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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的正当性确证及其适用发展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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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的正当性确证及其适用

汤维建

2007年10月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作为再审事由之一加以规定(第179条第1款第7项),这在立法史上是一个创举,不仅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上是首次,而且在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立法上也鲜见其例。笔者认为,此一规定无疑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进步,值得充分肯定;此外,对该制度的适用也值得进一步研究。

一、“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的制度价值

(1)弘扬了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程序正义具有两个层面的价值,一方面,程序正义对实体正义起着优先的决定性作用,另一方面,程序正义自身也具有独立的意义。那种认为无论由哪一个法院行使管辖权都是一样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管辖利益是当事人所享有的重要程序利益,应当获得独立的保障。有保障的管辖利益对于相对性司法也能产生确定化和正当化功能。过去所盛行的管辖虚无主义和实体本位主义的做法与观念是错误的,也过时了。在程序正义的诸再审事由中,管辖错误是最为严重的一种,如果管辖错误这种程序违法都不能纳入再审事由中,其他的程序违法更何以堪;即便勉强规定进去,在执行上也不能同步提升。因此,应当采用系统性和整体性的方法,结合其他的程序性再审事由的规定以及修法宗旨,对“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是否具有妥当性进行评论。

(2)体现了通过管辖制度的恰当设定,破解地方保护主义的立法者努力。地方保护主义无疑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但是管辖制度的科学化建构对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克服和缓解依然是有宽阔的作为空间的。这在解决“执行难”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所印证和体现,如异地执行、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等等。目前正

在讨论的改变级别管辖、异地管辖等问题,也反映了这种思考。有些国家实行的司法联邦制,也体现了这种考虑。当然,目前我国的管辖制度立法还有待于完善;但这是另一个问题。

(3)体现了对当事人诉权的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与法院的审判权相比日益具有优位性和主导性,对当事人的诉权保障也体现出了宪法化和国际化等特征,当事人诉权保障越来越具有根本性和基础性,对诉讼的公正及时化解具有决定性意义。当事人的诉权保障应当体现在诉讼制度的方方面面,这其中就包含了管辖制度。管辖制度是否科学合理,一个关键的衡量指标便是它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权。当然这里的诉权保障是双方的,这就需要在管辖制度的设计中辩证地体现出利益衡量的立法智慧。

(4)有助于反溯性地制约和调控审判权的公正行使。目前的管辖权救济制度是由审级内的两项制度构成的,一是管辖权的异议制度,一是上诉制度。前者在原受理案件的法院内部起作用,后者在上一级法院起作用,这两方面的作用都是有限的,具有内在性和封闭性的特点,而且级别较低,不足以对管辖权的依法确定产生足够的制约力。管辖制度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管辖制度的本体性规范,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能够获得公正审判的特定法院;另一方面是管辖权的救济性规范,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制约错误管辖法院的非公正审判行为,从而将管辖错误的不利后果控制在最低幅度范围内。将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便具有这种无形遥控作用。

(5)有助于在实践层面解决管辖乱象。与理论上的某些看法迥然有异的是,实践中当事人将管辖法院的利己确定看做几乎是进行诉讼的全部命脉所在,甚至于出现了“打官司就是打管辖”的极端说法。正因如此,实践中当事人采用各种手法规避法定管辖,“挑选”于己有利的管辖法院便成为并非罕见的现象,拆分案件诉讼、扭曲案件性质提出诉讼标的、任意地抬高或降低决定级别管辖的诉讼标的额、将无关的第三人列入被告行列等等,各种能够想到的伎俩纷呈百出,再加上法院也有种种的争抢管辖权的动机,由此导致管辖战场硝烟弥漫,乱象环生,影响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这种现象的产生固然原因重重,但与诉讼制度对管辖问题的调控力度不够有密切关系。将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加以规定,显然有助于遏制管辖紊乱的流弊。

