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A公司向法国B公司购买一批货物。货到目的港后,经买方A公司检验
发现,部分货物在交货时即已经存在质量问题,A公司遂即要求卖方B公司降价10%。卖方不同意降价,而是提出用一批符合要求的新货物换回已经交付的货物。双方为此发生争议。A公司应如何寻求救济方法?
评析
本案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违约时买方的救济方法问题。中、法两国均是《公约》的成员国,《公约》第45条至第52条对卖方违约时买方的救济方法作出了具体规定。根据《公约》上述条款的规定,当卖方违反买卖合同及《公约》规定的义务时,买方可以采取下列补救措施:
(1)要求卖方继续履行义务。买方在采取该补救办法时应注意一点,如果买方已经采取了与该要求相抵触的其他补救办法时,例如买方已宣告合同无效,则买方就不能再采取这种救济方法。
(z)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当卖方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已构成根本违约时,买方有权要求卖方另外再交付一批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买方若决定采取此补救办法,则其必须在向卖方发出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通知的同时提出该要求,或在发出不符通知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
(3)要求卖方修补货物不符合同之处。如果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买方可以要求卖方通过修理对货物不符合同之处作出补救,修理的要求必须在买方向卖方发出上述不符通知的同时提出,或在发出该通知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
(4)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宽限期,让卖方履行其义务。若卖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则买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其义务。买方采取该补救方法后,除非买方收到卖方通知,声称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否则买方在这段时间内不得对违反合同采取任何补救办法,但买方并不因此而丧失他对卖方迟延履行义务所享有的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5)卖方自费采取补救措施。除买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形外,卖方即使在交货日期之后,仍可自付费用,对任何不履行义务作出补救,但这种补救不得造成不合理的迟延,也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无法确定卖方是否将偿付买方预付的费用。此时,如果卖方要求买方表明他是否接受卖方的补救,而买方不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对此要求作出答复,则卖方可以按其要求中所指明的时间履行
义务,买方不得在该段时间内采取与卖方履行义务相抵触的任何补救办法。
(6)买方宣告合同无效。当卖方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或者当发生不交货的情况,或卖方未在买方规定的额外时间内交货,或卖方声明他将不在买方所规定的额外时间内交付货物时,买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但若卖方已交付货物,买方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宣告合同无效,否则其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7)买方要求减价。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则不论货款是否已付,买方均可以要求减低价格。减价应按实际交付的货物在交货时的价值与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同一时间的价值间的比例计算。但是,若卖方已按《公约》第37条的规定在其提前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形下对货物与合同不符作出补救,或卖方已按上述第5项作出补救,或买方拒绝接受卖方依照该两条规定履行义务,则买方不得要求减低价格。
(8)要求赔偿损失。买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不因他采取其他补救办法而丧失。也就是说,买方在对卖方的违约行为采取上述救济方法的同时,仍可向卖方主张损害赔偿。可见在国际贸易中,买方采取救济的方法比较多,具体采取哪一种救济手
段,要视合同履行中的具体情况而定。
本案中,卖方提出以一批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替代其已交付的货物,买方可以接受,但买方仍有权要求卖方赔偿损失。
如何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
2002年6月16日,新加坡A公司和中国B公司在深圳签订国际货物销售合
同。合同约定,B公司按照单价10新加坡元向A公司提供服装共计5万套,总货款50万新元,交货方式为A公司在深圳自行提货;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A公司先预付总货款的10%,在每次提货验收后10天内支付剩余款项的方式结算;如果一方违约,则应当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4万新元。货物分两批交货,第一批2万套于2002年7月16日交,第二批3万套在2002年12月16日前交。 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照合同规定向B公司支付了预付款5万新元。7月16日,B公司提供了货物,A公司也自行提货完毕。但A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的规定,向B公司支付该批货物的剩余款项。为此,B公司多次催促A公司尽快支付货款。直至9月30日,A公司才支付该批货物的剩余款额。鉴此,B公司产生对A公司资信状况的怀疑,于是立即委托新加坡的咨询机构对A公司的经营状况、资信情况等进行调查。经调查,B公司得知,A公司注册资本较少,并且已经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A公司的不少债权人已经向新加坡法院提出诉讼,该公司的部分财产已经处于被法院查封和扣押的状况,随时可能进入破产程序。
同年11月20日,B公司正式致信A公司,表示鉴于A公司的资信状况,决定中止合同的履行,不再交付第二批货物。在接到B公司的信后,A公司立即复,表示已经签署了转卖合同,因此要求B公司继续履行合同。12月6日,A公司再次致电B公司,要求B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并随附新加坡某银行出具的30万新元保函。在接到A公司的传真和保函后,B公司认为A公司不具有履约能力,因此回复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合同。12月17日,A公司又一次致电B公司,要求履行合同,但交涉未果。
由于B公司没有继续履行合同,导致A公司无法按照与C公司签订的转卖各同来履行货物交付义务,c公司向A公司进行索赔。A公司在赔偿c公司全部损失后,根据中国法律和合同的约定,在中国法院起诉B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赔偿包括利润在内的全部损失。
审理结果:中国某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新加坡A公司的诉求。要求中国B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包括利润在内的全部损失。 评析
