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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案例分析

来源:用户分享 时间:2025/5/16 7:40:05 本文由loading 分享 下载这篇文档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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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依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为此,《合伙企业法》第14条第1款明确规定:“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事有权利,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张甲、王乙、李丙拟成立一合伙企业,并订立了书面协议,但李丙没有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依照《合伙企业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该协议无效。

2.该合伙企业名称不合法。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五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在本案中,该合伙企业取名为“利德食品有限公司”在名称中出现了“有限”字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名称不合法。 案例4[案情介绍]

某甲、某乙、某丙三人共同出资举办一个从事汽车修理的合伙企业,某甲、某丙各出资人民币5万元,而某乙以设备和修理工具出资。某甲、某丙委托某乙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合伙人三人订立一份合伙协议,协议做出如下规定:

1.某甲、某丙的出资以人民币现款出资,于合伙企业成立后1月内,第1期出资2万元,6个月内全部缴付。某乙以设备和修理工具出资不经过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三方协商估价为8万元,设备和修理工具不办理过户手续,仍由某乙使用和处置。

2.某甲、某丙不参与企业的事务管理,全部委托某乙执行企业事务。某乙在执行事务中所产生的收益与另外两个合伙人4比6分成,如发生亏损则由某乙承担。

3.某甲个人对赵某负有债务1万元,合伙企业曾替赵某大修汽车1次,赵某欠合伙企业1万元的修理费。赵某提出以对某甲的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4.某甲和某丙以出资额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负责,某乙负无限责任。 [问题]

1.合伙协议有关出资、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合伙协议有关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约定以及亏损分担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合伙企业协议有关企业与合伙人个人债权人关系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债务承担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分析]1.有关出资期限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合伙人可以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出资期限。以实物出资也可以不经法定机构评估,由合伙人约定,但一经出资即成为合伙企业财产,不得不办理过户手续,更不得由合伙人擅自处理。

2.合伙企业可以选择委托一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该约定有效,但执行合伙人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收益的分配比例可以约定,但如发生亏损,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因此,亏损由某乙一人承担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3.该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4.合伙企业的责任形式是合伙人依法承担无限责任,所有合伙人均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某乙一人负无限责任,某甲和某丙以出资额负有限责任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家住山东的张知律师于2006年2月1日 夜间接到在北京读大学的儿子张小强的电话 请他赶紧到北京帮助处理债务纠纷原来张小强在读大学二年级时就做起了计算机生意并注册了个人公司 生意较好 但1月份的一笔生意近20万的生意因上当受骗卖出的都是假冒伪劣产品按合同约定张小强要赔偿全部损失 但张小强称自己财产仅6万元 无偿还能力 于是对方要求其家长负连带责任声称若不偿还就起诉到法院 张小强怕事态闹大无奈 请父母出面帮助解决 这一案例即涉及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问题

答案:个人独资企业的特征(1)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是一个自然人。该自然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不能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

(2)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归投资人个人所有。这里的企业财产不仅包括企业成立时投资人投入的初始财产,而且包括企业存续期间积累的财产。投资人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的唯

一合法所有者。

(3)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是个人独资企业的重要特征。也就是说,当投资人申报登记的出资不足以清偿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所负的债务时,投资人就必须以其个人财产甚至是家庭财产来清偿债务。

(4)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尽管个人独资企业可以起字号,并可对外以企业只是自然人进行商业活动的一种特殊形态,属于自然人企业范畴。

