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真实;
(八)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管理制度是否完善;
(九)保险代理业务人员的培训情况是否符合本规定要求;
(十)是否全面履行对保险代理业务人员的管理职责;
(十一)计算机软、硬件配置状况是否达到本规定要求;
(十二)中国保监会依法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其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一)涉嫌严重违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
(二)主营业务或者保险代理业务存在重大风险;
(三)主营业务或者保险代理业务不能正常开展。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国保监会的现场检查,不得拒绝、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一)按规定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转移、藏匿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相关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应当到场说明情况,回答监管提问,接受监管谈话,不得故意躲避、拖延或阻挠检查。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被投诉、举报次数较多;
(二)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
(三)不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提交报告、报表,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四)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出现异常情况;
(五)未按本规定的要求使用《统一发票》;
(六)不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规定向保险公司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
(七)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监管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的检查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现场检查的有关规定,不得泄漏在现场检查中获悉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商业秘密。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认为中国保监会的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举报或者投诉。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权对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处理措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九十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委托具有适当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有关费用由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承担。
中国保监会也可以委托具有适当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有关费用由中国保监会承担,委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委托事项告知被审计或稽核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管理人员及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被发现在该机构工作期间违反有关保险监督管理规定的,无论是否在职,都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九十二条 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对该申请机构给予警告,该机构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第九十四条 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并获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并对该申请机构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该机构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客观情况,许可决定撤销已无实际意义或者不能执行的,对该机构处3万元罚款。
第九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所申请事项,并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给予警告,该机构在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同一申请。
第九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撤销许可决定,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客观情况,许可决定撤销已无实际意义或者不能执行的,对该机构处3万元罚款。
第九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未经批准动用保证金,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
(二)使用过期或者失效许可证。
第九十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七、五十九条,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代理关系的数量超过规定数量。
(二)违反中国保监会规定,代理共保、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或者业务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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