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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错斩崔宁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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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指控:“却也得他(刘贵)看承得好,大娘子又贤慧,却如何肯起这片歹心?”二姐以人之常情为反驳,却未能引起府尹应有的注意、进而质问众邻居。

其次,为何二姐不和“奸夫”连夜出逃,反而在邻居家里借宿一夜,甚至预先向之告之去向,这种类似于自投罗网式的行径岂非反常?小说中的府尹除了动用酷刑迫使崔宁、二姐承认犯罪事实外,没有派人去查实崔宁的真实身份,包括他是否曾卖丝,其十五贯钱是否讨账所得。如果按照崔宁提供的线索,府尹很有可能找到与崔宁生意往来之人,从而证明其十五贯钱的合法来源,进而证明二人是无辜的。但是,府尹除了动用酷刑外,却什么也没有做。也正因为如此,本小说作者抑制不住情绪,直接站出来加以批判说:“这段公事,果然是小娘子与那崔宁谋财害命的时节,他两人须连夜逃走他方,怎的又去邻舍人家借宿一宵?明早又走到爹娘家去,却被人捉住了?这段冤枉,仔细可以推详出来。”以此作为反面例子,小说作者给当官的提供如下经验教训:“所以做官的切不可率意断狱,任情用刑,也要求个公平明允。道不得个死者不可复生,断者不可复续,可胜叹哉。”

最后,官员没有仔细到考虑众人(也就是二姐的邻居)为何有作证的冲动?他们是否真正具备证人的资格?更进一步,两家邻舍为何在出现“杀人公事”时,为追嫌疑犯,“脚不点地、赶得汗流气喘,衣服拽开”?这并非是简单的助人或救困行为,主要在于受当时保甲制度影响。保甲制度不仅有自上而下的垂直控制,更以株连的方式迫使平民百姓相互间实施监视。比如《宋刑统》就规定:“诸强盗及杀人贼发,被害之家及同伍即告其主司。若家人、同伍单弱,比伍为告。当告不告,一日杖六十,主司不即言上,一日杖八十,三日杖一百。官司不即检校、捕逐及有所推避者,一日徒一年。[7]《宋刑统》还规定:“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8]北宋神宗时王安石建议设立保甲法,其法规定“十家为保,有保长;五十家为大保,有大保长;十大保为都保,有都保正、副。??每一大保,夜轮五人警盗,凡告捕所获,以赏格从事。同保犯强盗、杀人、强奸、略人,传习妖教,造蓄盅毒,知而不告,依律伍保法。[9]因此在宋代,只要对于非正常死亡者,左邻右舍及死者家属都有义务向官府报告,同时官员必须及时赶赴现场验尸。在当

[7][8]

《宋刑统》卷第二十四《斗讼·盗贼事发伍保为告》。 《宋刑统》卷第二十八《捕亡·被强盗邻里不救助》。 [9]

(明)陈邦瞻:《宋史纪事本末》卷三十七,中华书局1977年版,第3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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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就有相应的实例。

也正因为如此,有学者认为,中国古代乡村受“什伍”组织控制,邻舍之间有人违法犯罪,他人不仅承担从速举报的义务,而且成为案件的干连证人。因此,如何设法摆脱案件的干系,乃是邻舍必须考虑的问题。[10]所以死者邻居朱三老对崔宁说道:“你若真个不去,叫起地方有杀人贼在此,烦为一捉,不然,须要连累我们。你这里地方也不得清净。”正是这种保甲制度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安排,促使众邻居及时举报案件,甚至替官方捉住“犯人”、以所谓的证人身份证明崔宁、二姐与刘贵被杀之间的直接关系。而事实上,这种制度安排可能造成冤案——众邻居害怕若该官司未决,邻居一个个被怀疑,最后可能都受到牵连、吏卒乘机侵扰(如文中反映十五贯最后被衙门中人拿走,还不够花)。

在府尹审案过程中,那些所谓的证见(原文为“当下大娘子结扭了小娘子,王老员外结扭了崔宁,四邻舍都是证见”),其实没有一个是凶案现场的真正目击者,甚至连死者与凶手打斗的声音很可能都没有人听到,也没人在之前看到崔宁与二姐有过往来。因此,这些所谓的“证人”,没有一个是真正合格的。府尹对他们的口头陈述竟然完全相信,进而怀疑(实际上其先入为主的观点在审理的时候已基本达到盲目确信的程度)崔宁、二娘即是凶手。

四、诉讼程序中的严重违法问题

1.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缺乏了解。徐忠明教授认为,本案关于“奸夫奸妇谋财害命”的指控,这样简单的问题在今天完全可以通过司法检验技术予以解决。[11] 但《错斩崔宁》案情表明,府尹既没有亲自也未派人调查凶案现场,这恰和清朝人将该小说改为戏曲《十五贯》,以明朝清官况钟替换临安府尹、亲自查访凶案现场,最后找到杀人凶手从而平反冤案刚好形成鲜明对比。在案中,凶手扯走了被害人的床单包裹十五贯钱,而崔宁装钱的则是“搭膊”;在后来改编的《十五贯》中,况钟亲临案发现场,发现了散落在地上的少许铜钱,从而推导出与崔宁挟带的十五贯钱数额不同。亲临现场,正有可能为破获案件找到重要线索。因此,此冤案的

