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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老君山保护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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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老君山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文山老君山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管理与合理开发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应当坚持保护为主、严格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协调发展。

第三条 保护区按功能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各区界线由文山县人民政府按《云南省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2003-2012年)》划定,设立界标,予以公告。

保护区四至界线:东起坝心乡小平坝经大山脚至河边村顺小街镇小街河抵大转弯;南起大转弯经二河沟至腰店顺屏边县交界线抵薄竹镇箐门口巴巴坡;西起巴巴坡经沙坝村至依格白、母鸡冲抵薄竹镇一碗水梁子坡;北起一碗水梁子坡经东瓜林、幕诗冲至木期黑抵小平坝,面积34.44万亩。

核心区:东起陈家寨至老君山东北面1925米高程点;南起啸岩头北面2555米高程点、2397米高程点、1672米高程点,经毛草坝至巴巴坡;西起沙坝村经岩羊坡至薄竹坡以西2827米高程点;北起风丫口经跑马塘坡至小铺子东面2561米高程点,面积13.64万亩。

缓冲区:东起大山脚经大平坦梁子至马鹿塘;南起啸岩头经营盘山、菖蒲塘至沙坝村;西起黄草坡经依格白坡至马鹿坡;北起新寨经东瓜林、所作底山至大山脚,面积10.58万亩。

实验区:缓冲区以外的保护区区域,面积10.22万亩。

第四条 在保护区范围内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自治州、文山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自治州、文山县人民政府设立保护区保护管理专项资金,专款专用。资金主要来源:

(一)上级国家机关扶持资金;

(二)州本级按财政收入的1%,县级按财政收入的0.8%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三)社会捐赠和资源有偿利用等其他资金。

第七条 文山县人民政府设立保护区管理机构,对保护区进行管理并提供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 (二)编制保护区发展规划,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调查野生动物、植物资源,并建立档案; (四)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林业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 (五)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执法权。

第八条 自治州、文山县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水务、旅游、扶贫、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服务工作。

有关乡(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 自治州、文山县人民政府建立资源利用和生态补偿机制,制定优惠政策,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区资源及其盘龙河、那么果河水资源。坚持谁投资谁受益,保护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自治州、文山县人民政府依照保护区发展规划,加强保护区防火通道、防火监测、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文山县人民政府及其林业、公安等相关部门和小街镇、薄竹镇、坝心乡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森林防火公约,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工作。

第十二条 保护区的主要保护对象:

(一)蜂猴、倭蜂猴、蟒蛇、大灵猫、小灵猫、白鹇、岩羊、盲蛇等列入国家和省保护名录的动物;

(二)伯乐树、长蕊木兰、云南拟单性木兰、云南金钱槭、鹅掌楸、滇桐、水青树、马尾树、野生三七等列入国家和省保护名录的植物; (三)河流、水源点。

第十三条 自治州、文山县人民政府制定扶持政策,加大对保护区内居住的居民生产生活扶持力度,推广使用沼气、以电代柴(燃料)等新型替代能源,逐步推进粮农经营方式向林农经营方式转变。

对核心区、缓冲区内居住的居民有计划地逐步迁移,将集体所有的土地、林木和个人所有的林木逐步有偿征收,并保障移民生产生活等后续发展。

实验区和保护区周边村(社)实行耕地面积固定,其余荒山荒地实行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恢复植被。

第十四条 自治州、文山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宣传,提高公民的保护意识。 每年12月30日为“老君山保护日”。

第十五条 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核心区内除国防、通讯特定行业外,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因科

研确需进入核心区的,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报经有审批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缓冲区内因工作确需进入的,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批准后可以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野生三七繁殖、植被演替、稀珍濒危植物人工繁殖、种群复壮等试验活动。

实验区内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进行科学试验、参观考察、生态旅游和有利于生态保护的水资源开发、林下资源开发、林产品开发、经济作物(药物)等多种经营。

在缓冲区内进行科学试验和在实验区内开展经营活动时,保护区及周边居民具有优先参与权。

第十六条 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影视拍摄等活动的,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交纳保护管理费,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猎捕、采集列入国家和省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植物; (二)乱砍滥伐、毁林开垦; (三)野外用火;

(四)兴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设施; (五)侵占、损毁水工程设施; (六)经营性采石、挖砂、取土; (七)探矿、采矿;

(八)侵占、移动、损坏保护设施、界标。

第十八条 自治州、文山县人民政府对在保护区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中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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