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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解释(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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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15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解读:之前有观点认为,未经登记就不能取得不动产物权。这种观点导致实践中出现了民事、行政审判部门互相推诿的现象。

针对这一情况,本解释规定:在案件的受理上,规定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而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民事审判部门应依法予以审理。

对比新旧法条:

《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

《物权法》摒弃了担保法将基础关系(合同)与物权变动的效力混为一谈的旧观念,将基础关系(合同)与物权变动的效力区分开来,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担保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

因此,合同生效后,如一方不依约办理抵押登记或者转移占有的,另一方亦可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解读:从诉讼中不动产登记簿证明力的角度,规定对发生争议的不动产物权归属的最终判断,应当依赖于对原因行为或基础关系的审查,故在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

实务提示: 1、

签署合同后虽未做实抵押,但合同是有效力的。可结合物权法第十

五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2、

应注意抵押物的所有权的取得是否有异议。

例如:房地产所有人与我司办理抵押登记后,第三人持证据(原始买房合同、房款收据、折价协议等)对该房地产主张权利,导致我司执行受阻。

为规避这种情况,做实抵押的过程中,除查询权属信息有无异议登记外,可要求房地产所有人向我司出具产权无争议的承诺,并提交其取得房屋产权的对价依据等材料。

第三条 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四条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

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解读:一些案件曾经出现不当扩大预告登记效力的倾向。本解释对不发生物权效力的“处分行为”进行了限缩。

实务提示:查询权属信息时,“预告登记”等限制权利在权属登记表上有体现,应予以关注。(附件:权属登记表上有关于预告登记的记载)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例如:现实中有这种情况,借款同时双方签房屋买卖合同,借款额即为买房款。债务人不能还款时,债权人要求履行买卖合同,房屋过户。)

强调预告登记的设立,能有效打击虚假买卖合同,减少债务人的损失。 同时保护真实交易,使第三人合法知情并易于举证。

附件:权属登记表

第五条 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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