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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政策法规整理

来源:用户分享 时间:2025/5/17 12:26:15 本文由loading 分享 下载这篇文档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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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第一部教育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具有申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教育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已经形成,标志着我国走上了依法治教的轨道。 依法治教的含义依法治教就是依据法律来管理教育,规范教育行为。具体来说就是用法律来规范教育管理活动,协调教育关系,指导教育活动,解决教育矛盾,保护学校和师生的合法权益,促进教育事业的健康快速发展。三方面:1依法治教的主体2依法治教的范围3依法治教的依据 依法治教的主体既包括各级行政机关,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也包括各级权力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即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法院和检察院;既包括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也包括各级政府的其他有关行政部门。 依法治教的基本要求:1具备完备的教育法律,法规体系2具有严格,公正的教育执法制度3具有高素质的教育执法队伍4提高全社会的教育法律意识5具有健全的有关教育的民主与监督制度。 推进依法治教的必要性:1是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加强党的领导在教育领域的直接体现必然要求2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教育进一步改革与发展的客观需要3是教育行政部门改变领导方式、依法行政、提高行政管理效率与水平的必然选择4是培养一代新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有力保证 依法治教的基本原则:1坚持教育社会主义方向2受教育机会平等3教育活动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4权利和义务相一致5教育法制统一(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特别法可优先适用一般法) 推进我国依法治教的具体措施:1提高教育法律意识、转变教育管理观念2重要条件是有法可依3运用法律手段,推动、促进深化教育改革4初步建立新的运行体制,不断提高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行政能力与水平5继续推进教育法律的实施与监督工作 教育法律与教育政策的关系:1制定的主体不同 教育法律只能有特定的国家机关制定,政策制订的主体既包括政党,也包括国家机关。2表现形式的不同 教育政策通常是以决议、决定、纲要、通知、意见、指示等文件出现的,而法律是以法律条款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出现的。3实施方式不同 政策一般通过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执行,国家机关指定的基本政策和具体政策,一般也是通过其组织系统来贯彻执行。法律的实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4作用不同 党的教育政策是教育法律的基础和灵魂,而教育法律则是教育政策的具体化,定型化。政策是法律的基础和灵魂,而教育法律是政策特定的表现形式。 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保证实施的调整和规定教育活动、教育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称。 教育法的作用,教育法的规定具有公定力。两方面:一是规范作用,二是教育法的社会作用。规范作用:指引作用、评价作用、教育作用、预测作用、强制作用社会作用:保障我国教育的正确方向、保障和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按教育规律办教育、保障有关各方在教育上的合法权益、可以极大的提高教育管理的效率。 法律规范是由法所所确定的人们的行为规范。两个特征:一是它的规范性,是指它为人们的行为规定了一定的模式,使人们能共同遵守;二是它的概括性,是指法律规范的逻辑基础是概括的。教育法律规范是指通过一定的法律条文表现出来的、具有自己内在逻辑结构的一般行为规则。教育法律规范与教育法、教育法律文件、教育法律条文之间的主要区别:(1)教育法律规范与教育法的区别(2)与教育法律文件的区别(3)与教育法条文的区别(4)同教育法律文书的区别。教育法律规范的结构1法定条件2行为准则3法律后果教育法律规范的法定条件、行为准则。法律后果这三个逻辑要素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缺一不可的,否则就起不到法律规范的作用,并不是说每一个具体的教育法律条文都包含着三个要素。 《宪法》是一国之根本大法1它规定了发展教育事业的目的、形式和任务。2规定了公民受教育的权利。3规定了从事教育工作的公民有进行创造性工作的自由。3规定了父母或监护人的教育义务。5规定了教育管理的权限。 教育基本法律:是依据宪法制定的调整教育内部、外部相互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也可以说是教育法律体系的“母法”。我国的基本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单行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1980年2月12日通过,1981年1月1日起施行。把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博士三级2《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通过,1986年7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6年5月5日通过,1996年9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教育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实施、管理教育事业,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教育行政法规一般有三种:1条例2规定3办法或细则。 地方性教育法规:地方制定的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 教育规章:分为两类:一类是教育部(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的教育规章,称部门教育规章,经常称之为规定、办法、规程、大纲、标准等。另一类是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统称地方性教育规章。此外,教育政策、教育判例也是教育法的渊源。 法律关系:指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依照法律的规定在相互之间所形成的一定的社会关系,即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但并不是所有事实关系都是法律关系。教育法律关系:是指由教育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表现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联系的社会关系。