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方便各级法院的审判; (2)在审判中采取销售金额为依据,衡量其罚金的处罚,这样就更加明确了此类罪行; (3)去掉了情节情的予以行政处罚,一致的采用销售金额来量刑。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即便是在国外也被视同为犯罪,不过在国外的相关刑法中规定这类犯罪实属罕见,很多国家将此以欺骗罪处罚,最为典型的就是日本。
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我国的普通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中提及对客体的保护。所谓普通产品是指刑法规定以外的相关产品,包括与人身相关的药品,食品等。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是指国家通过相关的法律与法规去规范系列的产品生产标准或者销售中的质检内容,明确相关的生产者与销售者的在其产品中的责任与义务,以及相关的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违背了我国对产品质量的相关管理规定,严重的侵犯了消费者的利益,破坏了产品监督次序。
(二)客观要件
生产者以及销售者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是生产销售伪劣罪的客观方面。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一般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以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关于产品质量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有关行业标准规则等。关于伪劣产品的界定标准,在上述产品质量法规中有规定。在客观方面生产销售伪劣罪主要有以下表现:(1)掺杂、掺假。这是指行为人把假的物品或者杂的物品掺入生产,销售中。(2)以假充真。着主要是指用假货充当真品,通过伪造相关的质量认证书等在生产或销售环节。(3)以次充好。这是指以次品、差的产品冒充正品、优质产品的行为。(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这是指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在内)的产品假冒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上述四种行为属选择行为,即行为人具有上述四种行为之一的就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行为人如果同时具有上述两种行为或两种以上行为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情节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客观上所要求的内容。
(三)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是个人和单位,表现为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两类人。所谓生产者顾名思义就是生产或者制造产品的,销售者就是卖产品的。至于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具有合法的生产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四)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行为人的故意表现为在生产领域内有意制造伪劣产品。在销售领域内分两种情况:一是在销售产品中故意掺杂、掺假;二是明知是伪劣产品而售卖。
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未遂
在我国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否存在犯罪未遂形态一直都存在争议,有人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定罪依据是销售金额达到5万以上,生产者只生产而未投入市场,没有涉及到销售金额,就构不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还有一种理由,认为判定是否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不仅要关注其行为的性质,也要结合法律对行为程度上的量刑规定,不管其是否未遂,都属于法定犯罪,都应该受到相应的惩罚。有学者认为,存在未遂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环节上,他们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主观故意犯罪,且不属于举动犯、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等情形,当然存在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包括犯罪未遂。我们不妨从几个方面来探讨下:(一)从对社会的危害来看,对生产销售伪劣罪(未遂)持肯定态度的人认为,生产的伪劣产品未进入到销售环节或者到消费者环节,这样的话,受损害的仅仅是生产者或销售者个别,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没有侵犯到消费者,所以不予处罚,对于这个结果待定,社会危害性的首要条件是对复杂客体的侵犯,无论是公平的市场秩序,还是其他生产者或相关联利益群体。伪劣产品销售未遂,表面上是没有给法律意义上的相关客体造成损失,但是它的社会危害性不容忽视。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社会已经造成的损失或在潜在损失。社会危害性不仅仅表现在已完成的犯罪,也表现在未完成状态下的犯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未遂是威胁着相关的市场秩序与生产者以及相关的利益群体,具有严重的危害,所以,不仅要加大惩处的力度对于已经完成伪劣产品,也要对那些未进入销售环节或者消费环节的进行处罚,给相关的犯罪予以警戒。(二)从罪名结构角度看,“两高”关于刑法典罪名的解释都将本罪归纳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在逻辑上存在以下几种情况:生产伪劣产品罪、销售劣产品罪,行为人既生产又销售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虽然在现实中后两种情况居多,但是不能因此否认第一种情况的客观存在(三)从证据的调查与运用角度看,主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存在未遂的观点认为,在
