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
林公刑〔2008〕63号
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关于转发
公安部法制局《关于对非法收购出售非国家重点保护 野生动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意见的函》的通知
各省(区、市)森林公安局(处),内蒙古大兴安岭、龙江森工、大兴安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森林公安局,南京森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长春林业公安培训中心:
现将公安部法制局《关于对非法收购出售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意见的函》(公法〔2008〕655号)转发你们,立案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70条的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公安部法制局《关于对非法收购出售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意见的函》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主题词:野生动物 非法经营罪 通知
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 2008年11月14日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关于对非法收购出售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
动物行为如何定性的意见的函
公法[2008]655号
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
你局《关于非法收购出售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请示》(林公刑便字[2008]42号)收悉。经研究,我局认为,根据《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需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并取得省级林业行政主管或其授权单位核定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对于违反规定,私自收购、出售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属于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的买卖的物品,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原则同意你们的意见,同时建议你局指导办案部门与当地检法部门沟通,就此类案件的定性问题达成一致认识。
公安部法制局(章)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七十、非法经营案(刑法第225条)
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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