特征:1教育法律关系是依照教育法形成的社会关系,是教育法律规范在教育活动中的体现。2教育法律关系根植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并由教育关系和教育法律的性质和内容所决定,是一种思想、意志社会关系,属于上层建筑范畴。3教育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的社会关系,对违反和破坏教育法律关系的行为,应予以相应制裁。4某种教育法律关系的存在,总是以相应的现行的教育法律为前提。 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有三个,即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教育法律关系客体和教育法律关系内容。教育法律关系的类型:一类是纵向性的法律关系,一般称为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另一类是横向性的法律关系,一般称教育民事法律关系。补:国家教育行政机关与其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教师与学生之间有哪些法律关系?⑴教育和被教育的关系;⑵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⑶保护和被保护的关系;⑷互相尊重的平等关系。

学校:从教育理论角度讲,学校是按照一定的社会需要,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地对年青一代进行培养和教育的场所。从法学视角看,学校是法律调整的对象,是指经主管机关批准设立和登记注册的教育机构,是享有一定权力并承担一定义务的社会组织。法学视角上学校的特点1设立学校的目的与衡量标准不同于企业。2学校的经费来源不同于企业。3对学校的调节手段不同于企业 。我国学校的法律地位:学校具有三种不同身份与地位,即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法人;行政相对人。1学校是法律、法规的授权组织。学校虽然不是国家机关,但它是国家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首先,学校是享有国家权力的法律、法规的授权组织。其次,学校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最后,学校能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2学校具有民法上的法人地位3学校是行政相对人,学校具有两种主体资格,它既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又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学校作为行政相对人具有如下权利:1排除违法行政的请求权和行政介入权。2参与制定教育法规或计划的权利。3听证的权利。 设立学校的基本条件与程序:《教育法》中的“学校”是指经主管机关批准或登记注册,以实施学制系统内各阶段教育为主的教育机构,主要包括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或完全中学、各类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具有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成人学校以及其他专门实施学历性教育的教育机构。我国现行对学校设立、变更和中止的管理,根据机构性质的不同,分别实行审批制度和登记注册制度。审批制度一般适用于各级各类正规学校、独立设置的职业培训机构等。 学校的权利9条: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3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义务教育实行的是免费教育,所有适龄儿童必须入学;义务教育后的教育则实行的是择优录取4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学生处分:又称学校纪律处分,是指学校依据教育法律或其内部管理制度对违反学校纪律的学生的一种校内的惩戒或制裁。目前我国对学生的处分方式共六种:即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5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6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7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8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学校的义务:6条1遵守法律法规2贯彻教育方针、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4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情况提供便利。这种知情权是以不侵犯受教育者的隐私权和名誉权为前提的,不得损害受教育者的身心健康。5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6依法接受监督。学校在实施义务教育中应承担的职责:承担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或者批准的全日制小学、普通初级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各种形式的简易小学或者教学点(班或者组)、盲童学校、聋哑学校、弱智儿童学校(班)、工读学校等。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学校的义务主要有7条:1尊重和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按时接纳其入学,2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当适应全体学生身心发展的需要3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及省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保质保量的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在教育教学和课内外活动中,学校应推广使用普通话。4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7学校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把德育放在学校工作的首位,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自觉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学生的权利:1学生的基本权利:5条《教育法》规定1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3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的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4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学生具体权力5条:1有参加教育活动并使用教育资源的权利。2享有国家给予的物质帮助的权利3享有公正评价并获得相应资格证书的权利。4享有申诉权5享有人身权。 学生的义务1遵守法律法规2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3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4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学校与政府的关系具有不对等性 学校与社会的关系:学校与社会的关系主要表现为学校与不具有隶属关系的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个人之间,既有相互协作、相互支援的关系,又存在民事所有和流转上的关系。