对方要求父母承担责任完全没有依据,得不到法院支持的。 二、刘某是某高校的在职研究生,经济上独立于其家庭。2000年8月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成立了一家主营信息咨询的个人独资企业,取名为“远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一元。营业形势看好,收益甚丰。于是后来黄某与刘某协议参加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经营,并注入投资5万元人民币。经营过程中先后共聘用工作人员10名,对此刘某认为自己开办的是私人企业,并不需要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因此没有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没有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后来该独资企业经营不善导致负债10万元。刘某决定于2001年10月自行解散企业,但因为企业财产不足清偿而被债权人、企业职工诉诸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与黄某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判决责令刘、黄补充办理职工的社会保险并缴纳保险费,由刘某与黄某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问:(1)该企业的设立是否合法(2)刘某允许另一公司参加投资,共同经营的行为是否合法(3)刘某的理由是否成立(4)该企业的债权人要求是否成立(5)刘某是否解散企业(6)黄某是否承担责任 答案: (1)、该企业的设立是否合法。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自然人可以单独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时法律仅要求投资人申报出资额和出资方式但并不要求须缴纳最低注册资本金。因此刘某单独以一元人民币经法定工商登记程序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第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与其责任形式相符合”,而个人独资企业为投资人个人负无限责任,因此刘某将其取名为“远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与纠正。 (2)、刘某允许另一公司参加投资,共同经营的行为不合法。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须为一个自然人单独投资设立,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刘某如允许他人参加投资经营,必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并改变为其他性质的企业,因为此时已经不符合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定条件了。 (3)、该企业应当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根据我国的社会保障方面的立法规定、《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该企业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做法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对此也作出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刘某的理由不成立。 (4)、该企业的债权人在刘某不能清偿债务时不能向刘某的家庭求偿。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刘某经济上独立于其家庭,且法律规定只有投资人在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进行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才可以依法由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债权人不能向刘某的家庭求偿,而应当是由刘某个人负无限责任。

(5)刘某决定自行解散企业的做法是否合法。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刘某作为该企业的投资人,有权决定自行解散个人独资企业,因此刘某的做法并不违法。

(6)由于黄某后来加入投资经营,因此该个人独资企业事实上已转变为公民之间的合

伙关系,由此,法律责任也应当由合伙人刘某、黄某承担。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王某决定出资办一小型食品加工厂,于是说服全家人,用其家庭资产8万元出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在投资人栏目中王某注明为个人财产;企业名称为好味食品公司。工商部门指出其中的错误。王某更正后,于2005年2月16日予以注册登记。企业成立后,王某聘请吴某管理企业事务,同时规定,凡吴某对外签订标的额超过2万元以上的合同,须经王某同意。

2005年8月2日,吴某未经王某同意与甲企业串通,以好味企业的名义向甲企业购入了一批价值万元的劣质货物。 此外,吴某受聘好味企业后,一直背着王某从事与他人合伙开办的一家糖厂进货,从中得利,直至企业解散时才被发现。

2006年9月,好味企业发生亏损,欠乙公司的到期债务无力偿还,王某决定解散企业。 问(1)好味企业为何种法律形态的企业其设立过程中的错误之处有哪些请予改正。 (2)吴某以好味企业的名义从甲企业购物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3)吴某从其合伙开办的糖厂进货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4)好味企业应如何偿还乙公司的债务好味企业解散后,债权人乙公司尚未得到清偿的债务怎么办

(l)好味企业属一个自然人出资设立的企业,应为个人独资企业。 其设立过程中的错误有两处。

一为《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投资人可以个人财产出资,也可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投资人应当在设立登记申请书上予以注明。 二为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不合法,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字样,好味企业的名称可以叫好味食品加工厂或好味食品加工部等。 (2)吴某以好味企业的名义从甲企业购物的行为无效。 《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超出投资人的限制与善意第三人的有关业务交往应当有效。

所谓善意第三人是指第三人在就有关经济业务事项交往中,没有从事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串通,故意损害投资人的利益的人。

但是,本案中的第三人甲企业与吴某串通,提供劣质物品,损害投资人王某的利益,不同善意第三人,故此不适用该法律规定,应为无效。 (3)吴某从其合伙开办的糖厂进货的行为不合法。 该行为属于关联交易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吴某的关联交易行为,即同受聘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须经投资人王某的同意。

因吴某未经王某同意暗中进行交易,故其关联交易行为不合法。

(4)好味企业首先应对其财产进行清算,有权要求甲企业和吴某从事的无效行为,给本企业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还有权要求吴某因违法的关联交易行为给本企业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并将该两项赔偿并入好味企业。

如果好味企业的财产不足的清偿到期债务时,应当依法以王某的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为其在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王某对债权人乙公司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乙公司在五年内未向王某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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