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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章彬、万江梅因计划生育行政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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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条款、《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款和《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2项的规定,对二上诉人作出的津计生征字第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不属一事二罚的情形,该决定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维持该行政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余章彬、万江梅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 50元由上诉人余章彬、万江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代理审判员 肖 飒 代理审判员 应 禧 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娄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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