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一、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抗诉是唯一法定民事检察权行使方式。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权是宪法规定检察机关监督权的延伸,是国家权力配置的结果,具有广泛存在的现实意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除上述规定外,再无其他法律对民事检察监督权行使方式作出规定。由此看出,行使方式过分单一制约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实现,即使抗诉只是引起再审程序的启动而已,再审的决定权在于法院,法院经常对此置若罔闻,“你抗你的,我审我的”无法实现抗诉的预期效果和法律监督职能。 (二)抗诉的来源过分单一。根据《规则》第四条规定,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抗诉规则,案件来源有:(1)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2)国家权力机关或其他机关转办
的;(3)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4)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对于以上四种来源只有第一、第四种是基层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依据,其他两项都不具有现实存在的意义。对于第二种在具体实务中几乎不存在,而对于第三种上级交办案件,每年都有3~4件办理,由于案件最终由上级院向省院提请抗诉,导致程序重复运行,一个案件要经过三级检察院,浪费司法资源,且办理后均不算基层院的办案指标,增加了基层院的办案压力。而相比尴尬局面,基层院抗诉案件少,无案可查,因案件来源只有当事人申诉和自行发现。在现行民事检察监督事后监督方式的体制下,无法得知法院的判决,只能依靠当事人的申诉才能获知案情。当事人在一审判决后,往往选择上诉,所以是大量的案件流入上级院。导致实践中上级院积压大量的案件“忙不过来”,而基层院无案可查,“忙不起来”。
(三)创新工作无法可依。《黑龙江省基层人民检察院2009年度分类工作目标及考评办法》要求民事行政检查工作开展有几项要求:1.抗诉工作;2.再审检察建议;3.执行监督;4.督促起诉;5.庭审同步监督;6.查处审判人员徇私枉法。其中2-6项均属创新工作。创新工作的开展,充分的体现了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保护国家、人民财产利益,维护法律公正权威。但是,由于立法的滞后,导致工作开展中困难重重。检察建议下发后,由于无法律强制力,得不到再审;督促起诉,检察机关处于何种地位如何列明;庭审同步监督检察机关以
什么身份出现等等都需要法律加以规定。
二、完善立法,弥补程序上的“真空”
(一)完善抗诉制度。要保障民事抗诉的有效行使,立法必须赋予检察机关以下检察监督措施权。
1.调(借)阅卷宗权。它是检察机关了解和掌握审判机关执法过程及所有与此有关信息的主要手段。看不到案卷,检察机关将无法开展检察活动。因此,检察机关在调卷时,法院不得拒绝。调卷可以采用电子版,但应保证案卷呈现的质量,法院在录入时,应保证案卷清晰,页码清楚且连续,由于依赖电子设备输出,可能出现数据错误,导致调回后无法打开,此情形应允许重复调阅而无须重新出具手续,同时,立法或司法解释还应明确,若法院拒不接受调卷,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时间不受再审时效的限制,且应具体规定录卷时限,防止久拖不办的现象。
2.调查取证权。这是检察机关查清事实,纠正审判机关违法,获得相应信息的辅助手段。非必要手段,否则,就可能破坏当事人双方的“攻守平衡”,造成司法不公。笔者认为,立法应在赋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同时,对这一权力行使加以限制,如下情形检察机关可进行调查:(1)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
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2)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3)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4)人民法院据以认定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造的。
3.立案侦查权。对审判人员枉法裁判、徇私舞弊行为依法立案侦查,既是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手段,又是保障民事诉讼权实施的重要手段,它有利于促进审判人员公正司法,从而保障法律的严格贯彻与执行。
4.出席庭审权。明确界定人民检察院再审法庭中的地位与职责。即人民检察院只能以监督者的地位与身份出庭再审法庭参与诉讼活动,其职责为监督再审法庭审判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检察人员出席抗诉案件再审法庭任务是:(1)宣读抗诉书;(2)发表出席意见;(3)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向再审法院提出建议。
(二)赋予基层检察院民事再审抗诉权。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设定的监督方式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项法院生效裁判,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发现有法定情形的,按审判监督程度提出抗诉,按此规定,唯有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才具有抗诉权,但上级检察院要直接、迅速发现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错误缺乏有效途径,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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