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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老君山保护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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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进入核心区的(除国防、通讯特定行业外),对个人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在保护区内经营性采石、挖砂、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侵占、移动、损坏保护设施、界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在保护区保护范围内猎捕、采集列入国家和省保护名录的动物、植物,乱砍滥伐、毁林开垦和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在保护区范围内兴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在保护区范围内侵占、损毁水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在保护区范围内探矿、采矿的,由县级以

上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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