在现阶段,我国学校与社会各种组织和个人之间关系的法律调整,最突出地反映在所有权关系,邻里关系和合同关系上。 所有权关系是财产所有人与其他人所发生的法律关系。相邻权关系是基于相邻的事实而产生的所有人或占有人之间,对各自所有或占有的土地、建筑及其与土地有关的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势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合同:广义:指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一切协议,它不仅包括民法调整的合同,同时也包括民法之外的一切协议,广义理解的合同是受民法、行政法、婚姻法等法律规范调整的协议。狭义的合同仅指在财产流转中,当事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协议。 学校与教师的关系:学校与教师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由权责分配和学校工作的特性所决定的管理关系。学校与教师的这一本质决定了学校领导有权组织教育教学工作,提高教师业务水平、组织教师之间的经验交流。监督和评价教师的课堂教学、对教师进行奖励和惩罚等。学校与教师的关系是领导者与被领导者之间的支配与服从的关系。但是由于教师是具有较高文化程度和专业技能的社会群体,教学工作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教师个体积极性的发挥,因此学校应根据教室劳动个体化程度较高的特点,给予教师以较大的自主权,实行教学民主与学术民主,以利于发挥教师的主动性和创造性,教师除了应服从学校的领导之外,根据学校民主管理的原则,可以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行使民主权利,参与学校管理。 教师的法律概念: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 教师的法律地位:1教师是承担教书育人职责的专业人员;首先,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这是教师地位的本质特征,是教师概念的内涵,其含义有二:①履行教育教学、教书育人职责是教师的职业特征。②专业人员是教师的身份特征。其次,教师必须从教于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所谓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最后,教师具有特定的权利和义务。2我国教师法律地位的确定;教师的法律地位就是通过立法确立的教师的职业地位。从法律上来说,教师是一个专业人员,他承担着教书育人,提高民族素质的重要历史使命,应具有很高的社会地位。3教师法律地位主要通过教师的权利与义务体现出来。教师作为普通公民的权利包括平等权、政治权利、宗教信仰自由权、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社会经济权、文化教育权、监督权。 教师作为教育专业人员所特有的权利7条1教育教学自主权2学术自由权3管理学生权4获取报酬权5参与教育管理权6培训进修权7申诉权 教师的义务是指教师依照《教师法》《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而必须履行的责任,表现为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它由法律规定,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履行。6条1遵纪守法义务2教育教学义务3政治思想品德教育义务4尊重学生人格义务5保护学生权益的义务,这一义务有两方面的含义:①教师制止的范围是特定的,主要指教师在学校工作和与教育教学工作相关的活动中,对侵犯其所负责教育管理的学生的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给予制止。②教师批评和抑制的范围是一般意义上的。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是全社会的责任,教师自然更负有义不容辞的义务。因此,教师对社会上出现的有害于学生身心健康的成长的不良现象,有义务进行批评和抑制。6提高思想业务水平义务。教师资格分类:主要分幼儿园教师资格、小学教师资格、初级中等学校教师资格、高级中等学校教师资格、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教师资格条件6条:1国籍。取得教师资格者必须是中国国民,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财产等情况,凡符合条件的,均可取得教师资格。2思想品德。取得教师资格者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觉悟和职业道德修养,热爱教育事业,努力钻研业务,关心学生,勇于奉献等。3学历。担任教师专业技术职务,需要专门的业务知识和技术水平,各级教师专业技术职务都对学历有基本要求。4教学教学能力。教师直接承担着教育教学任务,必须具备一定的教学教学能力,如组织教学的能力、班主任工作能力、语言表达能力、灵活运用教育教学原则和正确使用教育教学方法的能力等。除了掌握学科的专业知识外,还要掌握教育学、心理学和教学法的基本知识,努力练好普通话、“三笔字”等教学基本功,同时,还要掌握一些现代教育技术等。5身体素质。教师工作特点,从客观上要求教师的身体状况应符合有关规定。一般来说,如有严重口吃、面部畸形、精神病和传染病的教师,应根据情况合理处置。6心理素质。教师要具有良好的心理素质,以便从容面对挑战,更好地完成本职工作。同时,心理健康的教师,有利于培养心理健康的学生。教师资格的认定:①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②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③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学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的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教师资格证书终身有效,全国通用。教师资格的丧失: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人员,不能取得教师资格。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已满,或者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刑满释放人员,也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从其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日起,自动丧失教师资格,今后不能再取得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资格认定机构收缴。教师职务制度的特征:教师职务根据岗位设定,即根据学校教学和科研的实际需要设置职务;教师职务与工资待遇挂钩,并有数额限制;教师职务要经过全面考核,确定其是否称职;教师职务不适用于离退休教师,教师离退时职务同时解聘。教师的聘任制度:教师聘任制依其聘任主体实施行为的不同可以分为如下几种形式:1招聘。即用人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择优选择具有教师资格的应聘人员。2续聘。即聘任期满后,聘任单位与教师继续签订聘任合同。通常是聘任期间双方合作愉快,双方自愿续签聘任合同。聘任书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3解聘:即用人单位因某种原因不适宜继续聘任教师,双方解除合同关系。4辞聘:吉首聘教师主动请求用人单位解除聘任合同的法定行为。教师因某种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聘任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以合同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小学校聘用教师,既存在任命制,又有聘任制,或者两种形式并存。