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与受理 1、提出申请。
(1)申请行为必须向有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提出。 (2)申请人必须依照法定方式提出。 (3)申请人必须提交所需的有关材料。 行政机关为申请人提供方便:
(1)《行政许可法》第29条规定“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
(2)第30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3)第33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2、受理申请。
对于申请人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受理申请。通常情况下,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1)予以受理。申请事项依法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通常情况下,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出具受理通知单的同时,要将相关数据录入微机,不得隐藏、漏录窗口办件。
(2)要求更正。《行政许可法》第32条规定“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3)限期补正。行政许可法》第32条规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当场或五日内告知申请人,出具补办件通知单。 (4)不予受理。《行政许可法》第32条规定,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有二: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被申请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审查申请。受理申请后,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行政许可法》第34条、35条、36条作了明确规定。
(1)形式性审查。审查的内容为是否“材料齐全”和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2)实质性审查。
审查的内容:一是申请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权力能力。二是申请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三是申请是否符合法定的程序和形式。四是授予申请人许可证是否会损害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五是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查的方式:一是核查。二是上级机关书面复查。三是听取意见。
审查的方式:一是核查。《行政许可法》第34条规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二是上级机关书面复查。《行政许可法》第35条规定“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三是听取意见。《行政许可法》第36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
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4、决定申请。
(1)当场决定。《行政许可法》第34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窗口受件后,应做到:(1)对于即时办结件,应当即办结,并当场发放批准证件、证明性文件、签署意见或加盖专用章;
(2)上级机关决定。《行政许可法》第35条规定“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
窗口受件后应出具上报件通知单,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上报。
(3)限期作出决定。《行政许可法》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42条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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