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业余无线电中继台设置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业余无线电活动的有序开展,规范业余无线电中继台(以下简称业余中继台)的设置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浙江省境内设置、使用、管理业余中继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业余中继台,是指用于扩展地理覆盖范围和能力的业余无线电台,它具有收发功能,可以有或没有特征频率变换。
第四条 业余中继台供持有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业余无线电爱好者相互通信、技术研究和自我训练使用。
第五条 业余中继台分长期业余中继台和临时业余中继台两种。
长期业余中继台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为一年。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业余中继台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一个月前向原审批机构申请办理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延续手续。
临时业余中继台在业余无线电台活动时根据需要设置,其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七天。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后不能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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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业余中继台需获得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的呼号,使用的频率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业余中继台的技术要求
第七条 业余中继台可使用频率见附表1、2、3,各市可使用的频率组号见附图1、2、3。
第八条 每个业余中继台只能使用一对频率。收发同频的业余中继台只能使用一个频率(一对频率中高的频率)。
第九条 收发异频的业余中继台频率的频差固定为: (一)2米频段的收发频差0.6MHz; (二)6米频段的收发频差1MHz; (三)10米频段的收发频差0.1MHz。
第十条 业余中继台建议首选使用88.5Hz的亚音频。 第十一条 不得设置、使用规定以外频率的业余中继台;不得设置、使用跨频段业余中继台。
第十二条 本省的业余中继台呼号前三位为:BR5。业余中继台呼号后缀按设台所在地及设台先后的顺序分配。
第十三条 长期业余中继台必须在固定地点设置、使用。 第十四条 30MHz以下频段业余中继台最大发射功率不得超过30W,30MHz以上频段业余中继台最大发射功率不得超过25W。
第十五条 业余中继台原则上不得在地面海拔高度大于500米的地点设置使用。业余中继台的天线距地面高度原则上不得超过10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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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禁止在业余中继台上设置互联网发射端口。 第十七条 业余中继台发射设备远距离链接、遥控遥测应当以使用有线通信、公众通信线路为主。确需使用专用无线链路的应当按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业余中继台的设置
第十八条 申请设置业余中继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设置业余中继台应当有专人负责业余中继台工作。业余中继台负责人应当具备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操作技术能力,熟悉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个人申请设置业余中继台的,业余中继台负责人应为申请者本人;
(二)有二人以上的业余中继台管理人员。业余中继台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具备设置、使用B类或C类业余无线电台的操作技术能力。个人申请设置业余中继台的,其中一名业余中继台管理人员应为申请者本人;
(三)业余中继台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四)具有必要的管理措施,并配备有效的遥控手段; (五)近一年内没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规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设置业余中继台,应当向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人资格证明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原件、复印件,或者个人身份证的原件、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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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业余中继台负责人和管理人员身份证明材料:身份证的原件、复印件;
(三)业余中继台负责人和管理人员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操作技术能力证明材料原件、复印件;
(四)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本法人或者本组织具备使用业余无线电台资格情况说明,以及开展业余无线电活动情况说明;
(五)《业余无线电台设置(变更)申请表》; (六)《业余无线电台技术资料申报表》;
(七) 业余中继台设计方案(包括通信设计和遥控设计); (八) 所申请业余中继台的相关管理制度的说明材料。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核对证明材料的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后,应当及时将原件退还申请人。
第二十条 申请设置业余中继台应当同时向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业余中继台的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第二十一条 业余中继台呼号和执照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构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业余中继台停止使用时,应当向原审批机构申请注销呼号和执照。
第四章 业余中继台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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