教师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一般包括两个方面:1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2是平等的关系。1教师与学生之间的管理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一方面是基于学校的宗旨和任务,即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要实现这一教育目标,教师必须享有一定的对学生的管理权限。另一方面是基于教师的权利和义务。例如教师有按照教学大纲的要求,针对不同的教育教学对象,自主组织课堂教学的权利;教师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习成绩的权利;教师有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的义务;教师有制止伤害学生的行为,批评和抑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的义务,等等,这些权利和义务履行,实际上具体规定了教师对学生管理的内容。2教师与学生的平等关系;管理学生是为了教育学生,学生接受教育的环境应该是民主平等的。教师与学生的平等关系,首先是指教师与学生在人格上是平等的。虽然学生在教育活动中居于受教育者的地位,学生的人格尊严这一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同样是不允许侵犯的。其次,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个性,树立正确的教育观,将学生的个性发展与全面发展结合起来。再次,学生有权要求教师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公正评价,如果教师评价不公正,学生有权向学校要求更正。为了更有效的教育学生,教师有义务帮助学生的监护人(含学生的家长)了解学生本人的学业成绩、在校表现情况等,教师不能拒绝学生的监护人行使此项请求的知情权。但教师在履行此项义务时,要特别注意不得侵犯受教育者的隐私权、名誉权等合法权益。 教育法律责任: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因实施了违反教育法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教育法律责任的特点:4条1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2以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3由违法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所承担。4由国家专门机关或国家授权机关依法追究。教育法律责任的种类:教育法根据违法主体的法律地位和违法行为的性质,规定了承担法律责任的三种主要方式,即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1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由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构成行政违法而应当依法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违反教育法的行政法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两类,即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组织或个人进行惩戒、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很多,教育法涉及的行政处罚有警告、通报批评、消除不良影响、罚款、没收、责令停止营业、吊销营业执照和许可证、取消资格、责令期限清退或修复、责令赔偿、拘留等。行政处分是根据法律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规章制度,由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给予犯有违法失职行为或内部纪律的所属人员的一种制裁。行政处分也称“纪律处分”,共有八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校察看、开除。2民事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民事违法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十五种: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 ;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罚款;拘留。3刑事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在现实生活中,违法行为的种类很多,违法的程度也有很大差别,国家只对达到犯罪程度的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刑事法律责任与其他两种法律责任的重要区别之一。教育法的刑事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违法教育法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达到犯罪的程度时,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根据《义务教育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实施细则》第七章的规定,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有以下六种:①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②扰乱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教学秩序,情节严重的;③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情节严重的;④侮辱、殴打教师、学生情节严重的;⑤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⑥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事故情节严重的。追究刑法法律责任往往表现为给予行为人以刑事制裁,即人民法院依法对犯罪人运用的刑罚。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类。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种。教育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承担教育法律责任须具备的标准或必要条件。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只有具备教育法律责任的归责要件,才被认定为教育法律责任主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构成要件4条:1有损害事实2损害的行为必须违反教育法3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过错是就行为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的心理状态。它是构成教育法律责任的主观要件,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是指侵害行为出于主观上的恶意,希望或促成损害的发生,如殴打教师、学生或教师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广义的过失包括故意;狭义的过失是指对于可能发生的损害应当预见而未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自己能够避免。