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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建设 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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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中国违宪审查制度建设的必要性

从传统观念角度理解,我国国家权力间的关系是由人民选举的代议机构产生执行机关和司法机关,并且人民代表机关拥有对其产生的机关进行监督的权力。似乎由司法机关反过来行使制约立法机关的权力不太恰当。其实国家权力不过是人的权力的高度抽象。理论上概括的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全体人民,是指全体人民是国家权力的所有者,实际中运行的国家权力总是表现为由较少的一部分人对多数人行使权力,造成权力的所有者在很大程度上只是权力的对象,而不是权力的行使者或直接行使者。所以造成人民对国家权力的所有权和行使权分离的情况,这就要求加强对国家权力行使者的监督。

从权力平衡的角度来看,违宪审查制度的建设(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协调立法权,实现统一法制的需要

事实上,我国虽然不实行西方社会的三权分立制度,但是国家机关的组织制度中仍实行分工与配合的原则。国家各机关独立行使权力是国家机器正常运转的前提。我国现行的宪法对权力的行使已经做出了明确的划分,但在各权力机关之间的监督上,缺少互动性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一府两

院”,而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则不能监督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在权力制约中的作用十分有限。传统观念认为,由法院审查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有越权之嫌,其实这种观点应该有所突破。首先,一些国家的实践证明,司法审查这种方式并没有造成司法机关取代立法机关的现实。因为一方面附随审查、被动审查等制度设计限制了司法机关的审查权力。①另一方面立法机关也可以通过正当程序对司法机关进行监督。其次,理论上而言,即便是民选机构也应被置于监督之下。任何机关,包括民主选举的机关,虽然可以代表人民的意志,但代表人民的意志不等于就是人民的意志。一个机关诞生以后,脱离初衷产生异化是必然现象。我们只能说,优越的社会制度可能减少异化的机会或削弱其异化的程度。所以,以权力制约权力,在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下也应借鉴。 (二)约束行政权滥用的需要

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颁行,标志着我国法院已开始运用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监督和制约。这是我国完善宪政,建立有效权力平衡机制的重要进步。不过这种监督制约机制,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执法上均处于刚刚起步的阶段,因为行政诉讼法中只规定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严格意义上并不属于违宪审查的范畴。运用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平衡最重要的突破,

附随审查是在具体案件中就涉及到的法律、法规条款进行审查;被动审查法院只有在诉讼中才能行使审查权力,不能主动提起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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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是赋予司法机关对行政抽象行为的违宪审查权,因为现行体制中规定的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审查力量过于薄弱,直接影响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约束效果。

(三)落实司法权独立行使的需要

我国权力体系不平衡的重要表现之一,就是司法权在实践运行中受到多方制约。当然这也与我国的司法行政配套制度不合理有关,另一方面也与我们的司法理念有关。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对世界各国最重要的启示,就是其法律制度中所蕴含的价值观念,遵循宪法至上、一切权力均应在宪法之下受到监督制约的精神,其根本的目的是维护宪法的至上权威,这是一个法治社会应有的追求。马歇尔在创设司法审查权的判决中,有一句名言:“所有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都是无效的,法院与其他机构一样都必须受宪法的限制。”①这里所有蕴含的“宪法至上”的理念,是值得我们全面吸收借鉴的。在这一理念的指导下,才会出现司法机关积极承担起违宪审查的重任,从而是宪法充满活力,是社会纳入宪法治理的轨道。中国与美国在历史传统、政治制度、法律体制、文化背景及基本国情方面均存在很大差异,但法官应该遵循法律的命令,这一点应该是相通的。法官只服从法律的理念不与我国的根本制度相冲突,因为如果实践中出现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之间的矛盾冲突,并且这些矛盾是不可避免的,法官就有义务以宪法至上为原则,维护法律的统一进行审判,而不是按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旨意行事。

五、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建设

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因其自身没有通过法律的明确规定而显得发展的空间和讨论的余地很大。纵观普通司法机关和专门司法机关的违宪审查各有弊端,所以我们认为,一种制度的设计只能达到相对合理,而无法求全责备。我们考虑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建设主要应该兼顾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应否纳入违宪审查的对象体系?二是违宪审查机构如何选择?我们分别从以上两个方面来进行论述。 (一)违宪审查范围的完善

违宪审查范围的完善,最突出的要求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该纳入违宪审查的对象体系。

