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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检察的和解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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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检察的和解3000 ――广西田东县人民检察院 梁孙弟 廖政

中央提出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和要求。检察机关运用和解方式解决民事申诉案件,是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之下进行的探索,是促进社会和谐、构建和谐社会的全新的办案机制。笔者试从以下几方面浅谈民事检察和解的性质和意义。

一、对民事检察和解的理解及性质 (一)对民事检察和解的理解

调解存在于民事诉讼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案件的监督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个环节,其应当也适用调解。因此,民事检察和解可理解为: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中,当事人有自愿调解的意向,在办理申诉案承办人的主持下,当事人双方就申诉案件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检察机关终止对申诉案件审查的办案机制。

(二)民事检察和解的性质

1、民事检察和解实质上是执行阶段的和解。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时,民事行政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判已进入执行阶段。因此,民事检察和解实质上是执行阶段的和解,和解后已没有再审的必要,因此检察机关应当终止审查已立案的申诉案件。

2、民事检察和解是一种检察监督方式。首先,在监督程序中进行执行和解,本身就有监督的意义;其次,对于确有错误的裁判进行和解,并且在达成和解协议后,将和解协议送交原审法院,对法院起到一种监督的作用;再次,既然是执行和解,当事人必然在和解协议中对原裁判的主文进行改变,实际上改变了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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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的调整,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了新的改变,确立了新的内容,这无疑是起到了监督的作用。

二、民事检察和解的意义

民事检察和解是民事检察抗诉职能的补充,体现了检察机关以人为本,执法为民,与抗诉职能相比,其优势是显而易见的。

(一)从经济学角度看,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受法定诉讼程序的限制,一件案件要经过数次的重复审查,由于诉讼环节繁琐、办案周期长,使办案效率无法提高,同时也造成司法资源浪费。 而采取民事检察和解,在较短的时间内快速解决争端问题,从而节省有限的司法成本,实现司法资源的效用最大化。

(二)从法律效果看,有利于检、法两院达成共识,共同维护司法公正

检察机关采用抗诉方式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是一种直接的、有效的、刚性的监督方式,也必然硬性导致再审程序的启动。但由于认识不到位,检、法两院在执法上的理解不一,以及其他一些利益(如案件质量的考评)因素,这种方式往往会带来诸如检、法两家对立,导致抗诉再审改判率低等问题。

(三)从社会影响看,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

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是检察工作的重要一环。对符合抗诉条件的申诉案,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申诉人的情绪一般会相对稳定。但抗诉不成功,申诉人合法利益得不到法律保护,其人情绪就有可能波动。特别是那些社会反映强烈、侵害弱势群体利益和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得不到公正公平处理,就容易导致当事人反复上访、缠诉,使矛盾升级,甚至会酿成恶性事件发生,从而影响社会的和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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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检察环节通过运用非诉讼机制,积极开展执行和解工作,促成当事人达成彼此都满意的和解协议,把矛盾化解在基层,既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又避免因再打官司带来新的经济和精神损失。

三、民事检察和解的适用范围及必须坚持的原则

民事检察和解是检察机关正确运用其监督职能,在现有的监督方式还没完善的情况下进行的尝试,尚缺乏法律支持。因此,民事检察和解必须是谨慎的、严肃的,不能滥用,要有一定的适用范围,并坚持相应的原则。

(一)民事检察和解的适用范围

民事检察和解的适用范围可以确定为:(1)确有错误、符合抗诉条件的判决、裁定,可以通过执行和解,使当事人之间达成变更执行标的的协议,当事人自动履行;(2)对于存在一定错误,但是尚不需要抗诉的判决、裁定,当事人要求执行和解,检察官可以主持进行执行和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自愿履行;(3)对于没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当事人要求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的,检察机关不予干预。(4)对于法院出具的调解书申请抗诉,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的,可以确认。

(二)民事检察和解必须坚持的原则

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中做好执行和解的工作,是必要的、可行的,但要遵循一定的原则。民事检察和解的原则应是“自愿、公正、一致”,贯彻自愿、公正、一致的原则,完整体现了执行和解制度的真正意图,也就在抗诉程序中贯彻了减少纠纷,实现监督的目的。

1、自愿。是指当事人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完全出于自愿,没有任何强迫和强制,完全出自于内心的自主决定。任何对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进行强迫或者强制,进行干扰或者引诱,都不符合自愿的原则,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所作的和解协议都是无效的。

2、公正。是指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应当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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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违背法律;检察官在抗诉程序中主持执行和解,也必须出于公正的考虑,不得任意所为。违反公正原则的执行和解协议,就是违反法律的协议,是无效的协议,对当事人不发生拘束力。

3、一致。是指双方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在意思表示上完全一样,不能有任何不一致的地方。凡是有不一致的问题,就没有和解,就不是执行和解。

四、民事检察和解的方法、步骤

民事检察和解作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一种监督方式,应当按照检察机关的办案程序开展工作,确保和解的公平、公正。

(一)立案审查

检察机关要正确的引导当事人进行和解,其前提条件是:办理申诉案件的承办人必须对申诉案情了如指掌,这样方能在引导当事人和解上作到以理服人。要做到对案情了如指掌,向法院调卷审查就成为必不可少的环节,这就要求对申诉案进行立案审查,即立案便成为是必经的程序。

(二)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协商

通过对申诉案件的立案审查,办案人员对案件有了全面的了解,为开展和解工作做好了充分的准备。民事检察和解的达成前提是各方当事人都有和解的意愿,如果只要有一方提出和解意愿,办案人员都应当与其他当事人进行沟通,征求其他当事人的意愿,在得到其他当事人的同意后,方可进行和解工作。在各方同意和解的意愿下,办案人员应当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在办案人员的主持下开展和解工作。在和解的过程中,办案人员要始终坚持“自愿、公正、一致”的原则,做到不偏不袒,有理有据,要做好和解记录,记录要经办案人员、各方当事人签字,确保和解的达成。

(三)制作民事检察和解协议并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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