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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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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

在现代国家,即使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不能为所欲为,而需通过国家规定的正常程序向相关机关或部门报告,请求保护。但是,在一些紧急情况下,为使个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国家和社会就需要通过法律赋予个人在来不及按正常程序请求权益保护的紧急情况下有动用暴力和武力并造成一定的破坏性结果的权利。刑法中的排除犯罪事由,就是这样的紧急权利。

在刑法理论上,排除犯罪事由有执行命令、正当业务、自救行为、自损行为等多种情况。但在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排除犯罪事由就只有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两种。

正当防卫,就从字面意义上看,可以通俗地理解为:正确、得当的防卫行为。而从法律意义上理解的话,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所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这里就包含了正当防卫所必需的五个条件:防卫起因、防卫时机、防卫动机、防卫对象以及防卫限度。

在此,我们就具体说说防卫起因和防卫限度。 首先是防卫起因。我们知道,正当防卫是公民通过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实现对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的行为。可以说,没有不法侵害就没有正当防卫。因此,不法侵害就是正当防卫的起因,或者说是前提。但是,如何理解不法侵害中的“不法”二字,刑法理论界还存在争议。在这一点上,我还是赞同我们课本上的观点,即“不法侵害中的‘不法’不应被理解为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或违法概念,而应当被理解为在客观上对合法利益具有损害性的情况,其标准应当是侵害人无合法依据地实施侵害行为”。

再看看防卫限度。有防卫限度,也就是说正当防卫所采取的暴力反击行为及其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不能是无限制的。关于这个“必要限度”,在刑法理论界有不同的解释。“基本相适应说”认为,必要限度是指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性质、手段、强度等方面大体相适应,我国1979年的刑法采取的就是这个学说。除此之外,还有“必需说”和“折中说”,前者认为必要限度即防卫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限度;后者则综合了前两种学说,认为对必要限度,既要看防卫行为是否与不法侵害行为基本相适应,又要看其是否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其实,我个人是比较偏向“必需说”的。在我看来,人们在受到不法侵害的紧急情况下进行应急防卫时心中所想的就是要制止这个侵害,至于自己的防卫是否与此不法侵害行为相适应,根本就来不及思考。简单的说,人们在情急之下一般只来得及做出一些最有效的,对自己最有利的反抗行为。后来,人们发现1979年的刑法所采取的“基本相适应说”在适用中存在过分限制防卫人而有利于侵害人的缺陷,于是在现行刑法中对此作出了一定的修改,在必要限度之外放宽了对防卫人的要求,却并没有改变必要限度本身。不过,也有学者认为这体现了“折中说”的观点。不管怎样,防卫人的合法权益总算是得到了更好地保护。

紧急避险是另一种排除犯罪事由。据我国《刑法》第21条规定,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实施的损害另一个较小合法利益的行为。同正当防卫一样,这法条中叶包含了紧急避险的几个必要条件。不同的是,紧急避险除了避险起因、时机、动机、对象和限度外,还有一个条件——避险必要。也就是说,紧急避险只能在

“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实施。而所谓“不得已”,就是除了以牺牲一种合法利益为代价来保护另一种合法利益的办法之外,别无他法。

通过上文的阐述,现在我们大概可以总结出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几个共同点:一、从目的上看,这两种行为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二、从时间上看,不论是正当防卫还是紧急避险,都只能在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实施;三、从责任后果看,二者都不应该超出必要限度,若超出了必要限度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有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可以减轻或免除对其处罚。

当然,两者之间存在更多的还是不同点。首先,是危险的来源不同,正当防卫只源于人的不法侵害;而紧急避险的来源则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源于人,也可以源于自然界的力量,或是动物的袭击等。其次,是损害的客体不同,正当防卫只限于对不法侵害者本身造成的损害;而紧急避险损害的一般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再次,是行为限制不同,正当防卫可以采取在防卫限度内的任何方法,可以选择最简单合适的方法;而紧急避险则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座位排除危险的唯一方法适用的。最后,是限度标准不同,正当防卫所造成的损害可以等于或稍大于所制止的损害,只要是为防卫不法侵害所必需,且双方相差不悬殊即可;而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则较为严格,其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

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界定在目前的刑法适用中还存在着一些争议,作为未来的法律人,我们有必要真正的认识它们,区分它们,在实践中为人们作出公正的判断。

政法学院1101班 王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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