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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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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赖于下级院的提请,这样费时费力,增加诉讼成本。实际上,上级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法院也多采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做法。所以,应规定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应由同一级检察院向同一级法院提出这样规定也必将促进法院对检察建议的重视,同时,也可以避免“上级忙不过来,下级忙不起来”的现象。

(三)立法机关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可以参与民事诉讼全过程的权力。即诉中监督,将庭审同步监督明确化、法定化。 1.明确庭审同步监督的案件范围。诉中监督的范围不宜等同于诉前监督的范围,而应当同诉后监督的范围画等号。也就是说,对检察机关诉中介入是不应设定范围加以限制的。 2.明确诉中监督的参与方式:(1)当事人申请参与。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其一,涉及弱者保护的诉讼案件。如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地位显失平等,可要求检察院介入诉讼。其二,涉及案外第三人保护的案件。有些恶意串通的诉讼案件,直接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其可以按照第三人参与诉讼,但在二审、再审中,第三人是无法参加诉讼的,只有申请检察院参诉,来保护其合法权益。(2)依职权参与。其目的在于维护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益和国家利益,另外,对于重大影响,重大疑难的案件,也可依职权参与。(3)法院邀请参与。这类案件主要包括:其一,涉及公益,国家利益,第三人利益的案件。其二,涉及其他机关监督或干预的案件。其三,涉及司法政策形成的重要案

件。无论何种启动方式,启动的决定权在于检察院,检察院应根据立法规定及需要,对监督的案件进行审查判断,确定是否具有诉中监督的必要性。

3.明确检察机关的诉中地位。检察机关以何种身份出现在庭审中,地位如何列明,如何履行监督职能,均须立法加以明确。(1)曾有学者提出“监诉人”的称谓,但笔者认为,此种称谓不仅在职能上过分狭窄,而且有些锋芒毕露,冲击审判权能。“公益代表人,诉讼当事人”等概念,将参与机关与当事人等同,又弱化监督权能,所以采用“检察员”的称谓,比较温和适中。(2)检察机关参与诉讼应保持中立,与当事人、法院处于平行、平等地位,既不是当事人的代理,又非纯粹的监督者,应属一方诉讼主体保持中立。(3)为保护诉讼的进行,应赋予检察机关如下权能:第一,案情知悉权;第二,调阅卷宗权;第三,通知参与权;第四,庭审询问权;第五,证据调查权;第六,发表意见权;第七,监督救济权等等。这些权利的切实享有,为检察机关有效进行诉中参与,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提供了制度保护和立法保障。

4.诉中监督的基本原则。诉中监督具有特殊性:(1)对审判独立原则要格外予以尊重。因为诉讼过程中实施法律监督,尤其与刑诉不同的是,此种监督权,并不是蕴涵在其业务性的诉讼职能之中的,具有游离性、独立性。(2)对私权自治原则要特别注重。这也是民法与民诉的基本要求,对此应遵循以下几

条原则:第一,主动性和被动性相结合的原则。即检察机关介入,要遵循介入方式合理,有效原则,灵活掌握,在民诉的诉中监督中,由于案件数量庞大,无法全面监督,应避轻就重,有所选择。第二,程序性和实体性相结合的原则。既要保护实体的公正又要保护程序的公正,“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法律要实现正义,还要以可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充分体现了程序公正的必要性。第三,监督性与保障性相结合的原则。在诉中要坚持两者统一的行使,不宜有所偏颇。

立法对于民事检察监督与民事抗诉的规定过于简单,甚至粗疏,缺乏可操作性,致使许多工作的开展,困难重重,无法可依,偏重形势,无法实现真正意义的监督职能,根本解决之道在于立法的制定、修改与完善。

(编辑/永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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