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公约》的这一规定对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界定,它所反映的是违约方应当完全赔偿的原则。而完全赔偿的范围包括受害方遭受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在本案中,中国B公司作为卖方违反了义务,造成了合同的不能履行,给新加坡A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由于在本案中,作为合同买方的新加坡A公司另行签订了货物的转卖合同,因此,除了11号合同的标的数额以外,新加坡A公司还有另外一项预期收益,即通过向日本丙公司转售合同货物而取得预期利润。同时,由于货物不能按时提供,新加坡A公司不得不向另外的企业购买钨铁,导致费用支出的增长,使得新加坡A公司额外支付了有关费用,包括全部交易的费用。
3.受害方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可得到补偿
本案中,由于新加坡A公司在购买货物后要用于转售,在中国B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其无法按照12号合同的约定完成义务。因此,新加坡A公司根据《公约》第77条规定,“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照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数额中扣除原来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采取了合理的补救措施,即通过向其他国家购买钨铁来履行其
签订的12号合同的义务。但由于在交货期间钨铁价格发生变化,不断上涨,、为此A公司支付了额外的费用。新加坡A公司要求中国B公司补偿其实际购买的货物的价差的理由充分,这是新加坡A公司采取了合理措施后的必然结果。即使由于采取合理措施导致费用支出的增加,也是合理的。由于采取合理措施方的行为,使得转售合同得以顺利履行,实现了合同目的。如果它不采取合理措施减轻损失,就不能得到补偿。这就是受害方对于它本来可以采取合理措施避免的损
失无权得到补偿的原则。因此,仲裁庭支持新加坡A公司要求中国B公司补偿额外支出的价差的请求。 案情介绍
CIF贸易合同延迟交货的责任谁承担
2003年3月3日,中国甲贸易公司(买方)与加拿大乙农产品贸易公司(卖方)签订一笔小麦进口合同,合同条件CIF宁波,支付条件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一交货期为2003年5月20日。中国甲贸易公司4月1日向对方开出信用证,加拿大乙农产品贸易公司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与装运条件发运了货物。5月22日,加拿大乙农产品贸易公司以传真通知中国甲贸易公司:“装运给贵公司的1万吨小麦与发运给广西北海港的5 000吨小麦同装在SⅪ船上。”中国甲贸易公司收到传真后,立即通知加拿大乙农产品贸易公司,这条船应先靠宁波港再驶往加拿大乙农产品贸易公司复传真说:“我们已按贵公司要求传真通知船公SⅪ船先靠宁波港。”但该船实际上先靠了北海港,并且在北海停留卸货了近1个月后才驶
往宁波港。这时国际市场小麦价格已下降,国内买家以交货为由要求终止合同并索赔,最后中国甲贸易公司只能以降价了结。结甲贸易公司不但得不到预期利润10万元人民币,反而损失10万元人民计损失20万元人民币。于是,中国甲贸易公司以对方违约迟延交货为由大乙农产品贸易公司索赔,加拿大乙农产品贸易公司认为在CIF合同下,方,其已经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在装运港把货物装上船,即已经完成了交。至于货物何时抵达目的港,系船方所为,并非加拿大乙农产品贸易公司制的,拒绝了中国甲贸易公司的要求。中国甲贸易公司将争议提交仲裁庭裁。
裁庭经合议,裁决如下:加拿大乙农产品贸易公司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合同货物装上船,并行提交了装运单据。为此,加拿大乙农产品贸易公司已经完成了CIF条件货义务。依据国际贸易习惯,发货人没有义务,也无法保证载货船舶何时抵达何先靠何港口。除非发货人作了明确的承诺,它不应对此承担责任。本案发拿大乙农产品贸易公司通知收货人中国甲贸易公司“我们已按贵公司要求知船公司,请SⅪ船先靠宁波港”。加拿大乙农产品贸易公司已尽到责任,船公司,但这并不构成发货人的正式承诺。因此,它对载货船舶先靠北海事实不应承担责任。此仲裁庭驳回了中国甲贸易公司的申诉,并裁决其承担仲裁费用。
