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知即行施工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停止使用,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者销售特种设备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销售旧有特种设备时不具备有关书面证明材料的; (三)安装在公共场所的特种设备,使用者未在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和警 示标志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者对应当封存的特种设 备未封存或封存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停用, 或重新启用封存的特种设备未经检 验或检验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未改正的,责令封存或停止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具备使用条件将特种设备投入使用 的,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止使用,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 维修价值,或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期限,使用者未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监督下报废特种设备,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的,由特种设备安 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特种设备的租赁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锅炉使用者未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 进行水(介)质处理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气体销售者使用未经检验、检验不合 格、报废或违反其他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罐车、罐式集装箱的,由特种设备安 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气瓶、罐车、罐式集装箱, 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电梯使用者未安装电梯安全运行 监控、应急呼救系统,并保证其有效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 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种设备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停止使用,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梯、压力管道、场(厂)内机动车辆使用者未按规定期限提出定期检验 申请的; (二)电梯层门、电梯轿箱内操纵箱钥匙、机房钥匙或启动钥匙的管理、持有人 未取得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 第六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暂停其核准项目的检验检测工作: (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超范围或地区从事定期检验或监督检验工作的; (二)跨地区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事前未书面告知特种设备所在地的区县(自治 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 (三)不能按期完成核准范围内的检验检测工作时,未书面告知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使用者是指具有在用特种设备管理权利和管理 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其既可以是特种设备产权所有者,也可以是受特种设备产权 所有者委托,具有一年以上在用特种设备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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