违宪审查的对象,从规则体系讲,应该是除宪法外至上而下的所有规范性文件均在审查的范围之内。但是存在这样一种怀疑,全国人大作为制宪权、修

北京大学法学院司法研究中心编:《宪法的精神:美国联邦最高法院200年经典判例选读》,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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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权、立法权三者主体的同一性,制定的法律有必要受到监督吗?这是一个值得商讨的问题。我认为,首先,全国人大作为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和立法机关,并非是一个抽象概念,而是通过民选代表来行使它的职权,按照组织法的规定,每五年进行一次全国人大代表的换届选举,所以人民选举的代表所组成的最高权力机关本身是一个变动性的概念,制定宪法时行使了制宪权的民选代表并不等同于其后在客观的政治实践中行使立法权的主体,我国宪法制定至今已经50多年,即使是现在的全国人大也不应该动摇宪法制定之初的根本原则,彻底变更宪法。假使宪法本身可以轻易改变,那么人民就会经常处于被侵犯的危险之中。当然,也不能极端的认为宪法不可变更,一些非根本性的国家发展过程中所遇到的管理方式选择的适时变化,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体现出来是完全合理的。所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虽然拥有制宪、修宪和释宪的权力,但他们行使制定法律的权力本身也要受到监督。

其次,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逻辑上不会与其制定、解释、修改的宪法之间相抵触,但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代表的不断变更导致一种可能,即后来行使立法权的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在实践中没有正确反映社会的需要,产生了与宪法相抵触的瑕疵,这时必须适时纠正。也就是说,权力机关的立法权来源于宪法,应该受到宪法的限制。

(二)违宪审查机构的选择:在现有权力框架内重新配置权力

在现有的权力框架内重新配置权力的含义是违宪审查权既不置于现在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手中,也不另设审查机关,而是授予司法机关统一行使违宪审查权力。

1、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违宪审查机关存在的问题

首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立法机关,承担着繁重的立法任务和决定其他国家重要事务的任务,无暇兼顾从中央到地方浩繁的规范体系的审查任务。其次,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自己制定的法律及由其起草的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自身审查,很难出现自我否定的情况。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一个机关执行审查事务,存在同样的弊端。①因此,“无论是全国人大的专门委员会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事实上都难以有效地承担受理违宪审查

的职责,也不适宜成为宪法争议的裁决机关。”

参见陈云生:“走法制必由之路——论宪法和法律监督的制度化”,载《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1期。

转引自毕雁英:“构建完善的宪法监督保障制度”,载《理论探讨》200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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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设置专门违宪审查机关存在的问题

设置专门违宪审查机关也就是采用宪法委员会或宪法法院的形式进行违宪审查。首先,实际上可能形成违宪审查专门机关的地位凌驾于现有的三个国家权力部门之上的情况。其次,结合我国的国情,建立专门的机关没有必要。因为我国的普通法院系统实际上一直承担着处理各类纠纷的任务,并没有像欧洲大陆的国家那样,又细化出行政法院、社会法院、劳动法院等专门法院体系。第三,新设机构,徒增人员和机构的负担。专门机构的成员势必选择有司法经验的人员参与,本身肯定与最高司法机关的人员有很大程度的重合,而其行使权力的职能,也就是司法机关职能的翻版。所以,专门违宪审查机关的建设也并不是最佳选择。

3、我国司法机关在实践中积累的行使审查权的经验

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的行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审查权,对行政机关而言,只是涉及将行政规范类的内容纳入审查体系,这种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相同,只不过是一种涉及到众多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的抽象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既然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监督,从理论上说亦可对这类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监督。

结论

纵观各国的宪政发展史,违宪审查制度是维系宪政生活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是确保国家法制统一、维护宪法尊严、防止权力滥用、监督宪法实施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加强违宪审查、保障宪法实施是大势所趋。新世纪新阶段,我国进入了发展的关键期、改革的攻坚期、矛盾的凸现期,为我国的宪政建设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也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我国的宪政建设和发展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而宪政建设和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改革和健全违宪审查制度。

我国尚未建成真正意义上或完全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度,这种状况与我国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经济社会发展的宪政要求和广大人民群众对宪政建设得新期待不相适应,也滞后于当今世界强化宪法实施保障的发展潮流,亟需进一步改革和完善。

至我国宪法制定和颁布以来,违宪审查制度一直是宪政讨论和研究的理论热点,足见问题存在的客观性和解决问题的重要性、迫切性。遵循客观规律,顺应发展潮流,立足本国实际,回应人民期待,建立健全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制度,是我国当前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和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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