二、反对将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的几个论点及其辩难

应当承认,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后,在理论界激起千层浪的诸条款中,其中有一个条文是颇有争议的,这就是本文所论述的主题:将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是否具有妥当性?反对的声音不在少数,尤其是一些著名学者,也著文加以驳难和批评,由此也提出了许多关于管辖制度和再审制度的宝贵观点,同时也深化了这些领域的理论研究。这在民事诉讼法学领域尚不多见,就此而论,该立法本身至少在这一点上还是有意义的。笔者认为,在该民事诉讼修订前,就管辖错误能否作为再审事由的问题,并没有引起理论界过多的论讨和争鸣,理论研究的准备工作并不算充分,这个问题中的诸多论题尚未充分展开。因此之故,在该立法中难免会存在两个方面的难点:一是,该立法本身是否具有正当性?另一是,该立法如果本身具有正当性,那么,它在适用上是否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以及表现在该概括性理由中的具体限制性内容,又应当如何设定?这两个问题中,前一个问题是根本性的,笔者的回答如前所述,乃是肯定的。后一个问题是操作上的,笔者的认识是有待完善和探讨。这里先谈第一个问题:也就是说,为什么说将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在定性上是正确的?后一个问题留待后文谈。

为什么说将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在定性上是正确的?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可以分解为两个方面:一是正面论证,二是反面辩驳。关于该问题的正面论证已如前述,下面就对该问题所提出来的诸多质疑观点,进行一个分析和辩难。

反对者的观点之一:“救济足够论”。这个论点认为,对于管辖错误的救济,现行立法中已经规定了相继进行的两种制度,一是管辖权的异议制度,另一是上诉制度。这两种救济制度对于管辖错误来说,已经提供了足够的救济途径,无需再通过再审程序来进行救济了 [1]。笔者认为,对于某一项诉讼权利受损的现象,民事诉讼法是否提供了足够的救济,关键看两个方面:其一,该问题的重要性。管辖权是否恰当,管辖法院是否得到正确或正当的确定,在我国民事诉讼的历史上,就其重要性的意识而言,乃是有一个变化过程的。在1982年的试行民事诉讼法中,对管辖权是否得到正确的确定,当事人并无异议权,更不用说对此提出上诉了 [2]。之所以如此规定,在当时的社会法制状态下是有一定根据的,也是相对合理的,

因为在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机制下,法院对诉讼中的几乎所有事项都全面包揽,对于管辖权的确定更是如此。到了1991年现行民事诉讼法制定时,情况已经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化,管辖问题对于当事人来说变得日益重要,因而立法一方面继续细化了对于管辖的规定,另一方面规定了两次性的管辖救济制度,也就是向受理案件的法院提出异议,以及,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 [3]。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中,对三种可以提出上诉的裁定规定了两种可以申请再审,唯独没有规定管辖权的异议可以申请再审的制度 [4]。这同时说明了两个问题:一是对管辖权的救济较之过去变得更加完善了,另一是管辖权的救济制度尚待继续完善。事隔18年之久至今,管辖问题的重要性可谓与日俱增,实践中管辖乱、争管辖等现象足可以成为这种判断的明证。这种管辖无序状态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同时也无端增加了诉讼的成本。因为管辖不当所造成的申请再审以及上访信访等问题日益严峻。这说明,对于管辖制度,立法上应当继续加大力气加以完善,这其中就包括管辖救济制度的完善。管辖救济制度的完善固然包含着诸多内容,比如管辖权的裁判听证制度、管辖权异议的上诉审判程序等等,这其中一个不可或缺的方面便是管辖错误的再审制度。可以预见的是,管辖制度的渐趋完善,对于消弭管辖领域中的诸多纷争、确保当事人行使诉权、提升诉讼效率等等,都是有重要意义的。

反对者的观点之二:“无足轻重论”。有一段话非常典型地反映了这个观点:“管辖确定错误,如果说对案件审理有影响,那么最直接的影响是那些原本对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的法院无法行使管辖权,但如前所述,由其他法院对该案件行使审判权,从理论上讲,并不会对案件的审判公正性产生实质变化,因此管辖确定错误也不会对案件结果产生实质影响” [5]。笔者认为这个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它没有充分地看到管辖制度对于程序公正的重要价值。程序公正是诉讼中的一个重要价值,与实体公正不仅在重要性上是并驾齐驱的,尤其在逻辑上还处在优先地位,所谓程序公正决定实体公正便有此意。程序公正是由诸多因素构成的,其中有一个不可缺少的因素便是管辖法院的恰当确定。当事人有权获得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判的权利被认为是一项宪法性权利,此项权利并且已经被国际公约所倡导和保障,如,《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及《欧洲人权公约》、《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美洲人权公约》等均有此类规定。可以说,公正的管辖法院与当事人的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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