤消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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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群众有出行需要,但没有单位或个人申请设立渡口,县级人民政府应主动设立渡口。
县级人民政府在撤销渡口时,要充分考虑是否已有替代出行方式或者群众已经不再有出行需求。
第十条 渡口选址应当在岸平水缓、水深足够、视线良好、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品生产、堆放场所,具备渡船靠泊、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场所与设施。
第十一条 渡口设立条件
(一)渡口必须建台阶或坡道、缆桩、侯渡场所,条件具备的可建侯渡室、进出通道及引桥等;
(二)有合格的渡船和相应资格的渡船船员;
(三)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四)渡口要设立渡口标志牌,载明渡口名称、渡口渡运路线、《渡口守则》等内容;
(五)渡口要有CCTV等电子监控设施;
(六)公路渡口应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及防滑、防撞等安全设施,并具备车辆排队的场地;
(七)夜间渡运的,应具有良好的照明设施。
第十二条 实施渡口渡线合理优化制度。应综合考虑有关规划、实际需求以及相邻渡口距离等因素,不得重复设置渡口。适宜建桥水域,鼓励撤渡建桥。
第十三条 设置渡口对附近水域船舶通航安全造成较大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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