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广告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文中□为删去内容、黑体为增加或修改内容)
第一条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广告活动已有规定的,从依照其规定执行。
公益广告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广告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和信息通报制度,加强行业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广告审查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相关广告内容的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各自职责,做好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广告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引导会员依法从事广告活动,推动广告行业诚信建设。
第六条下列广告,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外,还应当明示以下内容:
(一)涉及优惠内容或者措施的广告,应当具体标明优惠的商品品种或者服务项目、时限、幅度、数额;
(二)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性能、功能、用途、质量、成分等内容;
(三)邮购商品广告应当在显著的位置标明广告主的真实姓名或者名称、详细地址、联系时间、方式以及收到汇款后寄出邮购商品的时限;
(四)广告中所宣传的商品或者服务涉及新工艺、新技术的,应当标明认定机构。
第七条广告中含有“国家级”“最高级”“最佳”,以及其他与前述词语词义相同的用语,所使用的广告用语指向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误导性,并且与误导结果具有关联性,广告用语明显具有排他性和损害同行竞争者利益的可能性,构成绝对化用语。
下列情形符合客观事实的,不属于前款规定的绝对化用语:
(一)最早、首款、首秀、首发、首家等表示时空顺序的用语;
(二)最大户型、最小尺码、最新产品、顶配款式等明示为自我比较的用语;
(三)特级、最高级等相关行业或者领域的特定分级用语,或者已被公众广泛接受的分级用语;
(四)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国家级工艺美术大师等国家机关依法评定的奖项、资质或者称号。
第八条广播电台等传播媒介发布的音频广告播放前应当有“广告时段”等语音提示,电视台、互联网、报刊等传播媒介发布的视频、图片、文字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字样,以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第九条药品广告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外,不得含有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诊疗项目、诊疗方法以及有关义诊、医疗咨询、开设特约门诊等医
疗服务的内容。
处方药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不得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不得以赠送医学、药学专业刊物等形式向公众发布处方药广告。
非处方药广告不得利用公众对于医药学知识的缺乏,使用公众难以理解和容易引起混淆的医学、药学术语,造成公众对药品功效与安全性的误解。
第十条医疗机构的人物专访、专题报道等宣传内容,可以出现医疗机构名称,但不得出现有关医疗机构的地址、联系方式等医疗广告内容;不得在同一媒介的同一时间段或者版面发布该医疗机构的广告。
第十一条医疗器械广告,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外,不得出现下列内容:
(一)使用专家、医生、患者、未成年人或者医疗科研、学术机构、医疗单位的名义进行广告宣传;
(二)违反科学规律,明示或者暗示包治百病、适应所有症状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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