[10]

参见徐忠明:《“制造”冤案:对错斩崔宁的司法社会学解释》,载徐忠明:《案例、故事与明清时期的司法文化》,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6-77页。 [11]

参见徐忠明:《“制造”冤案:对错斩崔宁的司法社会学解释》,载徐忠明:《案例、故事与明清时期的司法文化》,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0-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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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产生,与检验技术和科技发达与否没有什么关系。 而是府尹没有遵照法律检验

现场,这是一个在当时法制环节中的“程序不正义”问题。正是它,导向了冤案。诸如南宋法医学名著《洗冤集录》首篇就汇编了关于司法检验方面的法律法规,鉴于该书在当时及后来影响甚大,我们有理由相信,出现命案后,官员理应赴现场检验,除了是一种法定义务外,对官员而言还是一般的司法常识。府尹既没有亲自调查凶案现场,同时也未派人去现场查案,这种只图“省事”甚至是“糊涂”行为(原文用语)是典型的有法不依,违背宋元时期的法律,与当时官员(特别是临安府尹这样的高官)通常应具备较高法律素养格格不入,偏离了最基本的司法常识。刘贵之妻后来发现真凶后向临安府告发时,也指出前任官员“不肯推详,含糊了事”,这一方面固然是为自己推脱责任(以免“诬告反坐”),另一方面也确属实情。

2.证据链条断裂,证据效力较弱,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宋刑统》引用了太祖建隆三年(962)的诏令节文:宜令诸道州府指挥推司官吏,凡有贼盗刑狱,并须用心推掏,勘问宿食行止,月日去处。如无差互,及未见为恶踪绪,即须别设法取情,多方辨听,不得便行鞭拷。如是勘到宿食行止与元通词款异同,或即支证分明及赃验见在,公然拒抗,不招情款者,方得依法拷掠,仍须先申取本处长吏指挥。余从前后制、敕处分。[13]有学者认为,这里对刑讯条件的规定,与律文已有很大不同。律文说,如果证验分明无疑者即据状断之,不必拷讯。而这一敕文则规定,“赃验见在”、证据分明无疑而公然拒抗者,即行拷问,而不能“据状断之”。也就是说宋代更要求证据与口供的一致,这是宋代刑讯条件较唐律发展的地方:宋代强调经过调查证据明白者再拷问,有利于防止冤诬。[14] 宋代上述关于刑讯的严格限制,在元朝也得到了继承。根据上引敕文可知,“错斩崔宁”案中,临安府尹获得的证据未达到“赃验见在”、证据分明无疑,而崔宁、二姐公然拒抗的程度。在没有上述充分证据就匆忙刑讯,表明临安府尹违背了刑讯的程序性规定。

3.过度而残酷的刑讯逼供,致使被告人在无法忍受的挣扎中屈打成招。就中国古代司法的制度语境来看,对命盗重案使用拷讯获取两造自供罪状是理所当然的事情。因为在我国古代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还相对较低下,侦查案件的科学技术水平还相对不够成熟,国家以有限的财政力量来维护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实

[12][13]

参见苏力:《法律与科技问题的法理学重构》,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5期。 《宋刑统》卷二九《断狱律·不合拷讯者取众证为定》。 [14]

参见王云海主编:《宋代司法制度》,河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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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不易,故适当的刑讯在当时社会有其一定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但是,对命盗重案的案犯使用拷讯以获取两造自供罪状的限制,至少早在秦国就已经出现。[15]与唐朝相比,宋朝对刑讯加以更多的严格限制,以免造成冤滥。在本案中,崔宁和陈二姐在受审过程中列出各项排除自己犯罪的证据,但是,坚持有罪推定的府尹不但没有两位被告人的陈述(即违法剥夺两被告人的辩论权),而且还多次动用残酷的刑讯逼供手段以获取“有罪”供述,最终两被告在无法忍受的痛苦下屈打成招了,这应当是酿成冤假错案的主因。

结语

《错斩崔宁》这一悲剧故事的发生,虽然在当时具有一定的巧合性,但是还与当时的社会环境和此案司法裁判人员的错误裁决存在“剪不断,理还乱”的联系。在当时的整个社会之中笼罩着这样一种风气,保甲制度犹如严密的蜘蛛网一般控制着黎民百姓的思想和行为;重口供、轻程序、偏好有罪推定以及刑讯逼供盛行;司法裁判人员缺乏基本的逻辑推理知识以及诉讼程序不规范,等等,这些因素的合力应该是酿成崔宁和陈二姐冤死的真正原因之所在。当然,正如现代一些法学研究者在评述这一冤假错案时,将当时较落后的科学技术作为重要的原因之一,是有一定合理性的。文学作品虽然具有一定的虚构性,但是还是在一定程度上与当时的社会状况相契合的。因此,研究我国古代社会一些典型的公案小说和戏曲,一方面,有助于我们窥见当时社会的时代背景和司法状况,另一方面,有利于检视我们当代的司法制度和繁荣法学研究。

[15]

如出土的云梦睡虎地秦简规定,对多次改变口供、不老实认罪服罪者,方可施加刑讯。并以不通过笞掠的方式弄清案情为上策。参见《睡虎地秦墓竹简》,载刘海年、杨一凡总主编:《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甲编第一册《简牍法律文献译注》,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41-6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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