“本案涉及有关双务合同中不安履行抗辩权的问题。
1.双务合同中的履行抗辩权。在法律上,双务合同是指合同至少产生方向相反的两项债务,且互为对价关系。也就是说,合同双方权利的实现依赖对方义务的履行。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所负债务在成立上具有关联性,当其中一项债务不成立或无效时,另一项
债务因此也不成立或无效。这样,合同双方在义务履行上彼此关联,相互依赖,它要求合同双方都应该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而实现合同目的。买卖合同是最典型的双务合同。通常,在买卖合同中,如果合同约定双方同时履行债务,则任何一方都无权要求另一方先履行合同,
合同双方享有同时行使抗辩权;如果合同约定一方应先履行其债务,而后履行一方财务状况发生恶化,危及先履行义务方的债权的实现,则先履行方享有不安抗辩权,可以暂时中止其应履行的义务,并有权
根据对方的情形作出解除合同或者继续履行的决定。在本案中,由B公司先行交付货物,而后由A公司支付货款,因此,本案中所适用的是不安履行抗辩权问题。 2.中国B公司可否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
我国《合同法》确定了不安履行抗辩权,该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上述规定,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时,行使方负有通知的义务和举证的义务。 本案中,B公司在发现对方可能出现资信状况严重影响合同义务履行时,通过调查机构确定了A公司经营状况恶化,资产已经被扣押等情况,因此,可以援引《合同法》的规定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当B公司发出了中止合同履行的通知时,合同的履行处于“暂停”状态,B公司享有等待A公司恢复履行能力或者要求其提供适当担保的权利,而且还享有合同解除权。
3.中国B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在合同一方主张不安履行抗辩权时,如果另一方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的保证,或者提前履行了应负的义务,则该不安履行抗辩权归于消灭。主张不安履行抗辩权的一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暂时中止的合同恢复了效力。如果主张不安履行抗辩权的一方仍拒绝履行合同,则构成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是《合同法》所明确规定的。本案中,在B公司向A公司发出中止合同履行的通知后,A公司致电B公司,要求B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并随附新加坡某银行出具的保函£从第二批货物的全部货款的数额分析,银行的保函应当属于“充分的保证”。由于A公司提供了担保,B公司不再享有不安履行抗辩权,暂时中止的合同应当恢复履行。但是,B公司仍认为A公司不具有履约能力,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
同,要求单方面解除合同。B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公约》第71条规定,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时,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4.中国B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中,B公司拒绝履行第二批货物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的规定,违约方应当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还应当赔偿A公司的全部损失。A公司又与其他公司签订转卖合同,由于B公司不履行合同,A公司赔偿了第三方的全部损失,此项责任也应当由B公司全部承担。由此,A公司还有权要求B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继续交付货物。 案情介绍
卖方有无提交与货物有关的原产地证的义务
2001年2月5日,新加坡A公司和中国B公司在日本签订了11号国际货物
买卖合同。该合同规定,新加坡A公司向中国B公司购买中国生产的钨铁,总数量为5 000千克,合同单价为每千克6.4美元,交货条件按照CIF日本横滨,装船期为2001年3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后,新加坡A公司与日本丙公司签订12号货物销售合同,双方约定,日本丙公司以每千克7.4美元的单价向新加坡A公司购买中国生产的钨铁。后新加坡A公司开来的信用证规定,中国B公司应提供中国贸促会签发的原产地证等。
2001年3月31日,中国B公司致电新加坡A公司,要求新加坡A公司按照合同修改信用证。新加坡A公司回电,合同规定产品为中国生产的,提供与货物有关的原产地证是卖方的义务,如需增加办证费可由买方承担,不同意修改信用证。新加坡A公司为了及时履行合同的义务,曾先后多次致电中国B公司,询问货物装船事宜,并要求B公司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按期交货。中国B公司认为,由于新加坡A公司要求提供合同中未规定的单据,拒绝按照合同规定的日期发货。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新加坡A公司要求中国B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但仍多次遭到中国B公司的拒绝。在交货期间,钨铁价格发生变化,不断上涨。在此情况下,新加坡A公司通过购买其他国家的产品(每千克7.O美元)履行了12号合同。由于与B公司双方争议未果,新加坡A公司遂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要求中国B公司支付预期利润与额外支出。
仲裁结果
仲裁庭经审理后,作出裁决:中国B公司支付新加坡A公司预期利润5 000美元与额外支出3 000美元及交易成本1 000美元,合计9 000美元,并承担仲裁费用。 评析 1.卖方是否有提交与货物有关的普惠制原产地证的义务按照国际惯例,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卖方应向买方提供有关货物的原产地证。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关于CIF项下的各方义务的规定,“卖方必须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和商业发票或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以及合同可能要求的、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凭证。”“应买方要求并由其承担风险和费用,卖方必须给予买方一切协助,以帮助买方取得由装运地国和/或原产地国所签发或传送的、为买方进口货物可能要求的和必要时从他国过境所需的任何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公约》第34条也规定,“如果卖方有义
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他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交付单据的义务,则应当按照贸易惯例和诚信原则处理。11号合同没有得以履行的原因在于中国B公司没有履行义务。 2.中国B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公约》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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