本案涉及CIF贸易术语的交货责任。CIF贸易术语是按CIF贸易术语成交,是指卖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日期或期间内在装运港将货物交至运往指定目的港的船上,负担货物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费用和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负责租船订舱,支付从装运港到目的港的正常运费,并负责办理货运保险,支付保险费。《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在CIF项下A4款有关卖方交货义务是这样规定的:“卖方必须在装运港,在约定的日期或期间内,将货物交至船上。”可见,卖方只要签订了运输合同,把货物交付到装运港船上并办理保险后,即履行了合同义务。无疑,按国际贸易惯例,加拿大乙农产品贸易公司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 此外,加拿大乙农产品贸易公司回复传真说,“我们已按贵公司要求传真通知船公司,请SXJ船先靠宁波港”,是否构成对中国甲公司的承诺呢?答案是否定的。加拿大乙农产品贸易公司只是履行了贸易伙伴的责任,例行公事地按进口商的要求通知船公司“请SXJ船先靠宁波港”,而不是在合同或信用证中作出的明确承诺。实际上,在CIF条件下,加拿大乙农产品贸易公司不可能也没必要做出明确承诺,因为他根本无法保证该船究竟何时靠岸。国际商会的《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在序言中特别指出,在CI}-贸易术语下,“具体而言,卖方不应当(在不改变c组术语本质的情况下,实际上也不能够),承担任何保证货物抵达目的地的义务,因为在运输途中任何迟延的风险应由买方承担。因此,涉及时间的任何义务必须表明装船地或发货地,例如‘运(发)货不迟于??’。像(2FR汉堡不迟于??’这样的一份协议属于用词不当,并会引起不同的解释。当事人的意思可能被认为是货物必须在规定的日期抵达汉堡,在这种情况下该合同不是装运合同而是到货合同;另一种可能的理解是,卖方发运货物的时间必须是使其在通常情况下能在规定的时间前抵达汉堡,除非发生意外事件耽误运输”。
1999年8月1日,北京A公司向美国B公司发出一份传真(“8月1日传真”),要求从B公司购买美国华盛顿州1999年产苹果3000吨,溢短装5%,单价每吨800美元,FOB西雅图,装运期1999年10月,目的地中国天津新港,与合同引起的所有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北京仲裁。B公司收到传真后, 于8月10日回电并附上B公司一方强制的B公司标准合同格式文本(“8月10日回电”/“8月10日苹果合同文本”),该文本特别提到,所有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均提交巴黎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合同适用的法律是美国加州法律;合同文本的其他条款与A公司8月1日传真内容相同。A公司收到8月10日回电后,没有答复。1999年10月,B公司在西雅图将3000吨苹果装上船运往中国天津新港。1999年11月5日货到天津新港,B公司通知A公司提货(“11月5日提货通知单”)。由于A公司经营不佳,再加上当时中国市场大量进口美国苹果,导致中国市场价格低靡。因此,A公司决定不接受这批货物,于是在11月8日电传B公司,表示不接受货物(“11月8日电传”)。
根据以上事实,回答下列问题: (1)8月1日传真是( )
A.要约邀请 B.要约 C.反要约 D.承诺 (2)8月10日苹果合同文本是( )
A.要约邀请 B.要约 C.反要约 D.承诺 (3)11月5日提货通知单是( )
A. 要约邀请 B.要约 C.反要约 D.承诺 (4) 1月8日电传是( )
A. 要约邀请 B.要约 C.要约拒绝 D.承诺
(5) 如果A公司在收到B公司11月5日提货通知后三天,即11月8日到天津新港
收取货物(“11月8日收货行为”)并在11月15日在北京予以转售(“11月15日转售行为”)。请问成立合同的要约是( ) A.8月1日传真 B.8月10日合同文本 C.11月8日收货行为 D.11月15日转售行为 (6) 接(5),请问成立合同的承诺是( )
A.8月10日合同文本 B.11月5日提货通知 C.11月8日收货行为 D.11月15日转售行为 (7) 接(5),A公司应支付的合同价格是( )
A. 8月1日传真报价
B. 西雅图11月装运是价格 C. 11月8日收货时天津价格 D. 11月15日转售时北京价格
答案:(1)B;(2)C;(3)B;(4)C;(5)C;(6)C;(7)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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