如学校应对全体教职员工和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制定应急防范措施而未做,对存在的安全隐患不加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4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方式—法律制裁:法律制裁: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对应负法律责任的主体,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它是法律责任承担的主要方式。受到法律制裁的人必然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则不一定都受到法律制裁,即负有法律责任的人并不一定都给予处罚。民事活动中,如果受害人要求致害人赔偿损失时,致害人主动承担,或受害人谅解,或通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就不需要予以民事制裁。法律制裁主要有3种:1刑事制裁:这是国家审判机关对违反刑事法规的犯罪分子依其所负的刑事责任而实施的刑法制裁,它是法律制裁中最严厉的,属惩罚性制裁。刑法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两种。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附加刑也可以独立使用。承受刑事制裁的主体不仅是个人,也包括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2民事制裁:这是由国家审判机关或法律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对民事违法者或过错行为者依其所应负的民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措施。由于民事责任的复杂,民事制裁既有惩罚性制裁,也有保护性制裁。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这些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和十五日以下的拘留。3行政制裁:这是国家对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违法者依其应承担的行政责任而实施的惩罚性强制措施。根据行政违法的危害的程度,实施制裁的机关、方法和承受制裁的主体不同,行政制裁又可分为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和对行政主体的制裁。行政处分:国家机关依照行政隶属关系对有轻微违法失职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实施的惩罚措施。行政处分必须是依法具有这种处分权的机关才能决定和执行。行政处分的方式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除开除外应分别在半年至两年内由原处理机关解除,国家工作人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的,可提前解除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申诉和复核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行政处罚:是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主体依法对违法行政法律规范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个人或组织所实施的惩罚措施。它一般是行政主体基于行政管理权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调解或协商。在实施中应遵循处罚法

定和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即实施行政处罚须有严格的法律规定,法律无规定的则不能处罚;某一违法行为只能依法给予一次处罚,不能实施两次或多次处罚。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颁发、印制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取消颁发学历、学位和其他学业证书;撤销教育资格;停考、停止申请认定资格;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主体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对行政主体的制裁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违法给行政相对方造成了损失,而对作为行政法律责任主体的行政主体实施的强制措施。对行政主体的制裁的种类有: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履行职务;撤销违法行为;纠正不当;返还权益,恢复原状;行政赔偿等。该制裁的对象只包括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而不包括相对人。教育法律责任的形式是指法律对教育违法者追究法律责任的具体方式或措施。教育法律责任的形式有:制裁、补救和强制。1制裁:是惩罚,是最严厉的责任形式。制裁的作用主要是预防和矫正。制裁手段表现在教育法律责任上由以下四种:(1)对人身的制裁(人身罚)2限制行为能力(能力罚)剥夺财产(财产罚)(4)申诫罚。2补救:是责令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停止继续违反教育法律规范的行为,并通过一定方式的作为来弥补造成的损害。补救的主要作用是制止对教育法律关系的侵害以及恢复有序的教育法律关系。补救的手段包括财产上的赔偿、补偿,精神上慰藉以及对不法行为的否定。 ①财产上的补救主要包括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支付赔偿金、赔偿损失、对合法行为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等。②精神补救是对违法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姓名权、名誉权、名称权、荣誉权等所给予的补救,主要指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③对违法行为的否定主要指停止侵害、纠正不当、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权益等。如《教育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3强制是指迫使违法者履行原有的教育法定义务或新追加的作为惩戒的义务。制裁与强制的区别主要体现在:(1)强制的实质在于强制违法者履行其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而制裁的实质则是剥夺违法者的某种权利。(2)强制一般是在案件查处过程中采取的措施,而不是对违法者的问题做出处理或结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应承担的责任7条:1有关教育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2有关教育行政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3有关学校与校长的法律责任4有关教师的法律责任5有关学生的法律责任6有关家长或其他监护人的法律责任7其负有遵守教育法义务的公民和法人的法律责任。使用危险教育设施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法律责任中的行