仅有生产行为而无销售行为,或者销售者仅有购进行为而未销售时,如果对这种行为以未遂犯论处,会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的确,在司法实践中,很多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人在被查处时,一般都会辩解说,生产的伪劣产品根本不会用于销售而是将其销毁,销售者也会辩称对伪劣产品将留做自用或做其他适当处理而不是销售,给调查取证造成很大困难[10],但是,笔者认为,证据不足或难以查证显然不应成为我们否认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存在未遂的理由。从上述司法解释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该解释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存在未遂状态。司法实践中,不少案件也是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理的。可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存在未遂形态不仅具有深刻的理论依据,也具有广泛的实践基础。
五、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发展趋势
在我国的刑法分则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占据了很重要的地位,我国的相关立法本应严格恪守刑法的公平精神。但是在我国目前的刑法上对于生产销售伪劣罪欠缺相应的精准研究,没有明确生产者与销售者在伪劣产品问题上的责任,同时也欠缺其相关危害性的考虑,这样从表面上本罪似乎是反应了刑法的公平,实则不然。今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可能会在下面几个方面改善一、刑法的公平精神的精确性公平,英文为Fairness,人类对公平的关注如同对平等的关注一样悠久。早在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人们就把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基本准则纳入公平范畴。考量刑事立法是否公平,需要精确到立法所涉罪名的方方面面。可以说刑法公平的精神越细致,刑法就越先进,人类社会也越进步。刑法是一个与人们人身财产息息相关的法律,刑法的公平精神在量刑,定性等方面有所体现,切实也做到了刑法面前人人一样的。尤其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则是对传统的以报应主义刑罚观为基础的罪刑想成原则的突破,将刑法的公平精神细化到刑罚与罪质、刑罚与犯罪情节以及刑罚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对等关系。也即将注重刑罚个别化引入到了传统的罪刑相适应的理念之中,达到两者的有机结合。刑法会越来越公平与精准。按照厦门大学徐梦秋教授的观点,公平按照其发生的阶段可以分为原则的公平、操作的公平和结果的公平。三者的关系是顺流而下的,有了公正的原则,就必须照着它去做,这就产生了操作的问题。在对刑法的操作中,如有不公平的现象,会出现“歪嘴的和尚念歪了经”,导致刑法的公平性原则无法更好的贯彻于落实,从而导致与刑法相关的结果不公平。那么我们的立法机关与执法机关在其执业的过程能否做到公平。答案是否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的立法规定就是其中一例。二、刑法公平精确性下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作为一个选择性罪名,犯罪人可能是上述中的一种。依据该罪审判理论,作为数额犯,其犯罪的数额必须与国家规定的相一致,例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构成犯罪的,要求销售数额金额在5万元以上。销售金额主要是指关于与伪劣产品相关的全部收入,当然主体是生产者以及销售者。对于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按照累计的方式计算。另两高院2001年4月9日颁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应以本罪的未遂犯论处。按照以上的立法原理,本罪不区分生产者和销售者,也不考虑犯罪主体的其他因素,不管是生产者还是销售者,只要其实际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达到5万元,即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伪劣产品罪或者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既遂,而且其潜在的涵义是如果生产者生产出伪劣产品并进行销售,其所得实际销售额与销售者单纯销售所得的实际销售额等同,则生产者和销售者“享有”同等的刑罚待遇。张明楷教授认为这反映出立法者对各种市场主体平等要求的思想。从表面上看,这一规定只是单纯考虑了一种情节,仔细分析却并非如此。因为销售金额反映了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规模、行为持续时间、危害范围以及行为人的非难可能性。即销售金额与上述情节的严重程度都成正比关系,销售金额大,就能反映出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规模大、行为持续时间长、危害范围广、行为人的非难可能性严重;反之亦然。而且,这种规定具有可操作性,便于司法机关准确认定和处罚犯罪。不赞同这样的观点,更不支持现行刑法典对该罪的立法态度。(三)罪刑趋于平衡,在以前,刑法的不平衡主要是体现在对生产者与销售者处罚。《解释》规定尚未销售或者无法查实销售的生产者以未遂定罪,并且把定罪标准提升为销售金额的三倍,这标志着,在刑事责任中纯粹的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严重与纯粹的生产行为。因为,纯粹的生产行为属于未遂,且其量刑标准也势必随着定罪标准的提升而提升,这看来,纯粹的生产伪劣产品行为就存在减轻刑罚的环节,但是这对于纯粹的销售而言是不公平,在法律上讲也是不严肃的。生产与销售的社会危害是很明显的;其二,虽然犯罪却很难处罚。假如没有销售就没有销售金额,依据《解释》规定销售金额包括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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