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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提出电厂接入系统评审申请;供电公司对建设依据、设计报告深度、接入方案等初审合格后,将评审申请转报省电力公司;省公司发展策划部审核经过后向国家电网公司申请评审计划;国家电网公司批复系统评审计划后,省公司发展策划部或受省公司委托的市公司发展策划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对企业自备电厂接入系统设计开展审查。
接入系统设计审查的重点内容应包含有:
1、 是否符合开展自备电源项当前期建设的工作程序; 2、 是否符合国家或地区电力发展规划和地区电网总体规
划;
3、 自备发电机组的运行方式是否与电网运行方式匹配; 4、 企业自备电厂一次及二次接线方式是否合理; 5、 企业自备电厂系统备用容量是否合理;
6、 双方用于电量结算的计量装置的配置和安装位置是否
合理;
7、 是否符合“热电信息管理系统”、“资源综合利用管
理系统”等在线监测的技术条件;
8、 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它事宜。
第十五条 各供电公司应全面掌握政府关于自备电源项目的
产业政策,对国家支持的可再生能源、资源综合利用或区域热电联产电源项目提供及时、优质的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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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并网条件
第十六条 企业自备电厂申请并入电网应符合国家电力发展
规划和电网总体规划,符合国家和电力行业的有关政策、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程规范。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技改燃煤机组(含煤泥、煤矸
石),必须有国家投资主管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 ,新建、扩建、技改的资源综合利用机组必须有省级及以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
第十八条 并入电网运行的自备发电机组必须取得电厂并网
设计审查意见。与自备电厂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热网工程、相关检测系统等已与主体工程同步建成。
第十九条 并入电网运行的自备发电机组必须具备必要的继
电保护装置和可靠的同期并列和解列装置,并列和解列点开关的技术要求及保护装置均需由供电企业审定,并按有关规程进行校验、整定和加封,自备电厂企业不得擅自更动。调度自动化和电力调度通信设施应与系统一次设备同步完成建设、调试、验收与投运,确保信息传送及时、完整、准确、可靠。
第二十条 并入电网运行的企业自备电厂应安装负荷管理装
置(上网关口、发电机端口),并具备供热量或入炉燃料(煤泥、煤矸石)的在线监测管理条件。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技改的企业自备电厂应与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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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公司就运行方式、计量、电费结算、双方权力和义务、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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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等具体事项签订《机组并网与电力供应协议》、《并网调度协议》,取得启动验收委员会同意后,方可并网,并网后必须严格执行电网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二条
符合并网条件的企业自备电厂,必须事先
向供电企业提供以下材料:
1、 省级以上政府有权部门同意电厂建设的项目核准文
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
2、 产权分界示意图、自备电厂供电范围示意图; 3、 发电机组的台数、容量、参数及动力机情况; 4、 电气一次、二次结线图,继电保护方式; 5、 同期并列、厂用电系统等有关技术资料。
第五章 机组并网与电力供应协议
第二十三条
供电企业与自备电厂企业双方应本着平
等、自愿的原则,根据电网供电能力、运行方式及电量消纳等实际情况和企业的用电需求,协商确定《机组并网与电力供应协议》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四条
主要内容:
《机组并网与电力供应协议》应包括下列
1、 2、
用电地址、用电性质和用电容量; 供电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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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4、 5、 6、 7、 8、 9、
机组运行方式、主要技术参数; 并网方式、电能质量和发电时间; 并网发电容量、发电量计划编制原则; 计量方式和电费结算方式; 双方约定的备用容量及计费标准; 电力设施维护管理责任; 协议有效期限;
10、 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11、 双方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认为必须约定的其它事宜; 12、 协议附件(含发电项目许可文件复印件、产权分界示
意图、自备电厂供电范围示意图、规划红线图、盖章的厂区平面图、一次电气主接线图,其它需要提供的材料,如法人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等)。
第二十五条
各市供电公司草拟《机组并网与电力供应
协议》时,应从严约定企业自备电厂备用容量,维护公司合法利益。对超备用容量的,超出部分按三倍收取备用容量费。
第二十六条
签订《机组并网与电力供应协议》依据的
国家及电力管理部门政策、规定变化时,供用电双方应根据变化情况及时变更或重新签订《机组并网与电力供应协议》。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原则上应重新签订
《机组并网与电力供应协议》:
1、 机组容量或性质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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