为分析:司法实践中,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一般是指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情形。法律责任主体。该种犯罪行为的主体包括教育主管部门、基层人民政府、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负责人或其他负责人员。执法机关及处理。由人民法院对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教师违反《教师法》的法律责任:1行为分析,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教师偶尔有轻微体罚学生没有后果且经教育改正的,不视为构成此项违法行为。打击报复教师的法律责任:中的执法机关及处理:依照刑法规定,以报复陷害罪,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指学生在校期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常见学生伤害事故的表现:1运动伤害2课余伤害3校外活动事故。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1监护职责与教育保护职责是两种法律制度。所谓监护,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是根据亲权和亲属关系来设立监护制度的。所谓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监护主体我国民法规定了三类主体:第一,父母是未成年人的当然监护人;第二,亲属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条件是父母死亡,亲属包括直系亲属如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姐或其他亲属;第三,作为例外,未成年人所在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也可以作为监护人,条件是未成年人父母死亡后没有直系亲属或其他亲属。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我国的监护主体与亲属的人身关系密不可分,监护权是亲权和亲属权的延伸和补充。学校既与学生无人身关系也非社会监护机构,故不能成为学生的监护人。其次,从监护人产生的方式看,我国民法规定了两种方式:一是法定,如父母及其亲属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二是指定,由父母所在单位、居委会或村委会在未成年人的亲属中指定监护人,如果亲属有争议则由法院通过裁定在亲属中指定监护人。教育保护,是《教育法》规定的国家和学校对学生人身安全给予保护制度,包括国家教育保护和学校教育保护。教育保护职责与监护职责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学校没有法定的监护职责,而有法定的保护职责。2监护职责与教育保护职责的区别7条:1监护和教育保护的主体和对象不同。2监护和教育保护产生的根据不同3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4职责的产生方式不同5保护的内容不同6保护的手段不同7保护的责任不同。可见监护与教育保护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制度。3学校接受监护委托时,要承担监护职责:委托监护是由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协议委托他人,接受委托的人不是监护人,仅承担监护职责,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仍由监护人承担责任。被监护的未成年学生致人损害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时,如果学校作为受托人没有过错,那么责任仍由监护人承担;如果学校有过错,则由监护人一起负连带责任,这与法定监护人承担的监护职责的法律后果完全不同。关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法律效力及其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办法》是以教育部令的形式颁布的部门规章。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部门规章是属于比较低的立法层次。按照我国司法审判的有关规定,司法机关裁决案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部门规章则可以参照。也就是说,《办法》并不能直接作为司法机关审理学生伤害赔偿案件的依据。《办法》对学生事故作了界定,即学生伤害事故是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了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这一概念首先从空间和时间两个方面,明确了学校管理职责的范畴,只有在其内的事故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而与管理无关的学生伤害事故,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关于适用的范围。《办法》确定为各级学校,即大中小学都适用。对幼儿园则是要求在考虑幼童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前提下,参照执行。确定学校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事故的责任,即如果学校未履行规定的义务与职责,有过错的,造成了学生的伤害,则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如果学校已尽到相应义务,无过错的,则无责任。关于伤害事故的类型:一是学校责任事故,即由于学校过错而造成的事故。二是学生责任事故,即由于学生本人或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的过错造成的事故。三是其他相关人员的责任事故,即因与学校或学生个人活动有关的其他个人或组织的过错造成的事故。四是混合型责任事故,即由多方当事人的共同过错而造成的事故。关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程序:《办法》规定学生伤害事故主要由学校进行处理,教育部门予以指导、协助和调解。《办法》在具体规范教育部门的调解程序时明确规定,调解需要由学校及学生家长双方共同提出申请。关于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原则与经费的来源。《办法》设计了三条途径:一是学校筹措,学校无力筹措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二是县级以上有条件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筹措。三是鼓励学校、学生参加相应的保险。包括学校责任保险等。学生伤害事故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1学生伤害事故必须是在学校负有教育管理职责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人身伤害就属于学生伤害事故;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之外发生的伤害事故则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所以不能用校园围墙的界限来区分学生伤害是否为学校事故,而要从学校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来区分。就一般情况,走读学校的管理职责始于学生上学,终止于学生放学。学校的教职员工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如果造成在校学生的人身损害,从责任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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