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农村住房历史遗留问题处理细则(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实施《国土资源部关于浙江省义乌市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土资函?2015?40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2014?7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等文件精神,加快推进我市农村住房(含宅基地,以下简称农房)的不动产登记发证工作,切实保障农民不动产权利,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历史遗留问题,是指2014年3月27日之前,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违反土地、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建设农房(不含庭院、辅助用房及乱搭乱建的房屋等),至今未依法处理的情形。
2014年3月27日之后的违法建房,按现行政策处理。 第三条 农房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坚持“尊重历史、客观公正、面积法定、让利于民”的原则。
第二章 土地违法的处理
第四条 农房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须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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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相衔接,并符合“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
第五条 已实施旧村改造、空心村改造及异地奔小康(以下统称新农村建设)的农房,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按户控制面积部分未经批准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每平方米300元的标准罚款,确认宅基地使用权;
(二)超出批准面积或按户控制面积少于一间(约36平方米,拆除会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下同)的,由村级组织对超占面积上的建筑按建筑面积收取有偿使用费。超出部分在不动产登记时予以标注,但不确认宅基地使用权。
按户控制面积按实施新农村建设时的政策和细则确定。 第六条 未实施城乡新社区集聚建设或农村更新改造的农房,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建成,至今未扩建或拆(翻)建的,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二)1982年2月13日起至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建成,若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等职能部门已经处理的,可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至今未处理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实际使用面积按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罚款;
(三)1987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前建成,超出按户控制面积少于一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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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按户控制面积内的未批部分按每平方米150元的标准罚款。超出部分在不动产登记时予以标注,但不确认宅基地使用权;
(四)199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之前建成,超出按户控制面积少于一间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按户控制面积内的未批部分按每平方米300元的标准罚款。超出部分在不动产登记时予以标注,但不确认宅基地使用权。
按户控制面积标准按照《义乌市农村宅基地取得置换办法》及相关配套政策确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拆除:
(一)超出按户控制面积一间以上部分;
(二)1999年1月1日起,因未批先建造成“一户多宅”的; (三)新宅基地批准后,原宅基地未收回或旧房未拆除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八条 2009年12月31日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基准日之后至2014年3月27日之前,农民建房违法占用前的地类为建设用地(含存量建设用地和已农转用土地),且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可以确定为宅基地的,或者违法占用前的地类为非建设用地,且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可以确定为宅基地的,可按本细则规定处理。
第九条 1999年1月1日起,农民建房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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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在本次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前国土局已经处罚,但按本细则规定可予以罚款或收取有偿使用费的,经当事人申请,按下列规定处理:
尚未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不再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已经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但农房仍存在的,不再继续执行。
第三章 规划违法的处理
第十条 1993年11月1日《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前建成的农房,至今未扩建或拆(翻)建的,按实际建筑面积确认房屋所有权。
第十一条 1993年11月1日起建成的农房,属已实施新农村建设村庄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未按规划许可建设但满足下列条件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超建建筑面积收取有偿使用费。超建建筑面积在不动产登记时予以标注,但不确认房屋所有权。
1.阁楼层起坡高度超高但没有加层; 2.屋脊点高度不超过3.6米;
3.地下室未超过挑梁垂直投影范围,并有单独的消防逃生通道;
4.露台没有永久性封建的;
5.增设挑梁或挑梁超宽,但前后合计超宽宽度在1.5米以内; 6.其他可以按规划历史遗留问题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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